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 97年度親字第181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號乙○○男,民國9兼上一人之特別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0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前於民國92年01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並於婚姻期間之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是依法被告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實際上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受胎自另一被告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未為聲明及陳述。被告乙○○(經本院選定丁○○為其特別代理人)、丁○○則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第
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以上為96年5 月23日修正後之條文,若依修正前之1063條第2 項規定,夫妻欲提起否認之訴,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內為之)。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96年5 月23日亦同時增訂第8-1 條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據此,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08日起訴時(見起訴狀之收文章)雖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 年之期間,惟依修正後之親屬編施行法第8-1 條規定,原告上開起訴時間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前於92年01月22日結婚,原告並
於婚姻期間之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一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足信為真。而依民法第1062條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另主張:被告乙○○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其受胎自另一被告丁○○等情,亦據其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1 份為憑,其結論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丁○○與乙○○之親子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38%等語,是堪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信實。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否認被告乙○○為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及併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節,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儷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