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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5年5 月5 日偽造原告之簽名,以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向被告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泰公司)中壢分公司刷卡購買2 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28,990 元、272,340 元,合計501,330 元之機票,被告喜泰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明知原告未當場簽名,仍與被告乙○○完成交易,致使原告遭受銀行催討501,

330 元之損失,被告乙○○、甲○○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另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喜泰公司,被告喜泰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縱令被告甲○○並非被告喜泰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未與原告確認該授權書上簽名之真實性,即將該授權書傳真予被告喜泰公司,亦有過失,而被告喜泰公司傳真原告所提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予信用卡收單銀行請款,負有檢查該授權書是否真正,並保留該授權書原本,防阻持偽造信用卡或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之義務,以維護交易安全,被告喜泰公司自承未保留該授權書原本,僅憑被告乙○○委託被告甲○○交付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影本,即向銀行請款,應就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喜泰公司連帶賠償501,330 元。㈡被告乙○○向原告稱有便宜機票購買,原告因而於95年5 月間,委託被告乙○○向被告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中壢分公司訂購38張臺灣至香港來回機票,同時簽署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刷卡支付76,000元機票費;復於95年6 月間,委託被告乙○○向被告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台公司)桃園分公司訂購50張臺灣至香港再至上海來回機票,同時簽署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刷卡支付3 筆金額分別為85,000元、40,000元、115,000 元,合計240,000 元機票費。惟被告東南公司、新台公司迄未交付上開機票予原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將上開機票交付予被告乙○○,爰以起訴狀催告被告東南公司、新台公司限期10日交付前開機票,被告東南公司、新台公司仍不履行,遂以97年2 月27日準備書狀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25

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東南公司、新台公司返還價金。又被告乙○○既受原告委託購買機票,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應將機票交付原告,若被告乙○○取消與被告東南公司交易而自該公司受領退款,亦應將退款返還原告,被告乙○○擅自取走機票而未交付原告,亦未交付退款,竟據為己有,侵害原告金錢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被告乙○○與被告東南公司就上開76,000元部分,被告乙○○與被告新台公司就上開240,000 元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㈢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乙○○、甲○○、喜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1,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東南公司、乙○○應給付原告7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⑶被告新台公司、乙○○應各給付原告24 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喜泰公司以:被告甲○○係被告乙○○之業務員,並非被告喜泰公司之受僱人,原告簽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委託被告乙○○於95年5 月5 日向被告喜泰公司網路刷卡訂購機票,原告於鈞院95年度訴字第1669號(下稱另案)訴請被告喜泰公司返還價金等事件,自承以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交予被告乙○○委託購買機票,被告乙○○不將機票交付原告,原告於95年5 月底撤銷其對被告乙○○之信用卡授權行為,且該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上持卡人簽名及住址所載字跡,與原告寄發另案準備書狀繕本予被告喜泰公司信封上寄件人姓名及住址所載筆跡相同,顯非偽造,被告喜泰公司已將機票交付被告乙○○轉交原告,原告於繳款期限內分別收受華僑銀行及荷蘭銀行之繳款通知而未異議,復於95年5 、6 月間先後委託被告乙○○向被告東南公司中壢分公司、新台公司桃園分公司刷卡訂購機票,益徵被告乙○○於95年5 月5 日代原告向被告喜泰公司刷卡訂購機票確係依原告授權所為,並無侵權行為,否則被告乙○○豈能一再以原告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代為刷卡購票,又依旅行業慣例刷卡僅須傳真該授權書,被告喜泰公司未保留該授權書影本,被告喜泰公司接受信用卡授權書刷卡交易,不負向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是否授權之義務,並無違背郵購簽帳應注意事項。另原告以相同方式委託被告乙○○向被告東南公司、新台公司代購機票,退步言之,縱令原告未委託被告乙○○向被告喜泰公司代購機票,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東南旅行社公司以:被告乙○○於95年5 月29日11時48分許,傳真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予被告東南公司中壢分公司,惟該分公司已於同日下午將上開76,000元連同其他款項計510,000 元,從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還予被告乙○○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76,000元刷卡購買機票契約僅存在於被告東南公司與被告乙○○間,原告與被告東南公司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自無解約回復原狀可言,且被告東南公司與被告乙○○間機票之交易已解除,被告東南公司已返還價金予被告乙○○,並未向航空公司訂購機位,無從開立機票,自始即無機票所有權之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新台公司以:被告乙○○曾經由被告甲○○向被告新台公司訂購機票,並持原告簽署之信用卡授權書3 張交付被告新台公司以信用卡付款方式給付機票款,被告乙○○或被告甲○○並非以其為原告代理人而與被告新台公司接洽購買,原告與被告新台公司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被告乙○○透過訴外人嘉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訂位系統向被告新台公司桃園分公司購買機票,初期時以第三人支票、信用卡、現金付款正常,後期時被告乙○○向被告新台公司桃園分公司購買機票未付款共計4,306,937 元,被告新台公司桃園分公司已依約將機票交付被告乙○○,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於鈞院95年度桃簡他調字第389 號返還價金事件,承認其與被告乙○○是借貸關係而非委託購買機票,原告以現金及信用卡額度3,000,000 元借予被告乙○○週轉,從中賺取利息,經調解委員調解後撤回起訴,不應再次請求。又信用卡持卡人現場刷卡簽名須確認其本人,其他以傳真、網路方式刷卡無須確認本人有無授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到庭陳述以:關於95年5 月15日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係原告於被告乙○○家中親簽,被告乙○○並未偽造原告簽名,與原告間亦無機票買賣行為,本件係被告乙○○向原告借貸,原告部分以現金借與被告乙○○,部分以刷卡買機票予被告乙○○,被告乙○○再將機票轉賣,被告喜泰公司、東南亞公司、新台公司與原告均不認識,僅因被告乙○○與原告間金錢借貸而牽涉。被告乙○○向原告刷卡借501,330 元部分,利息為50,000元,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事後向被告喜泰公司要求退刷時曾向該公司職員即訴外人鄭曉蕾稱與被告乙○○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被告甲○○以:被告乙○○為代客購買機票,自94年11月起委託被告甲○○代為訂位開票,經由被告甲○○靠行之訴外人嘉聯公司訂位系統向被告東南公司中壢分公司、新竹分公司、被告喜泰公司中壢分公司、被告新台公司桃園分公司訂位,機票款原係由被告乙○○以現金、開立支票或請其客戶匯款予被告甲○○,被告甲○○扣除合理利潤後交付旅行社,後於95年7 月間起因客戶需求,或由被告乙○○傳真其客戶之信用卡授權書予被告甲○○輾轉傳真予旅行社,或由被告乙○○逕與旅行社連絡刷卡,詎嗣後竟發生部分持卡人要求退刷,且被告乙○○交付支票跳票,始發現被告乙○○以低於成本價對外大量販賣機票套現。被告甲○○並非被告喜泰公司之受僱人,僅係仲介被告乙○○向旅行社訂位及購票,被告甲○○受被告乙○○委託而代其客戶傳真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予旅行社刷卡購買機票,未曾接觸其客戶,無從知悉該授權書內容是否偽造,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甲○○「明知」該授權書為偽造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原告所提信用卡授權書卡號為不同銀行,足證被告乙○○所提供授權書上資料來自原告本人提供,又原告未證明已支付該信用卡款項,難認實際受有損害,且信用卡約定書記載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等資訊均為持卡人應秘密之內容,原告任意透露予被告乙○○,若造成損害,乃屬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於95年5 月5 日持原告名義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

