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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46號原 告 乙○○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即為1,650,00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琇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案由:回復原職等
裁判日期:200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