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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親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212號原 告 丁○○被 告 乙○○特別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06月18日結婚,於97年03月25日離婚,而原告於婚姻期間之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則依法被告乙○○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經檢驗之結果,查知被告乙○○與甲○○之間並無血緣關係,是足認原告產下之乙○○並非受胎自被告甲○○,爰依法提起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甲○○未為聲明及陳述。被告乙○○則經本院選任丙○○(係原告之姊夫)為其特別代理人,其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又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第10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96年05月23日亦同時增訂第8-1 條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96年05月0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2 年內提起之」。據此,本件原告於97年12月02日起訴時(見起訴狀之收文章)雖已逾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之期間,惟依修正後之親屬編施行法第8-1 條規定,原告上開起訴時間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前於94年06月18日結婚,於97年

03月25日離婚,而原告於婚姻期間之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視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女。惟查,原告主張乙○○並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提出柯滄明婦產科之血緣鑑定報告書1 份為憑,內容略以:

根據甲○○、乙○○之檢體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乙○○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是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否認被告乙○○非為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儷瓊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