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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138號原 告 丙○○

2號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96年09月28日結婚,被告丁○○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惟被告丁○○自96年10月起至婦產科就診得知懷有身孕後,情緒即變得非常不穩定,數度以安胎為由回娘家居住,數日之後返回又經常藉故爭吵,甚至向原告要求人工流產,惟原告均因慮及丁○○懷有身孕而百般忍讓。97年06月12日被告丁○○生產,於出院後隨即至娘家坐月子,滿月後又稱需做滿50日而繼續住在娘家;因被告丁○○之前與原告爭吵時,曾脫口說腹中胎兒非原告的,事後雖又否認,但原告仍心存疑慮,遂於97年07月04日委託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始知原告並非被告甲○○之親生父親。爰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甲○○確實並非丁○○受胎自原告之子,但那是丁○○婚前的事情,被告丁○○願意向原告道歉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96年5 月23日修正後條文)。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96年09月28日結婚,被告丁○○

並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則依首揭規定,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惟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並非被告丁○○自原告受胎所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原告委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親子鑑定,結果略以:依遺傳標記檢驗分析之結果,可以排除「丙○○是甲○○的親生父親(14重排除)」等語,有該院親子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2 年內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否認被告甲○○非為其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