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 告 乙○○被 告 戊○○(原名邱慧琳
146衖丙○○兼 上1 人訴訟代理人 丁○○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以假債權憑證向伊追索債務之被告己○○、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7,799 元及自民國83年6月17日起按月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嗣因實際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之人為戊○○、及己○○將所收受金額轉交予丙○○,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遂追加戊○○、丙○○為被告,並因重新計算金額確認為4,901,439 元,並應按法律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故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於82年5 月1 日以自有資力向訴外人廖淑惠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6 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委託代書陳福財、甲○○(原名朱玉霞)辦理過戶事宜。詎知陳福財、甲○○明知廖淑惠並未向被告丁○○借錢,竟趁處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持有廖淑惠證件、印章之際,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6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並偽開發票人為廖淑惠之本票2 紙(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 元及540,000 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丁○○之母即被告丙○○。被告丙○○明知於此,竟仍將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書交予被告己○○,於83年4 月28日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委託亦知情之被告戊○○查封系爭房地,嗣雖因故於83年6 月7 日撤回執行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惟伊擔心系爭房地有再遭查封之虞,遂在陳福財代書事務所舊址處找到印有被告己○○之夫徐瑛代書事務所之名片,循線找到被告己○○、徐瑛,被告己○○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仍提示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書,使伊陷於錯誤,誤認廖淑惠負有上開債務,且擔心系爭房地再遭拍賣,而於83年6 月20日達成協議,願意代廖淑惠清償2,000,000 元債務,嗣後伊向廖淑惠請求代償金額時,廖淑惠及其兄廖建裕始知遭偽開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事,伊至此亦方知廖淑惠與被告丁○○、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己○○、丙○○、丁○○、戊○○自始無法提出借據證明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事實,況倘若有借款,依抵押權設定書上所載借款人為陳福財,亦應向陳福財追討,惟伊已因誤認有借款債務而遭逼迫交付徐瑛、被告己○○轉匯入胡宗良帳戶,交付被告丙○○、丁○○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已達4,320,999 元(詳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己○○、丙○○、丁○○、邱慧琳既均明知上情,而仍以查封系爭房地為手段,向伊訛詐本息,伊交付上開金額並無法律上原因,且為了償付債務,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轉貸2,500,00
0 元,致負擔利息額外受有損失580,440 元(即如附表編號
8 所示),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判命被告丁○○、丙○○、己○○、戊○○應連帶給付伊4,901,439 元,及自8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己○○、丙○○、丁○○及戊○○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分別為下列陳述:
㈠、被告己○○以:前因原告與陳福財見有利可圖,欲承買系爭房地,又欠缺資金,遂向伊借款,因伊當時資金亦不足,遂介紹伊友人即被告丙○○借款予原告及陳福財支付系爭房地價金,經伊與被告丙○○評估後認有其價值,遂同意借款2,000,000 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2,6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丙○○之借款債權,被告丙○○則以其子即被告丁○○之名義作為抵押權設定權利人,伊及被告丙○○認已有物上擔保,且初始原告及陳福財均有按時繳息,則未特別確認借款人究竟為原告及陳福財,嗣於83年3 月間,原告及陳福財未按期繳還利息,經催未果,被告丙○○遂委託伊及其夫徐瑛之代書事務所處理系爭債務,伊女兒即被告戊○○始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償債,系爭本票有無偽簽等節非伊所知,伊與被告丙○○依法行使權利並無故意過失可言。且嗣後原告轉而向伊借款2,000,000 元以清償對被告丙○○之借款債務(分別於83年6 月6 日、83年6 月17日,以徐瑛名義各匯款1,000,000 元入被告丙○○配偶胡宗良帳戶),約定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2 計算,並將系爭房地設定1,85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伊與原告間之借款,故原告嗣後交付伊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之金額,即為還款本息,兩造間為單純借貸關係,此部分亦已與被告丙○○上開借款無關,至於原告另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企銀)增貸亦同時塗銷系爭房地原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廖淑惠出賣系爭房地前即設定之抵押權,原告承買後直接以承受抵押權抵付系爭房地買賣部分價金),嗣後原告無法付息,遭新竹企銀查封拍賣,與伊並無關聯,原告亦無理由要求伊負擔增貸利息(即附表編號8部分)等語。
㈡、被告丙○○則以:伊係透過被告己○○介紹,知悉原告與陳福財欲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遂借款2,000,000 元予原告及陳福財,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伊以其子即被告丁○○名義設定抵押權人,嗣後原告及陳福財未按時還款,伊則委託被告己○○追討,嗣於83年6 月6 日及83年6 月17日,分別收到匯入其夫胡宗良帳戶內各1,000,000 元,原告既已償還全數借款2,000,000 元,伊並因此塗銷系爭房地上被告丁○○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上開借還款、抵押權設定等全數委由被告己○○處理,且處理完畢,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己○○間尚有其他糾紛等語。
㈢、被告丁○○亦以:伊僅單純同意母親即被告丙○○以伊名義設定抵押權,與原告素不相識,並不知道買賣及借款過程,亦從未從中得到任何利益等語。
㈣、被告戊○○則以:伊僅係受其母即被告己○○所託,持被告丁○○之抵押權設定向鈞院聲請查封拍賣抵押物,對原告與被告己○○、丙○○、丁○○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無所悉等語。
三、原告能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己○○等人返還交付之款項:首應探究者被告丙○○是否確實有出資借款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倘若有借款,借款人為何人,原告有無償還系爭借款之義務?
