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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00號原 告 甲○○ 現服役中被 告 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7月0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前於民國96年07月12日結婚,嗣於97年04月08日協議離婚。被告丙○○於婚姻期間之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被告乙○○視為原告之婚生女,惟經檢驗之結果,查知原告與乙○○並無血緣關係,故被告丙○○產下之被告乙○○並非受胎自原告甚明,爰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又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10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前於96年07月12日結婚,嗣於97

年04月08日協議離婚,被告丙○○於婚姻期間之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視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惟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乙○○與原告經分別採取口腔黏膜細胞、全血予以檢驗之結果,係可以排除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有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物實驗室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即提起本訴,請求否認被告乙○○非為其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