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 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丁○○變更為張發得,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員工,於民國92年3 月20日辭職。訴外人乙○
○於87年2 月27日,以其配偶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名下所有坐落高雄縣○○鎮○○路○○巷○○號5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此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800,00 0元,經當時擔任原告蘆竹區主任之被告辦理對保在案。嗣自91年4 月17日起,乙○○逾期未繳納期款,本金餘額為1,641, 379元,原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10日拍定,尚不足1,121,103 元。之後,原告於93年7 月13日向法院聲請執行戊○○在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1,180,832 元,惟因戊○○否認為連帶保證人,並以乙○○偽造文書提出刑事告訴,且提出本件被告對保當時,渠身處國外不可能在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之證明文件,而乙○○亦坦承不諱,刑事部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2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4 個月確定,原告不得已始解免戊○○連帶保證人責任及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乙○○於87年2 月27日與被告對保辦理貸款時,戊○○身處國外,乙○○卻以戊○○之名義,於借款約定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戊○○之簽名,並盜用戊○○之印章蓋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被告時任原告蘆竹區主任,於受任辦理對保業務時,戊○○既未在場卻仍與之對保,使原告誤認為戊○○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同意借款予乙○○,則被告辦理原告所交辦之事務顯有疏失。
㈡被告於87年2 月27日辦理系爭貸款案件對保業務時,擔任原
告蘆竹區主任一職,與原告間存有僱傭關係,則受僱人應就過失負其責任,受僱人就勞務之給付,除另有特約外,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即就抽象的輕過失,亦應負責。因被告於處理乙○○貸款案之對保事務有過失,致原告誤信戊○○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受原告委任擔任乙○○貸款時對保之業務,並受有薪資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明知戊○○未到場,仍任張鳳淑偽造戊○○之簽名,並盜用戊○○之印章蓋印,使被告誤認戊○○同意擔任乙○○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致原告貸放1,800,000 元予乙○○,縱認被告無須依僱傭關係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向原告借款1,800,000 元,於91年4 月17日起逾期未繳納期款,本金餘額為1,641,379 元,經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後,尚不足金額1,121,103 元,該未獲清償之款項即為原告因被告疏失而受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項損害。
㈢民法第741 條規定乃保證債務從屬性之明文規定,且從屬性
為保證契約之本質,縱於連帶保證,亦仍為從屬之債務,故主債務因清償而消滅時,保證債務亦同時消滅,本件乙○○向原告辦理轉貸時,係與原告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乙○○與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因清償而消滅,連帶保證人戊○○與高雄企銀之連帶保證契約亦同時歸於消滅,自不因戊○○有所知悉或同意乙○○之轉貸行為而當然移轉於原告。
㈣連帶保證契約之目的,乃藉由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之保證
契約,使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清償責任,藉以鞏固債權人之債權,並提升債權之實現可能性,且因債權人得擇一行使擔保物權或對連帶保證人請求給付直至債權完全獲得清償為止,故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自不因有擔保物權而免除,連帶保證人仍應就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滿足之部分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又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之所以細分許多步驟,乃因每個步驟均有其目的且屬不可或缺,蓋以不動產為擔保品時,因不動產之價值會隨著經濟景氣發展而產生波動,且週邊土地之利用狀況亦將使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有所漲跌,此因素均非借款人於申請貸款、金融機構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及審核之時即得加以精準預測者,為避免日後不動產之價值因社會客觀因素而貶損,致金融機構之債權無法獲得完全清償,金融機構於核貸時,通常會要求加入人保以鞏固其債權,因此,保證人之資力、誠信及還款來源等亦屬金融機構決定放款與否及放款金額之重要因素之一。