㈠、經查:被告己○○、丙○○均主張有借款予原告及陳福財2,0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等節,業據渠等於後述另案歷次審理中陳述均一致陳稱:系爭房地係原告與陳福財欲合資購買,且原告與陳福財係持買賣契約書先欲向己○○借款2,000,
000 元,因己○○資力有所不足,透過己○○介紹轉向丙○○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其債務等語,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書外,就借款部分業據被告己○○、丙○○於另案刑事案件提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明細表及被告丙○○所提出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表附卷為憑,並有該案卷附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簡易型分行95年3 月29日以蓮銀土字第9500034 號函附之轉帳傳票及存入憑條影本2 紙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690 號刑事卷一第134至136 頁、第139 至第142 頁、第157 至第15 9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全卷核閱無訛,兩造復對於上開契約書及銀行存摺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原告僅爭執其與本件借款之關聯性),自得作為認定之依據。
㈡、經相互比對上開2 本存摺明細表及傳票之日期、金額可知,本件被告己○○於82年4 月29日自其丈夫徐瑛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領出現金550,000 元後,存款內金額即剩餘369,624 元,嗣被告丙○○於82年5 月4 日自其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帳戶內提出1,500,000 元,並於同日以匯款方式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己○○隨即於82年5 月5 日領出現金900,
000 元,被告丙○○又旋於82年5 月6 日再領出現款500,00
0 元匯入上開徐瑛帳戶,被告己○○再於82年5 月13日,自該帳戶領出現金550,000 元,被告己○○領出之現金金額及被告丙○○領出及匯入之金額,總額均為2,000,000 元,再對照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交款備忘錄,其內容記載除第1次繳付買賣價金100,000 元係於82年4 月25日簽約時所付、82年5 月1 日550,000 元係以農會票據支付外,其餘價款分別為700,000 元、500,000 元、610,000 元及250,000 元,均係以現金支付,其總價額已達2,060,000 元,且日期分別於82年4 月30日、82年5 月11日、82年6 月25日,最後一次付款未記載繳付日期(但是在82年6 月25日以後),實與上開被告己○○、丙○○上開領款及匯款各次時間、價金及方式均屬相當,且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及設定抵押權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確有與陳福財合夥從事不動產買賣,購買系爭房地資金不足,向己○○借款2,0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以其子丁○○之名義以擔保借款債權等語明確,核與一般民間融資買賣房地之習慣相符,是認被告己○○、丙○○抗辯丙○○有借款2,000,000 元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堪採信。證人甲○○雖曾因原告告訴而經判決有罪確定(詳後述),惟其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被告丙○○、己○○借款實際交付對象等重要事情則如實證述不知情等語,足見其縱與原告間有怨隙,惟並未影響其作證時真實之陳述,否則證人甲○○自可直接證述借款有確實交付廖淑惠或其委託人廖裕建等人即可,足見其證詞並無不可信之情形。
㈢、再者,被告丙○○主張嗣因原告、陳福財未按時繳付借款利息後,委託被告己○○,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丁○○名義,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等語,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3年度拍字第185 號及83年度執字第1903號卷全卷核閱屬實,其中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於83年3 月24日送達原告本人,原告並未抗告、異議或起訴而告確定;之後被告己○○委請被告戊○○持上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法院到場執行不動產查封時其本人在場,當場甚至主動提供法院租賃契約,而未對遭查封提出任何質疑或當場表示意見,事後收受法院囑託查封通知函亦未曾向法院提起任何異議或循任何法律救濟途徑等情,有上開卷附送達回證及查封筆錄等為證,且全卷均無原告之異議陳述狀等節可佐,原告之舉措顯然有違自有房地遭他人無故設定抵押又查封之自然反應,在在顯示原告對於上開借款債務及抵押權設定早已知悉(於85年陳福財死亡後,始陸續對廖淑惠、廖裕建提出詐欺告訴,對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告訴),亦更足徵被告己○○、丙○○稱有透過己○○介紹丙○○借款予原告、陳福財用以購買系爭土地等節,確為真實而可採。至於廖淑惠有無開立系爭本票及有無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丙○○、丁○○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並不影響被告丙○○有提供借款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故縱使系爭本票事後證實為他人所偽造,或抵押權設定因未經所有權人同意而有無效之情形,亦不影響借款事實之存在。