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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0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黎文明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嘉良被 告 莊傅玉惠

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莊芝綺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莊芝綺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1-77-(A)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31-77-(B)部分(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應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捌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參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肆拾萬柒仟零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壹佰貳拾貳萬壹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⑴被告莊傅玉惠應將其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之土地,面積2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⑵被告莊傅玉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85,175 元。

⑶被告莊傅玉惠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086元。惟查: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被告占用土地之位置及實際面積後,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23日將其起訴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莊傅玉惠應將其占用原告所管理桃園縣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之土地,面積27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莊傅玉惠應給付原告3,807,172元。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7 月3 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390元,此部分訴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被告莊傅玉惠於98年11月5 日具狀稱:上開土地上之房屋,於莊信義過世後,有關該房屋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莊芝綺共同繼承後,原告於98年12月16日具狀追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政、莊芝綺4 人為共同被告,其追加後之訴之聲明及99年

1 月13日、99年3 月3 日、99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減縮後之訴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將其占用原告所管理桃園縣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07,172 元,及自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390元。此部分訴之追加,因前開土地上之房屋對於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莊芝綺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之。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華,嗣於98年8 月3 日起改由黎文明接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檢附內政部98年8 月3 日台內人字第0980146462號令影本1 紙,於98年9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78 平方公尺為桃園縣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詎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面積共274 平方公尺拒不返還,並於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上搭蓋鐵皮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631 、633 、635 號)。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將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雖曾另案提起確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訴,然該案既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訴,足見被告在使用系爭土地時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三)另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辦理第1 次登記日期為

96 年6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5 月18日,參照被證

1 所示之登記謄本顯示,36年7 月1 日第1 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壢保甲聯分會,這兩者性質皆為第1 次登記,並無所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且於96年6 月13日之登記,性質應為更名登記,亦即在登記日期前同屬於桃園縣所有。

(四)否認桃園縣政府或中壢市保甲聯合會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應舉證證明之。

(五)被告在96年6 月13日以前所繳納之地價稅共382,495 元,原告不同意抵銷。

(六)另被告侵害桃園縣所有之土地所有權及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被告應支付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金,是被告給付之租金,89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136元,年息10%計算,原告當年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716,126 元(計算式:26,136×274 ×10%=716,126 )、93年申報之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7,912元,該年度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764,788 元(計算式:27,912×274 ×10%=764,788 元)、96年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76元,該年度度原告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796,682 元(計算式:29,076×274 ×10%=796,682 ),為此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回溯計算5 年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807,172 元〔計算式:716,126+(764,788 ×3 )+796,682=3,807,172 〕。又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不當得利金額66,390元(計算式:796,682 元÷12=66,390)。爰依民法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等應將其占用原告所管理桃園縣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27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07,17 2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等應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

1 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390元。⑷前

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建造房屋已達30餘年,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自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於96年6 月13日始登記為桃園縣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在此之前桃園縣或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即無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最近5年之損害金,即非有據。

(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60年,並依照原告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通知繳交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故桃園縣政府顯然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繳交地價稅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依法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原告承受訴外人中壢保甲聯合會之所有權,依法亦應承受租賃關係。又退步言之,倘認上述代繳之地價稅不能視為租金之繳納,惟原所有權人中壢保甲聯合會數十年來對於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從未爭議,亦應認係默視同意被告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四)被告莊傅玉惠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382,495 元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退步言之,如認不屬於租金性質,原所有權人也獲得不當得利或應支付無因管理之費用,故被告就已代繳之地價稅382,495 元部分主張抵銷。

(五)被告莊芝綺於89年1 月5 日即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故其最近10年來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原告請求被告莊芝綺賠償無權占有之損害,自有未合。