原告與乙○○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其夫戊○○,於乙○○申請貸款時,戊○○係商騰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為720,000 元,且原告於93年1 月10日拍賣上開不動產時仍有1,121,003 元未獲清償,乃於93年7 月3 日向法院聲請執行戊○○在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之存款時,戊○○於該行之存款尚超過1,121,003 元,若非被告於對保時未盡詳實查證之注意義務而使連帶保證契約歸於無效,原告自得請求連帶保證人戊○○給付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後未獲清償之1,121,003 元,顯見被告之不實對保行為與原告債權未獲清償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
㈤法院援引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被告既曾受僱於原告,且受委任處理系爭貸款之對保相關事務,自屬原告之使用人,於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受原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其他使用人亦曾參與系爭貸款案件之審核,與有疏失而主張過失相抵。
㈥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於89年11月1 日經總統令修
正發布時所增訂之條文,縱認原告從事之放款業務應類推適用上開銀行法之規定,然該條增訂之時間既係在本件原告與乙○○簽訂借款契約之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該條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10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9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之保險業務員丙○○,因收取保費而認識乙○○,得知
其有將原房屋貸款辦理轉貸之意,乃將乙○○申請貸款之文件向原告呈報,進而依原告作業流程,先由估價人員評估借款人乙○○所提供不動產之價值,再經核貸人員進行審核(包括前開查估情形、所能核貸之額度及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信用等),並將整個核貸案呈送原告總公司,待原告總公司通知本貸款案業已核准及得核貸之額度後,即由丙○○通知借款人乙○○,並約定時間偕同連帶保證人前來原告蘆竹區辦事處辦理對保。被告雖有就系爭貸款受委任辦理對保業務,惟因貸款業務係屬業務人員之績效,一般而言,當借款人偕同連帶保證人至原告蘆竹區辦事處時,均先由承辦之業務人員接洽,待確認相關程序及渠等所攜證件、文件均符合,並簽妥相關貸款文件(含借據、約定書等)後,始通知被告辦理對保,本件丙○○通知被告時,乙○○已偕同連帶保證人並備妥證件、文件要辦理對保,乙○○確有偕同1 名男子到現場,該名男子並出示戊○○之身分證件,被告即先就身分證上照片與該名男子比對是否相符,經確認無訛後,再確認與乙○○之關係,及身分證相關記載是否與貸款契約相符,並加以影印身分證留存,始於對保人欄內簽名蓋章,是被告所為上開對保事務之處理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未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在辦理對保時根本不知乙○○之配偶戊○○當時不在國
內,而被告本與乙○○、戊○○不認識,故辦理對保時,依程序僅能要求渠等提出身分證供核對,並比對照片與到場之人是否相符,無從為實質查證。又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借據上之名章為乙○○所簽蓋,然被告在辦理對保時,借據及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已完備,被告所應注意者乃渠等身分之核對及是否確有為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意思,而被告就此部分已向乙○○及偕同前來自稱戊○○之男子為確認,自無任何過失之處。況系爭刑事判決亦無從證明乙○○於辦理對保時係1 人前來,且乙○○前來辦理對保時確實有偕同1 名自稱戊○○之男子(並攜有戊○○之身分證)到現場。
㈢本件供為擔保之不動產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81年
間所購買,原係向高雄企銀辦理貸款,嗣因乙○○認為高雄企銀貸款利息較高,即以該不動產轉向原告辦理貸款等情,衡諸常情及金融機構之慣例,前開不動產既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得,如以該不動產向高雄企銀辦理抵押貸款時,該行通常會要求配偶即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苟戊○○原本在高雄企銀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乙○○向原告辦理轉貸以獲取較低利息時,衡情就此重要之事,戊○○應有所知悉並同意,不因其有無出國而受影響,由此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辦理對保時有過失。
㈣原告承作房屋貸款之作業流程,大致上與坊間金融機構辦理