另前述被告己○○第一筆出借現金雖係於82年4 月29日領出等情,更亦證該借款原由被告己○○出借,惟因事後資力不足,改由被告丙○○全額支借之情,自不影響前述被告丙○○為貸與人之事實,故原告稱被告己○○、丙○○所提出借款資金日期有不符之情形,認均與本件借款無關聯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伊介紹陳福財所購買,價金為4,800,000 元,其中2,000,000 元以直接承受系爭房地原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抵付,嗣因陳福財無力繳付價金,伊遂於82年5 月1 日承接買受人地位,其餘應實際繳付之價金2,800,000 元係伊以自有資力向廖淑惠所購買,並未向被告己○○、丙○○或丁○○支借任何款項等語,惟其並未提出其有資力之證明,且均為被告己○○、丙○○所否認,而倘若誠如原告所述其資力充足,其應無以承受第一順位抵押權作價方式購買系爭房地之必要,或者應可立即與利息較低之銀行洽談轉貸,竟需以事後轉貸及增貸方式始能償付被告丙○○之借款(詳後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確實均於83 年7月21日同時塗銷,並於翌日即83年7 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且增貸部分共3,250,000 元則設定抵押權予新竹企銀,嗣後竟又因未能正常還款導致房地遭新竹企銀拍賣,有被告己○○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影本上所載抵押權歷次變更記錄可資佐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6 頁),足見原告無法一次清償數額較大之借款,且需一再轉借週轉始能籌措資金,故原告主張當時其資力足以支應系爭房地價金等語,尚難採信。又原告雖一再質疑被告己○○、丙○○無法提出借款契約書或收據證明借款事實等節,惟以被告丙○○當時之認知,既然已持有廖淑惠開立之足額本票,且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均如前所述,衡情以一般民間借款而言,即認已足,自不以開立借據為必要,況以原告及陳福財當時尚需借款支付價金之資力而言,需開立第三人之本票始能取信於被告己○○或丙○○,原告徒以被告己○○、丙○○無法提出有效借據為詞否認借款,洵屬無據。
㈤、又承前所述,被告丙○○確實有出借2,000,000 元,轉交被告己○○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惟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為借款人?是否有返還借款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本係伊介紹陳福財購買,因陳福財無資力,才轉由伊購買等語,並舉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所附註:「82年5 月
1 日買受人陳福財因無力購買,由邱正安(即原告)承接」等語為憑,惟再參照前述交款備忘錄,82年5 月1 日確實有原告所開立之農會本票,足見原告資力仍較陳福財佳,相較之下,較有能力清償借款債務,且被告丙○○之後支借之款項確實用以支付系爭房地,業如前述,因認原告與陳福財間原欲以陳福財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則對外之借款本應由陳福財負返還義務,惟事後因評估陳福財無法返還借款,故改由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買受人,並負還款之責,僅係當時兩人關係良好,且尚有按時還款,故未更改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始符實際。況且,被告己○○主張嗣因丙○○未依約收到還款時,委託伊查封系爭房地後,原告隨即向主動拜託伊,轉向伊請求借款2,000,000 元以先清償丙○○之借款,塗銷抵押權設定等情,並提出分別於83年6 月6 日及83年6月17日,由徐瑛匯入被告丙○○配偶胡宗良帳戶各1,000,00
0 元之匯款單影本2 紙為憑,而前述強制執行程序於83年6月7 日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亦於83年7 月21日塗銷,亦有被告己○○上開所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影本1 份足證,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確認屬實,足見被告己○○主張原告有向伊轉借2,000,000 元償還被告丙○○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此係己○○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書相脅,使伊陷於錯誤,及遭詐欺,而被迫於83年6 月20日達成協議,本於代廖淑惠清償2,000,000 元之意,並非清償被告丙○○借款等語,惟被告己○○否認有提示任何資料使原告陷於錯誤或脅迫原告,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況且,倘若被告己○○當時有提示系爭本票或抵押權設定書,則以上開抵押權設定書上明白記載該筆債務之債務人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原買受人陳福財,而非廖淑惠,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復自承陳福財與廖淑惠不認識,系爭房地本係經伊仲介,豈會對於廖淑惠願意擔任陳福財物上保證人等節不生疑,再以伊分別與陳福財、廖淑惠熟識之程度,倘若要代廖淑惠清償,何以未先向廖淑惠求證後再行代償即可,或於清償後立即事後向陳福財(於84年9 月18日始死亡)或廖淑惠求證,以請求返還代償金額之可能,還持續自83年至85年間,長達2 年期間如數繳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7 之本息,顯有違常情。