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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1號原 告 乙○○

樓被 告 傑瑞興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受僱於被告公司,但就被告公司並無實際出資亦無取得股權,原告雖於應聘時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然原告嗣已於民國93年4 月7 日離職,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辭任董事一職。孰料於今年初,原告收受國稅局通知始悉被告並未將原告之董事身分除名,因前開存證信函回執已滅失,爰以97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言詞對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而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中,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是以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其在被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中,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次查,原告於本院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將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被告(原告將上開公示送達事項刊登於97年10月3日之新聞紙,故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應於97年10月23日送達被告發生效力),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以上開方式合法終止,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97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