房屋貸款之流程相符,參諸各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一般分為申請、估價、審核、對保、設定及撥款等步驟,而每個步驟均有其目的,然其中以估價及審核最為重要,蓋「估價」係就借款人供為擔保之不動產面積、坐落區域及周邊生活機能等因素進行現場查估,通常係參考該不動產買賣之成交價格、附近相類似成交案例之價格等來決定可得貸款之金額;而「審核」則係根據借款人之基本資料、還款來源及不動產估價等因素,決定貸款之准否,故「估價」與「審核」乃金融機構最終決定是否與借款人簽訂借貸契約之關鍵所在(此部分包括是否同意借款及借款之金額),「對保」僅係金融機構為核准後所為確認之動作,以完成金融機構所為承諾借款之意思決定。系爭借款之日期為為87年2 月27日,乙○○迄至91年4 月17日始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前後已歷經4 年餘,而乙○○本身之信用狀況及其提供不動產價值,在被告辦理對保前,早經原告查估及審核,亦即依借款時之狀況,應認乙○○可依約還款,縱認被告辦理對保時有過失,然以當時乙○○本身之資力、信用狀況,加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均不可能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應係乙○○至91年間之經濟狀況出現問題所致,與被告辦理對保有無過失無涉。又乙○○在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前,早已先向高雄企銀辦理抵押貸款,並經該行查估審核可核貸之金額,渠向原告辦理轉貸時,原告因已有之前高雄企銀貸款之實例,加上本身之專業能力,衡情其查估及審核人員不致有所偏差,且核貸之金額通常僅有查估審核不動產價值之7 至8成,則在借款人未能清償借款之情況下,原告應可就供為擔保之抵押物拍賣而獲得滿足清償,而原告之所以於進行拍賣後未能足額受償,其原因甚多,或係拍賣時機不當,或係當地不動產價值之波動,或係社會政經情勢,但均與被告辦理對保是否疏失無涉。復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承作貸款案件,係依規定確實鑑估擔保品而核定其可貸金額,並據以貸放款項;如未依規定鑑定擔保品致貸放款項偏高,因而使呆帳增加造成銀行之損害,即難謂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前開拍賣未完全受償之因素並非前項客觀因素所致,則抵押貸款中最重要之環節乃為「估價」與「審核」,亦即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為其本身估價及審核人員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無涉。
㈤衡諸一般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之慣例,金融機構之所以要求
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並非補擔保物客觀價值與貸款金額差額之不足,蓋於核貸時所貸予之金額通常僅為查估之擔保物價值之7 至8 成,而連帶保證人之加入,至多僅係加強貸款金融機構之保障,縱認被告辦理對保事務有疏失,而導致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亦不能因此即謂對原告造成損害。又乙○○於逾期未繳款時之未償借貸餘額為1,641,379 元,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結果,尚不足1,121,103 元,則乙○○於逾期未繳納貸款本息時之貸款本金餘額尚低於原本貸款金額10餘萬元,但拍賣結果卻僅清償50餘萬元貸款本金,足認應有相當之因素係源自前開社會經濟景氣不佳等客觀因素所致,而此部分所受損害自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本應屬核貸可能產生之風險,並不能認為係屬於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
㈥原告所屬估價人員、審核人員,甚至上層核准人員亦同有過
失,且因估價及審核過程之疏失,始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而上開人員均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就渠等過失負同一責任。換言之,上開估價與審核不實之行為,乃本件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且該等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上開行為之原因力強度遠超過被告,其「估價」與「審核」之步驟,係「對保」之前置環節,對系爭貸款案之准否具有關鍵性,其過失比例實較被告重得太多,請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至少應酌減百分之90比例之賠償金額,以符公平。又決定核貸之額度乃原告決策者所為,另對於查估、審核人員之教育,亦係原告本身應負之責任,又何時進行拍賣,方使其債權能充分實現,亦在於原告之決策,本件查估之價額竟與拍定之價額差距近3 倍之多,足見原告本身對查估審核人員之教育不落實、為求貸款績效而核准貸款額度之草率及拍賣時機不當等,均屬原告本身之過失,則被告仍可以其本身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
㈦被告於本件核貸時雖係擔任原告蘆竹區主任,但依原告所提