再以,原告自承有在工地做事,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等資產,還曾自行妥善辦理宗親繼承不動產事宜,且承受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後,還自行向銀行洽談承受事宜等節,足見其對不動產事務甚為熟稔,豈會於當初買受系爭房地後,不即向代書要求確認抵押權利設定之情形及各順位之金額,其稱代書未交付抵押權設定書,伊亦未向地政事務所求證等節,實與交易常情不符,而難採信。再以前所述,原告於被告丙○○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時,均未有異議,足認早知上情,其事後向被告己○○借款代償被告丙○○均係本於清償自己上開借款之意而為清償,被告丙○○受領原告之還款亦有前開借款之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不因嗣後系爭本票或抵押權設定遭認定無效而異其結果,亦不受抵押權設定書上所載義務人之文義限制。
㈥、至於原告否認係向被告己○○再借款清償被告丙○○,並因此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己○○,被告己○○應返還已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之金額等節部分,然原告與被告己○○間之全部借款債務關係(包括前述轉借2,000,000 元部分),已經原告前向被告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經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272號中達成和解,原告復對被告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而經本院以88年訴字第1848號認違反一事不再理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復向被告己○○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仍經判決確定認為並無抵押權不存在之事由等情,均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己○○受領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金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仍執前詞爭執,已違反前訴既判力之效力,自屬無據,且此部分均無證據顯示被告己○○將此部分轉交由被告丙○○、丁○○或戊○○受領,原告就此部分一併請求被告丙○○、丁○○或戊○○返還,亦均無理由。此外,如附表編號8 所示向新竹企銀轉增貸之借款利息,既係原告與新竹企銀間借款契約所產生之利息,被告己○○、丙○○、丁○○、戊○○均非利益收受人,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渠等共同返還,亦均屬無據。
㈦、綜上,被告丙○○於83年6 月6 日及83年6 月17日受領原告返還2,000,000 元,為原告向被告己○○借款以償還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借款,而原告返還被告己○○於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金額,亦係償還與被告己○○間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丙○○及己○○受領均分別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均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至原告給付新竹企銀之貸款利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金額),既係繳交予新竹企銀,則與被告丙○○、己○○無關,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己○○返還,顯屬無據;而被告丁○○、戊○○則與原告間並無實際借貸關係,亦未自原告受領任何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丁○○、戊○○返還上開金額,亦均屬無據。
四、被告己○○、丙○○、丁○○、戊○○是否明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因未經廖淑惠同意而無效,仍以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作為手段,事後並以此為由共同訛詐原告?原告能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己○○、丙○○、丁○○、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及丁○○部分之抵押權設定並未經開票人及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廖淑惠同意,有無效之理由,固據其提出伊對廖淑惠、廖裕建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告發甲○○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有罪之刑事判決影本為憑,尚非不可採信。而原告主張上開情節為被告己○○、丙○○、丁○○、戊○○所明知,惟為被告等4 人所否認,原即知情,就此原告仍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4 人明知上情,而被告己○○、丙○○則相互就原告及陳福財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被告丙○○借款2,000,00