書委託被告甲○○向被告喜泰公司中壢分公司刷卡購買2 筆金額分別為228,990 元、272,340 元,合計501,330 元之機票,並完成前開刷卡交易,機票亦已交付被告乙○○,有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影本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頁)。

㈡原告於95年5 月間簽署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予被告乙○○向

被告東南公司中壢分公司刷卡支付76,000元機票費用,後本件交易取消,被告東南公司中壢分公司業將上開76,000元返還予被告乙○○,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及會計傳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40頁)。

㈢原告於95年6 月間簽署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予被告乙○○向

被告新台公司桃園分公司刷卡支付3 筆金額分別為85,000元、40,000元、115,000 元,合計240,000 元機票費用,後被告新台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將上開機票交付予被告乙○○,有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㈣被告甲○○並非被告喜泰公司之受僱人,並有勞工保險局97

年4 月3 日保承資字第0971010526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1 頁)。

九、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乙○○於95年5 月5 日所持原告名義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向被告甲○○、喜泰公司中壢分公司完成購買機票刷卡交易,該原告名義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是否出於偽造?被告甲○○、被告喜泰公司完成前開刷卡交易有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若被告乙○○未受原告授權,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㈡原告與被告東南公司中壢分公司、被告新台公司桃園分公司間有無成立買賣機票契約?或該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被告乙○○與被告東南公司中壢分公司、被告新台公司桃園分公司間?㈢被告乙○○就其持原告名義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向被告東南公司中壢分公司刷卡支付76,000元機票費用,向被告新台公司桃園分公司刷卡支付240,000 元機票費用,後領得被告東南公司刷退76,000元及取走被告新台公司所交付機票,對於原告應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查被告乙○○陳稱:伊與原告間係借貸關係,部分款項係以

刷卡買機票後再轉賣取得,95年5 月5 日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即關於被告喜泰公司刷卡購買機票部分)是原告親簽等語,原告當庭亦自承與被告乙○○間有5,000,000 餘元之借貸關係,而原告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喜泰公司返還價金,其96年3 月23日提出書狀記載:「原告委託證人乙○○向被告(即被告喜泰公司)購買機票,原告於95年5 月底取消該買賣,但乙○○以該原告所委託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交予被告並予以刷卡501,330 元…」字樣,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確實(見另案卷第51頁),並有該該書狀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且原告係以其申辦華僑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272,340 元,以其申辦慶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228,

