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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補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52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在與否之訴訟,並非對親屬或身分上之權利義務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利益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陳報其訴請確認公業管理權存在,該管理人係無給職,僅有補助電話費每年新台幣(下同)5,000 元、不定期開會每次車馬費1,500 元、每次出差旅費1,000 元,是上開補助性質之給予,除電話費用之補助為經常性補助(不論實際上聯絡事務之多寡),其餘部分則係有實際上為之以次計算(不論管理人從事實際上事務之有無),均非管理人擁有管理權之本質,所為給予僅係工作補償性質,自無從以該補償給予作為客觀價額,管理人仍為無給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定之(按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