出該公司擔保放款處理手冊,其中「乙、對保及填寫約定書應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對保手續應由鑑價人員辦理,而被告並非本件鑑價人員,足見依原告公司規定,有關對保事宜本不應由被告處理,亦即此係原告另行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非屬被告基於蘆竹區主任之職務範圍,更非原告公司規定之應由被告負責之事務,亦即非屬其受薪資酬勞範圍之職務,從而,被告即屬另受原告委任而無償處理本件事務,依據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被告所負者僅為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此時,被告並非原告之使用人,蓋因本件貸款本應由鑑價人員辦理,被告並無庸負責對保事宜,倘被告有為本件對保事宜,亦僅係單純本於與被告間另行成立之委任契約約定,仍得主張過失相抵。縱認被告係原告之使用人,然實務上就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賠償義務人得否以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使用人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亦有採肯定見解。
㈧由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卷宗所示,乙○○於偵查及審
理中多次陳述渠係至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路上之分公司辦理簽約對保等事宜,則被告即非實際辦理對保之人,因原告於岡山有分公司,對保事宜即可由該分公司人員處理,被告確定未前往至原告岡山分公司辦理對保事宜,所以實際辦理對保之人並非被告。
㈨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
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辦理放款業務之原告自有適用或至少有類推適用之情形。原告辦理擔保放款業務,並非必然需要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業務,均係以查估審核不動產價值之7 至8 成進行核貸,亦即此類放款並不接受不足額擔保,參諸上開規定,本無要求借款人另提供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所以有無連帶保證人、對保之人就連帶保證人對保事務之處理有無過失,均無從認與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㈩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乙○○於87年2 月27日以其配偶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
供其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此向原告借款1,800,000 元,丙○○為系爭貸款之承辦人,且該貸款案移往原告所屬高雄行政中心辦理鑑價,當時被告係擔任原告蘆竹區主任。
⒉系爭貸款之借據上對保人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簽。
⒊自91年4 月17日起,乙○○逾期未繳納期款,本金餘額為1,
641,379 元,原告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10日以770,100 元價格拍定,經分配價款及抵償系爭貸款本息後,系爭貸款尚有1,121,103元未償。
⒋系爭貸款由原告鑑價人員鑑估擔保之系爭房地總價值為2,177,813 元,核貸之金額為1,800,000 元,屬於足額擔保。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乙○○於87年2 月27日與被告對保辦理貸款時,戊
○○身處國外,乙○○卻以戊○○之名義,於借款約定書及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下,偽造戊○○之簽名,並盜用戊○○之印章蓋於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被告時任原告蘆竹區主任,於受任辦理對保業務時,戊○○既未在場卻仍與之對保,使原告誤認為戊○○確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而同意借款予乙○○,被告辦理原告所交辦之事務顯有疏失。因乙○○向原告借款1,800,000 元,於91年4 月17日起逾期未繳納期款,本金餘額為1,641,379 元,經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後,尚不足金額1,121,103 元,該未獲清償之款項即為原告因被告疏失而受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項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被告抗辯乙○○申請系爭貸款後,由原告承辦人員丙○○通
知被告辦理對保,當時乙○○確有偕同1 名男子到現場,該名男子並出示戊○○之身分證件,被告即先就身分證上照片與該名男子比對是否相符,經確認無訛後,再確認與乙○○之關係,以及身分證相關記載是否與貸款契約相符,並加以影印身分證留存,始於對保人欄內簽名蓋章,是被告所為上開對保事務之處理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更未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乙○○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42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對保人員沒有質疑連帶保證人未出席嗎?)沒有。或許是對保人員的疏失,當時我先生人在大陸,他當時只有確認我和我先生的關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由此可知,乙○○在辦理系爭貸款對保手續時,並未偕同1 名連帶保證人到場,而僅攜帶渠配偶戊○○之證件及印章等供原告辦理對保之人員核對資料,而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被告抗辯伊辦理系爭貸款對保時,乙○○有偕同1 名男子到現場,該名男子並出示戊○○之身分證件云云,尚乏所據,自難採信。
