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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謝 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2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曜字第6668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書狀,其中竟捏造不實之事實,謂稱「債務人當時亦承諾將依執行名義為給付,然事後又違背承諾要求分期付款,且暗示須給付百分之30之回扣云云」等語,指控原告有索求回扣之情事,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

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桃園版、聯合報桃園版及自由時報桃園版,各以寬5 公分、高10公分之版面,以黑色字體連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按刑法上有關侮辱公務員、侮辱公署及侮辱一般人或誹謗罪等妨害名譽罪責,皆以「意圖」或「意圖散布於眾」為構成要件,惟觀諸被告提出前開民事陳述意見書狀內容,其目的僅欲使鈞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知悉原告十數年來皆拒絕編列預算給付買賣土地價金予被告,且於被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猶以未編列土地買賣價金之預算為由拒絕履行等事實,並無散布於眾之意思,亦非於公開場合公然指摘,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並未因而受有負面影響之侵害。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本於債權人身分就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諭說明事項所為陳述,其意僅在說明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已依原告所要求之事項予以配合履行,且原已承諾依法為給付,事後卻又以未編列是項預算為由聲請暫緩執行之不當,主觀上並無侮辱原告公署之意思,被告應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此觀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自明。況該民事陳述意見書狀內容係為具體事件之指摘,與以抽象侮辱性言詞貶損公署之要件不符,縱若因此言論而間接造成影射之原告機關公務人員受有名譽損害,亦應由該公務人員對被告提起訴訟為是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7年2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民事陳述意見書狀,其中謂稱「債務人當時亦承諾將依執行名義為給付,然事後又違背承諾要求分期付款,且暗示須給付百分之30之回扣」(以下簡稱:系爭陳述)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1 份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首應審酌為系爭陳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㈠按法人係除自然人外,依法律規定所設立具有權利義務能

力資格之主體,為法律創設之人格者。故法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本件系爭陳述所稱之行為如承諾、要求分期付款及暗示給付回扣等,均是自然人之行為,是系爭陳述所指之債務人應係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所屬職員,而非指原告,是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即有疑義?㈡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權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

罰。刑法第311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 號民事判決意旨,上揭刑法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可採為審酌之標準。本件係被告執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4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執行原告之財產,執行中,原告以同時履行抗辯及96年及97年均未編列預算,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暫緩執行,執行法院即函請被告就原告上開異議表示意見,被告依法表示意見,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2 月14日桃院永執曜字第66686 號函、原告97年2 月4 日桃觀鄉財字第0970002256號函及被告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等影本為證。觀諸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除表示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未有對待給付,原告之異議顯無理由外,接著並陳述「事實上,有關移轉土地所有權事宜,債權人已應債務人要求於移轉文件上用印並提供移轉所需文件與債務人委託之代書,供債務人為辦理移轉登記;債務人當時亦承諾將依執行名義為給付,然事後又違背承諾要求分期付款,且暗示須給付百分之30之回扣,否則鄉代會不同意編列預算項目,債權人即無法執行,故債務人顯有賴債之情事而失國家地方機關之威信」等情,可知被告係以原告即債務人明知執行名義並無對待給付仍以之為抗辯,且不編列預算來規避強制執行為由,說服執行法院繼續執行,以維護其依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權利,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系爭陳述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進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於中國時報桃園版、聯合報桃園版及自由時報桃園版,各以寬5 公分、高10公分之版面,以黑色字體連續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3 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爭奇附表:

┌───────────────────────────┐│ 道歉啟事 ││本人針對案號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執曜字第666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7年2 月25日送交民事執行處之陳述意見││狀中,提及「債務人當時亦承諾將依執行名義為給付,然事後││又違背承諾要求分期付款,且暗示須給付百分之30之回扣」等││語,而損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之名譽。本人體認此等行為嚴重││侵害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對外之信譽,且對桃園縣觀音鄉公所之││施政亦產生重大之負面影響。特此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表示歉││意,並保證嗣後絕不再犯。 ││此致 ││ 桃園縣觀音鄉公所 ││ 道 歉 人:甲○○○ ││ 身分證字號: ││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