(六)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房屋,於60年間增建前,曾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莊盛廷申請建築執照興建,建築執照係由桃園縣政府所核發,於60年3 月14日開始興建,其後又於70年間由莊盛廷委託建築師葉清男增建後半部屋頂瓦片,71、72年間又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莊信義委託葉清男增建前面店面之舊鐵皮屋,成為目前之房屋。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自台灣光復後即為桃園縣所有,則桃園縣政府既已核准被告之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而成為現狀,即足證明桃園縣政府業已同意被告之被繼承人使用系爭土地建屋,被告之被繼承人及繼承房屋所有權之被告,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七)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9年5 月20日回函所檢附由被告莊傅玉惠及訴外人孫競成於91年5 月20日所提出之申請書係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要求被告莊傅玉惠、孫競成依其指示之內容提出申請,其等2 人只好依其指示提出申請,故兩張申請書內容完全相同。桃園縣稅捐處中壢分處既准許被告莊傅玉惠以使用人名義代繳地價稅,足見業已承認被告莊傅玉惠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地位,否則豈有可能命無權占有人代繳地價稅之理,故被告莊傅玉惠並非無權占有。

(八)系爭土地於96年間登記為桃園縣所有,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在此之前則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登記原因亦為第一次登記,為何兩次均為第一次登記,互相矛盾,顯見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間登記系爭土地為桃園縣所有一節,並不合法。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自36年7 月1日起至96年6 月13日止,均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登記原因為第1 次登記,自96年6 月13日之後則改登記為桃園縣所有,由原告為管理人,登記原因亦為第1 次登記。

(二)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631 、63

3 、635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被告莊傅玉惠之公公莊盛廷出資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莊盛廷於74年8 月9日過世後,由被告莊傅玉惠之夫莊信義繼承,並由莊信義出資請葉清男在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周圍之空地搭建鐵皮屋;嗣莊信義於91年4 月17日死亡,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及莊芝綺等人共同繼承,並由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共同占有使用迄今。

(三)上開增建部分與原來主建物是同一門戶進出,沒有獨立出入口,附屬於主建物而存在。

(四)系爭土地89年7 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136元、93年1 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912元、96年1 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076.6元(原證5 號,見本院卷一第214-216 頁)。

(五)依系爭土地之88年度至93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所示,該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欄位皆記載為中壢保甲聯合會,使用人欄位皆記載為被告莊傅玉惠,且地價稅亦為被告莊傅玉惠所繳納(被證3號 ,見本院卷一第25-28 頁)。

(六)系爭土地由被告莊傅玉惠於91年5 月20日以申請書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請以使用人名義代為繳納地價稅。

(七)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96年度起改為原告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且免徵地價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13日之前是否為桃園縣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人?

(二)被告等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可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桃園縣或中壢保甲聯合會是否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

3.被告等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否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桃園縣或中壢保甲聯合會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96年之前由被告莊傅玉惠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382,49

5 元,能否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自96年6 月13日起登記所有權人為桃園縣,管理機關為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1 紙可證,被告雖抗辯稱桃園縣自訴外人中壢保甲聯合會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疑有不合法之處,惟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採。

六、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系爭土地於96年6 月13日之前是否為桃園縣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人?

1.按物權,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7 條、第759 條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我國民法採取物權法定主義,而系爭土地自36年7 月1 日起即一直登記為「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並非中華民國、中壢鎮公所,亦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有,直至96年6 月13日始改登記為桃園縣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人,足見在96年6 月13日改登記為桃園縣所有之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壢保甲聯合會」,而非桃園縣甚明。

2.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22日桃警後字第0960007

560 號函所載:「二……在日據時期明治年間於警察官吏派出所內設置『保甲聯合會』,並雇用保甲書記(現戶籍員)負責承辦戶籍登記業務,光復初期戶籍業務仍沿用日據時期之規定,於民國35年4 月戶政機關劃歸於中壢鎮公所,民國56年7 月1 日中壢鎮升格為中壢市,至民國58年

7 月1 日戶警合一,成立中壢戶政事務所,改隸警察局,於民國81年7 月1 日戶警分立改隸桃園縣政府。……四、綜上『中壢保甲聯合會』之歷史沿革與本局確有關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193 頁)。縱認前開關於「中壢保甲聯合會」之歷史沿革所述為真,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15 、216 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因此而變更登記為中壢鎮公所、中壢市公所或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仍持續登記以「中壢保甲聯合會」為所有權人,是我國民法採取物權法定主義,既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因「中壢保甲聯合會」之變革或改隸而變更所有權人登記,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96年6月13日之前應仍為「中壢保甲聯合會」,至96年6 月13日之後始為桃園縣,並由原告為管理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在96年6 月13日之前仍為桃園縣所有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等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被告等人對系爭土地是否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⑴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

