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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2 月25日簽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就兩造先父彭玉本遺留財產為分配,約定其中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原告取得,被告同意以贈與方式(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全部無償移轉予原告,詎被告反悔未履約,竟於94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出賣予訴外人劉羅景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已無法履約,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聲明請求自94年7月5 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如其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親兄弟,原告於兩造先父彭玉本重病之際,即對於被告提訟不斷,家族長輩彭玉鏡、林敏美夫婦不忍兄弟訟累,徵得原告同意,立即停止訴訟並撤銷鈞院89年度自字第232 號誣告案件,此後絕對終止一切訴訟行為,為協調要件,被告始於系爭協議書附加贈與系爭土地為交換息訟條件,並須於90年2 月28日前撤回鈞院89年度自字第232 號自訴案件始生效力,然原告至90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撤銷,被告於90年4 月27日始收受該撤銷狀,而自訴案件業於90年4 月11日宣判。原告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951 號(下稱另案)提出陳述狀亦稱林敏美建議原告撤銷告訴,顯然原告承認有口頭提及撤案之事實。原告稱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未何小弟彭喜燻沒有分配,且被告與原告並無買賣行為及何對價關係。又原告嗣後又提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26號殺母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53號偽證案件,原告未遵守前揭履行協議條件,協議書視同無效,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及訴外人彭喜燻於90年2 月25日在見證人彭玉鏡、彭喜

亮、彭喜棟見證下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就其等兄弟先父彭玉本遺留財產為分配,約定彭玉本已生前贈與移轉予被告之系爭土地,被告同意再以贈與方式全部無償移轉予原告,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㈡被告於94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1,900,000 元出賣予訴外

人劉羅景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4頁)。

四、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就系爭土地部分,是否附加原告須於90年2 月28日前具狀撤回本院89年度自字第232 號刑事案件及停止一切訴訟行為為該協議生效條件?㈡原告爰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彭喜燻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分配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計12筆房地,並未於該協議書內附加任何生效條件文字,有前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影本可稽。原告於另案提出陳述狀記載:「本案所依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與被告提出之答辯書,均無提及原告若無撤回自訴案否則無效之說,故協議書顯無失效之理由,況且原告有依協議書見證人彭玉鏡之夫人建議撤回89年度自字第232 號案,及無上訴而停止訴訟,故被告主張協議書自失其效,顯然是無理的。」字樣,有該陳述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依此陳述狀記載,原告先即否認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曾言及原告若無撤回自訴案否則無效之說,而僅係依彭玉鏡之夫人建議撤回89年度自字第232 號案,自無從憑以認定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附有被告所指之生效條件。次查,證人彭玉鏡於另案證稱:僅見證兩造等三兄弟當場同意簽名之協議書,不清楚協議書有無其他條件等語;證人彭喜燻於另案證稱:簽名當時被告有表示要原告撤銷案件,伊嬸嬸說會撤銷,大家沒事就好,並未說不撤銷協議書就無效,在簽協議書時並沒講官司未撤銷協議就無效,是過幾天被告才打電話說若未撤銷,協議書就不算等語;證人彭喜亮、彭喜棟於另案均證稱:分割協議書並無口頭約定生效及無效要件,亦無聽到被告要原告將官司撤銷,協議書始生效等語(見另案卷第14

1 頁至第144 頁),均不能證明兩造曾合意以原告於90年2月28日前具狀撤回本院89年度自字第232 號刑事案件及停止一切訴訟行為為該協議書生效條件。此外,被告就其前揭抗辯協議書附有條件之事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自難憑認為真正。

㈡按契約當事人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其在

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兩造就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被告同意以贈與方式全部無償移轉予原告,已達成合意,即已合法成立契約,自不容被告嗣後任意附加條件或逕自主張得不受契約約束,且此契約效力,與兩造間有無成立買賣行為及對價關係,或訴外人彭喜燻就系爭土地是否同獲分配均無關連,被告執前開情由抗辯,均無足採。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後,被告業於94年5 月30日將系爭土地以1,900,000 元出賣予訴外人劉羅景妹,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就其依約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全部無償移轉予原告之契約義務,顯然陷於不能給付,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理。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其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之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

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其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劉羅景妹之價額,賠償其所受損害為1,900,000 元,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並非可取。從而,原告援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