㈢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對保時係擔任原告蘆竹區主任,而對保手續應先確實核對借款人、保證人身份證之姓名、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住址與約定書上所載是否相符,其次檢視借、保人在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章與其他借款契約文件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相符。再查對身份證上之照片與前來對保之借、保人本人相同,如有任何疑問,應先向經手人或相關人員查問清楚,證實確係借、保人本人無誤後始可對保,此有原告提出之對保及填寫約定書應注意事項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辦理對保手續時,仍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權限,並非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應堪認定。又被告抗辯伊於本件核貸時雖係擔任原告蘆竹區主任,但依原告所提出該公司擔保放款處理手冊觀之,其中「乙、對保及填寫約定書應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對保手續應由鑑價人員辦理,而被告並非本件鑑價人員,足見依原告公司規定,有關對保事宜本不應由被告處理,亦即此係原告另行委任被告處理之事務,非屬被告基於蘆竹區主任之職務範圍,更非原告公司規定之應由被告負責之事務,亦即非屬其受薪資酬勞範圍之職務,從而,被告即屬另受原告委任而無償處理本件事務,依據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被告所負者僅為以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以觀,對保人欄內除有被告本人簽名外,被告並以載明區主任頭銜及用印日期之職章蓋於該借據之上,顯見被告係基於原告蘆竹區主任之職位辦理系爭貸款之對保,而非臨時個案受原告委任辦理該筆對保,故該對保手續應屬被告擔任蘆竹區主任之職務範圍,此項作法雖有違原告所制定之擔保放款處理手冊中對保及填寫約定書應注意事項第2 項對保手續應由鑑價人員辦理之規定,惟被告在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前有由接案件的地區主任負責對保,擔任對保人,因為業務過大,有時候不一定是由區主任實際對保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可證原告基於業務考量等因素已就上開擔保放款處理手冊中對保人之資格加以調整放寬,而非僅限於鑑價人員,被告在擔任蘆竹區主任期間亦知悉辦理對保手續係屬伊之職務範圍內,被告復有領取原告之薪資作為報酬,是被告為原告處理事務時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㈣被告抗辯本件供為擔保之不動產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81年間所購買,原係向高雄企銀辦理貸款,嗣因乙○○認為高雄企銀貸款利息較高,即以該不動產轉向原告辦理貸款等情,衡諸常情及金融機構之慣例,前開不動產既係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購得,如以該不動產向高雄企銀辦理抵押貸款時,該行通常會要求配偶即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苟戊○○原本在高雄企銀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嗣乙○○向原告辦理轉貸以獲取較低利息時,衡情就此重要之事,戊○○應有所知悉並同意,不因其有無出國而受影響,由此觀之,亦無從認定被告辦理對保時有過失云云。然查,乙○○向原告辦理轉貸時,係與原告成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乙○○與高雄企銀之消費借貸契約既因清償而消滅,連帶保證人戊○○與高雄企銀之連帶保證契約亦同時歸於消滅,自不因戊○○有所知悉或同意乙○○之轉貸行為而當然移轉於原告。況縱認戊○○知悉或同意乙○○向原告轉貸行為一事屬實,亦與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對保時有無過失之認定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㈤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之日期為為87年2 月27日,乙○○迄至91
年4 月17日始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前後已歷經4 年餘,而乙○○本身之信用狀況及其提供不動產價值,在被告辦理對保前,早經原告查估及審核,亦即依借款時之狀況,應認乙○○可依約還款,縱認被告辦理對保時有過失,然以當時乙○○本身之資力、信用狀況,加上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均不可能造成原告受有損害,造成原告受損害之原因應係乙○○至91年間之經濟狀況出現問題所致,與被告辦理對保有無過失無涉。又乙○○在向原告辦理抵押貸款前,早已先向高雄企銀辦理抵押貸款,並經該行查估審核可核貸之金額,渠向原告辦理轉貸時,原告因已有之前高雄企銀貸款之實例,加上本身之專業能力,衡情其查估及審核人員不致有所偏差,且核貸之金額通常僅有查估審核不動產價值之7 至8 成,則在借款人未能清償借款之情況下,原告應可就供為擔保之抵押物拍賣而獲得滿足清償,而原告之所以於進行拍賣後未能足額受償,其原因甚多,或係拍賣時機不當,或係當地不動產價值之波動,或係社會政經情勢,但均與被告辦理對保是否疏失無涉。