990 元,有前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而慶豐銀行對於原告提起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382 號民事簡易判決慶豐銀行勝訴,依該判決書記載:

原告就前開95年5 月5 日刷卡消費帳款,已於95年6 月收到帳單並自行繳納最低應繳至95年12月,期間未對該筆帳款或簽帳單表示疑義,直至96年1 月16日方告知慶豐銀行該筆消費係遭他人冒用,並無其本人簽名,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另就華僑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272,340 元部分,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曾向華僑銀行主張係遭盜刷,參以前揭刷卡數額並非少數,原告若遭被告乙○○偽造其名義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盜刷信用卡,收受發卡銀行帳單時,焉得不立即提出異議,反而自行繳納最低應繳帳款?原告主張係遭盜刷云云,顯然悖離常情,應認原告確有委託授權被告乙○○持其名義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向被告喜泰公司中壢分公司刷卡購買金額501,330 元之機票,原告既有委託授權被告乙○○刷卡消費,依其與發卡銀行間申辦信用卡約定,原告即應擔負該信用卡消費債務,被告乙○○自無何該當侵權行為之可言。原告陳明被告甲○○並非被告喜泰公司之受僱人,僅係受被告乙○○委託代為訂位開票,則被告甲○○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自為無理由。被告喜泰公司接受原告委託之被告乙○○持其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刷卡消費,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依卷附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信用卡特約商店僅需製作特定格式之郵購訂單(包括:卡別、卡號、有效期限、持卡人簽名、身分證號碼、地址等),並利用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電話電腦語音自動查詢系統,確實核對停用掛失卡號,並檢核是否超逾卡片有效期限,凡簽帳金額超逾本特別約定事項第8 條約定之限額(含)者,均應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機構報備,並索取授權碼(見本院卷第136 頁)。依此被告喜泰公司接受網路刷卡交易,並不負有查核簽名真正或更向信用卡持有人本人確認授權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喜泰公司負有前開查核確認義務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竟以被告喜泰公司違反前開查核確認義務,為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云云,亦屬無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乙○○向被告東南公司中壢分公司訂購38張臺灣至香港來回機票已刷卡支付76,000元機票費,向被告新台公司桃園分公司訂購50張臺灣至香港再至上海來回機票已刷卡支付240,000 元機票費,關於機票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東南公司、被告新台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東南公司、被告新台公司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乙○○所陳,係因與原告間係借貸關係,持原告信用卡刷卡購買機票後再轉賣取得借款,原告與被告東南公司、被告新台公司均不相識等語,不能證明被告乙○○係以原告或其代理人名義向被告東南公司、被告新台公司購買機票。另信用卡係現代付款工具之一種,持卡人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經特約商店接受者,其等間固直接成立買賣、勞務或其他契約關係。此於一般交易情形,固屬常情,惟並非必然。蓋現代商業交易履行過程中,由交易雙方當事人親自履行其債務(例如買賣關係之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買受人支付價金),固為常情,惟經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其等債務,例如:出賣人指示其供應商直接出貨予買受人代其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又如買受人交付他人簽發之票據或指示其第三人支付價金以代清償,此種情形即屬民法第31

1 條、第312 條之「第三人清償」,亦屬常見;甚至契約當事人可以約定由第三人對於他方為給付(民法第268 條「第三人負擔契約」)或向第三人為給付(同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契約」)。是契約當事人,與該契約約定給付之給付者或受給付者之關係並非當然一致。本件被告乙○○受原告委託持原告簽署之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向被告東南公司、被告新台公司購買機票,亦難遽而推論該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東南公司、被告新台公司。此外,原告不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東南公司、被告新台公司抗辯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則屬可取。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東南公司、被告新台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云云,殊無足採。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其委託向被告東南公司中壢分公司訂購38張臺灣至香港來回機票已刷卡支付76,000元機票費,後取消交易,並未將該76,000元退還原告,另被告乙○○受其委託向被告新台公司桃園分公司訂購50張臺灣至香港再至上海來回機票已刷卡支付240,000 元機票費,被告乙○○亦未交付該機票等語,被告乙○○則抗辯與原告間係金錢借貸關係等語,雙方固就其間債權債務關係各執一詞,然原告與被告乙○○間既定有委任契約或金錢借貸契約,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就前揭被告乙○○債務不履行部分,即無適用侵權行為法則之餘地,是原告依此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由。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抗辯則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喜泰公司連帶給付501,330 元;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東南旅行社公司給付76,000元、被告新台公司給付240,000 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76,000元、240,000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東南公司、乙○○就上開76,000元部分,被告新台公司、乙○○就上開240,000 元部分,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