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9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律師被 告 甲○○即林宗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認領林豔夏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初相識進而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原告於00年0 月00日產下1 女即林豔夏伊,詎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竟不願認領林豔夏伊。而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心瑜對原告提起通姦之告訴及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並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通姦罪成立,楊心瑜於該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之書狀即提及兩造發生通姦並已懷孕生子之情事,被告於該通姦刑事案件偵查中亦坦承自96年農曆年後到96年國曆7 月間與原告有發生性行為,故依林豔夏伊之出生日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應在96年6 月份左右,當時兩造確實有發生性行為,然被告竟拒絕認領林豔夏伊,致原告無法為其辦理戶籍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林豔夏伊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女。(二)被告應認領林豔夏伊為女。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兩造於原告之女林豔夏伊受胎期間曾發生性行為,原告因而產下林豔夏伊,詎被告拒絕認領林豔夏伊,而訴請確認林豔夏伊為兩造所生之女,雖可認為原告所主張其女林豔夏伊是否為兩造所生確有主觀不明確之情事。惟認領之訴為給付之訴,即請求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認領之意思表示,其原告勝訴之確定判決,視為生父於判決確定時已為認領之意思表示,並溯及於子女出生時發生效力,原告既以同一事實同時請求被告認領林豔夏伊,顯見原告請求被告認領林豔夏伊部分,已足包括其前開請求確認部分,則原告訴請確認林豔夏伊為兩造所生之女之存否所受侵害之危險,顯無以本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林豔夏伊為原告與被告所生之女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豔夏伊出生證明書、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69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095號妨害家庭案件訊問筆錄、戶籍謄本各1 件為證;參以林豔夏伊係於原告懷孕滿38週3 天後產下乙節,有系爭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依此推算,林豔夏伊之受胎期間約在96年6 月間,核與原告主張林豔夏伊之受胎期間係兩造尚有發生性行為之期間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及第10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生之女林豔夏伊之受胎期間既在兩造發生性行為之期間內,有如前述,足認林豔夏伊應係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認領林豔夏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林豔夏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