復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承作貸款案件,係依規定確實鑑估擔保品而核定其可貸金額,並據以貸放款項;如未依規定鑑定擔保品致貸放款項偏高,因而使呆帳增加造成銀行之損害,即難謂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認前開拍賣未完全受償之因素並非前項客觀因素所致,則抵押貸款中最重要之環節乃為「估價」與「審核」,亦即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應為其本身估價及審核人員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無涉。蓋當乙○○申請以其前開房屋供為系爭貸款之擔保時,苟原告查估及審核人員(含其後核准之上層人員)從嚴審慎評估該擔保物之價值,又係以查估審核該擔保物價值之7 至8 成比例核貸,則除非社會經濟發生重大變動之因素,否則通常不致於使其陷於將來無法滿足受償之危險境地云云。經查,系爭貸款由原告鑑價人員鑑估抵押擔保之系爭房地總價值為2,177, 813元,核貸之金額為1,800,000 元,屬於足額擔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乙○○以系爭房地於81年6 月間向高雄企銀貸款時,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為3,360,000 元,貸款金額為2,800,000 元,以此貸款金額為系爭房地之8 成計算,高雄企銀鑑估之系爭房地價值約為3,500,000 元(2,800,000 ÷0.8=3,500,000) ,嗣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鄭金松建築師鑑價,該建築師鑑估系爭房地價值為1,419,077 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23日第1 次拍賣實,最低拍賣底價定為1,400,000 元,就系爭房地而言,自81年之價值3, 500,000元,跌至拍賣時之鑑估價值1,410,000 元,系爭房地在前後10年間之價差近2,090,000 元,平均每年跌價209, 000元,原告於87年2 月核貸時,距乙○○向高雄企銀貸款時間約有
6 年,則系爭房地估價為2,177,813 元應在合理範圍內【3,500,000-(209,000x6)=2,246,000 】,原告鑑價人員並無鑑估過高之情事,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嗣原告再以系爭房地之鑑估價值約8 成,貸與乙○○1,800,
000 元,與常理亦無相違。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因查估或審核不實所致云云,並非可採。
㈥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者,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於91年4 月17日起逾期未繳納期款,本金餘額為1,641,37
9 元,斯時,原告依法本得同時或先後請求乙○○或戊○○為全部或一部之清償,因被告在辦理對保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原告與戊○○之連帶保證契約未合法生效,原告遂無法對戊○○為上述求償,則被告對此損害之發生自應負賠償責任。嗣原告雖先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經抵償後尚不足1,121,103 元,然因被告對原告所須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戊○○對原告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來,則拍賣後未能足額受償之原因是否係拍賣時機不當,或係當地不動產價值之波動,或社會政經情勢等因素,均與本件被告賠償範圍之認定無關,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足額受償之損害係因社會經濟等客觀因素所致,與被告辦理對保是否疏失無涉云云,為不足採。
㈦被告抗辯原告所屬估價人員、審核人員,甚至上層核准人員
亦同有過失,且因估價及審核過程之疏失,始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而上開人員均為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就渠等過失負同一責任。換言之,上開估價與審核不實之行為,乃本件損害發生之主要原因,且該等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者,原告上開行為之原因力強度遠超過被告,其「估價」與「審核」之步驟,係「對保」之前置環節,對系爭貸款案之准否具有關鍵性,其過失比例實較被告重得太多,請鈞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至少應酌減百分之90比例之賠償金額,以符公平。又決定核貸之額度乃原告決策者所為,另對於查估、審核人員之教育,亦係原告本身應負之責任,又何時進行拍賣,方使其債權能充分實現,亦在於原告之決策,本件查估之價額竟與拍定之價額差距近3 倍之多,足見原告本身對查估審核人員之教育不落實、為求貸款績效而核准貸款額度之草率及拍賣時機不當等,均屬原告本身之過失,被告仍可以原告之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經查,原告鑑價人員就系爭房地鑑估之價值並無過高之情事,原告再據系爭房地之鑑估價值核貸8 成與乙○○,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之慣例亦不相違,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在估價與審核之步驟有何具體疏失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係個人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㈧被告抗辯伊並不認識本件貸款之借款人乙○○,且由上開刑