0 元等節之陳述相互一致,核與證人即代書甲○○於另案(本院88年度自字第55號,原告自訴被告己○○偽造文書、常業重利及強制罪之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緣由之證述相符,並已舉證如前所述,況被告己○○於另案(本院88年度訴緝字第33號甲○○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中作證時自始即稱:當時陳福財與一名自稱廖淑惠之女子向伊借款等語,參以一般代書於代辦買賣不動產過程會持有所有權人廖淑惠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因而被告己○○、丙○○稱之前誤信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均經廖淑惠之同意等節,尚非不可採信,前開原告自訴被告己○○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亦同此認定,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與代書甲○○間就上開偽開票據及抵押權設定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故被告己○○、丙○○抗辯持系爭本票及丁○○名義之抵押權設定書,委託己○○代為處理,己○○則委請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強制執行,係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而被告丁○○抗辯不知情,僅係單純同意母親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等語,及被告戊○○抗辯不知情,僅受託行使權利等節,亦屬可採。
㈡、再者,上開甲○○因為系爭房地代書,未經廖淑惠同意開立本票及在系爭房地上設定丁○○抵押權,遭判決有罪確定,該案件係於89年間始行確定,業有上開調卷結果可查,被告己○○、丙○○辯稱至此方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並未經廖淑惠同意等節,自屬有據;惟原告償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 及向新竹企銀增貸之事實則均發生於00年間,均為上開判決確定前之事,原告仍稱償付當時係遭被告己○○持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書向伊訛詐等節,就其時間順序而言,自無前因後果可言,而無所據。況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地借款支付價金及設定抵押權之事,且係本於為自己清償之意思,而復向被告己○○借款及向新竹企銀增貸償還被告丙○○之借款,業如前所述,豈有遲至已陸續償付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金額後(剩餘59萬餘元之本息),始主張遭被告4人共同訛騙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4 人以前述分工方式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實難認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至於被告己○○、丙○○有無經營地下錢莊或為提供資金之金主關係,縱使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借款關係存否之認定,原告自不能因事後償付高額利息、房地又遭拍賣有所不甘,而任意否認。末以,原告一再以被告己○○、丙○○、甲○○因於數案件中陳述、作證時彼此及前後所述諸多矛盾為由爭執渠等陳述不可採等節,惟渠等就上開借款經過,或因年代已久遠,且並無異常,而未特別記憶之故,此乃人之陳述特性,因此縱有枝節差異,亦均不足以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自無再為一一論駁或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對於被告己○○、丙○○、丁○○、戊○○均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有共同詐騙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資佐證,則其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己○○、丙○○、丁○○及戊○○連帶給付4,901,439 元,及自8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附表:
┌──┬───────┬──────┬─────────────────────────┐│編號│ 日期 │ 金額 │ 交付對象 │├──┼───────┼──────┼─────────────────────────┤│1 │ 83年7月10日 │ 500,000元 │ 被告己○○ ││ │ │ │ (原告主張轉匯被告丁○○父親即被告丙○○配偶胡忠 ││ │ │ │ 良帳戶)(償還本金部分) │├──┼───────┼──────┼─────────────────────────┤│2 │ 83年7月22日 │ 587,799元 │ 同上 ││ │ │ │ (償還本金部分) │├──┼───────┼──────┼─────────────────────────┤│3 │ 83年12月5日 │ 40,000元 │ 同上 ││ │ │ │ (償還利息部分) │├──┼───────┼──────┼─────────────────────────┤│4 │ 83年12月5日 │ 593,200元 │ 同上 ││ │ │ │ (償還利息部分) │├──┼───────┼──────┼─────────────────────────┤│5 │ 84年1月25日 │1,000,000元 │ 同上 ││ │ │ │ (償還本金部分) │├──┼───────┼──────┼─────────────────────────┤│6 │ 84年4月19日 │ 600,000元 │ 同上 ││ │ │ │ (償還本金部分) │├──┼───────┼──────┼─────────────────────────┤│7 │ 85年2月14日 │1,000,000元 │ 同上 ││ │ │ │ (償還本金部分) │├──┼───────┼──────┼─────────────────────────┤│8 │ 85年5月22日 │ 580,440元 │ 向新竹企銀增加貸款,付款予新竹企銀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