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卷宗所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多次陳述渠係至原告位於高雄縣○○鎮○○路上之分公司辦理簽約對保等事宜,則被告即非實際辦理對保之人云云。經查,被告對於上開借據中對保人欄內之簽名係由伊本人所簽一事並不爭執,縱認被告抗辯伊非實際辦理對保之人乙節屬實,然被告既同意在上開借據上之對保人欄簽名,被告即應負對保人之責任,且被告此舉有明顯之重大過失存在。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通知乙○○辦理對保時,有無通知乙○○應前往何地辦理對保手續?)我通知他在桃園縣蘆竹鄉的分公司辦理。(本案擔保品在高雄岡山鎮,為何乙○○會與證人接洽本件貸款?)因為乙○○當時是在桃園分公司斜對面的鞋廠工作,是在工廠裡面認識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則乙○○既係受丙○○通知前往原告蘆竹分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乙○○理應不可能自行前往原告岡山分公司辦理對保手續。至於乙○○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雖曾證稱渠係在對保人員面前親自簽名及用印,當時是在高雄簽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9 頁),然該刑事案件中並未就對保部分訊問乙○○,則乙○○是否確未在被告面前辦理對保手續,殊難由乙○○之前揭陳述加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㈨被告抗辯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
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法第1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有辦理放款業務之原告自有適用或至少有類推適用之情形。原告辦理擔保放款業務,並非必然需要連帶保證人。又原告辦理房屋抵押貸款業務,均係以查估審核不動產價值之7 至8成進行核貸,亦即此類放款並不接受不足額擔保,參諸上開規定,本無要求借款人另提供連帶保證人之必要,所以有無連帶保證人、對保之人就連帶保證人對保事務之處理有無過失,均無從認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查,銀行法第12條之1 係於89年11月1 日新增,而乙○○係於87年2 月27日辦理系爭貸款,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該條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㈩末查,原告於93年7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並由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查扣戊○○於該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款,經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於93年
7 月26日陳報已扣戊○○之存款1,180,832 元,此有民事陳報狀1 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26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第24頁),參以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93年7 月間存款遭法院查封時僅有房貸1 、20萬元,沒有其他負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5 頁),而該房貸部分經本院向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再次查詢結果,戊○○在上述扣押存款後仍有繼續依約繳納房貸,有彰化銀行桃園分行提供之往來明細查詢單1 件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則彰化銀行桃園分行當時對於戊○○之上述存款並未取得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易言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對於上述存款並未能同時聲請參與分配,故原告與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若有效成立,因系爭貸款餘額僅有1,121,103 元,則原告自得就戊○○之上述存款獲得足額受償。
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伊非實際辦理系爭貸款之對保人員,且
伊在處理前揭事務上並無過失,另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對保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基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1,10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