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等,其情形實有多端,不一而足,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而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桃園縣,管理者係原告,有土地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頁),被告主張其等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逾60年,始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依法即應對於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戶籍謄本、地價稅單等為證據方法。惟查,戶籍謄本及稅單僅為行政機關為戶政管理或稅籍徵收目的所制作,尚非可據為所有權歸屬證明,且地價稅單僅能證明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不能證明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⑶再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

,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本件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況本件被告莊傅玉惠於另案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駁回其起訴(案號:97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案號:97年度重上字第546 號)、最高法院(案號:98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6頁至第71頁)。從而,被告抗辯稱彼等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即無可採信。

2.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桃園縣或中壢保甲聯合會是否同意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既主張伊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均依照原告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通知繳交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故桃園縣政府顯然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伊代原所有權人中壢保甲聯合會繳納地價稅,惟中壢保甲聯合會數十年來對於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從未爭議,亦應認係默視同意被告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桃園縣政府或者中壢保甲聯合會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被告因代中壢保甲聯合會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中壢保甲聯合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雖提出地價稅單為證據方法,惟查,不論係地價稅

單或者房屋稅單均僅為行政機關為稅籍徵收目的所制作,且地價稅單、房屋稅單僅能證明被告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尚不足以推論原告或者中壢保甲聯合會有同意或者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況依前述之「中壢保甲聯合會」之變革或改隸過程觀之,「中壢保甲聯合會」所負責之戶政業務及人員於光復後之35年4 月間即劃歸於當時之中壢鎮公所,是「中壢保甲聯合會」自斯時起即無組織、人員之存在,所餘僅是名稱而已,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並未隨之變更登記為中壢鎮公所、中壢市公所或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有,又如何能對被告為何意思表示或收受被告之意思表示?是被告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無法視為「中壢保甲聯合會」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是被告抗辯稱:桃園縣政府通知被告繳交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伊又代中壢保甲聯合會繳納地價稅,應認為桃園縣政府及中壢保甲聯合會已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與「中壢保甲聯合會」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顯屬無據。

3.被告等人給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是否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並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桃園縣或中壢保甲聯合會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歷次所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辯論意旨可知,被告及其被繼承人莊盛廷、莊信義自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起,從未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中壢保甲聯合會合意成立租賃契約,則中壢保甲聯合會既未曾與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莊盛廷、莊信義間有出租系爭土地,並以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莊盛廷、莊信義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來做為租金之對價關係之意思表示之合致,事後又何來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有?是被告抗辯稱:被告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應與中壢保甲聯合會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桃園縣應繼受該不定期租賃關係云云,亦屬無據。

七、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631 、633、635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31-77-(B)、面積96平方公尺〕,係被告莊傅玉惠之公公莊盛廷出資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買,莊盛廷於74年8 月9 日過世後,由被告莊傅玉惠之夫莊信義繼承,並由莊信義出資請葉清男在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周圍之空地搭建鐵皮屋〔如附圖所示31-77-(A)、面積178 平方公尺〕,上開增建部分與原來主建物是同一門戶進出,沒有獨立出入口,附屬於主建物而存在;嗣莊信義於91年4 月17日死亡,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及莊芝綺等人共同繼承,現由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莊芝綺既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上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復無法證明前開未辦保存建物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及莊芝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1-77-

(A)部分、面積178 平方公尺,31-77-(B)、面積9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631 、633 、63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應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之市○○區○位於○○路與中和路之間,對面為中壢國小,鄰近建物為一般舊式建物,均供作營業場所使用,並可見平鎮市場(位於康樂路、延平路交岔口處),人車往來頻繁,且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除部分供做被告居住使用外,另有部分被告莊傅玉惠表示係伊與其表妹共同經營花店使用,有本院98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相片多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2頁、第75頁至第88頁)。又系爭土地在96年6 月13日之後始登記為桃園縣所有,並由原告為管理人,已如前述,是原告僅得請求96年6 月13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原告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系爭土地96年

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07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棄)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一)自96年6 月13日計算至99年1 月2 日(即最後一位被告莊芝玫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98年12月23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共2,038,179 元{計算方式:〔29,706元/ 平方公尺×274 平方公尺×10 % ×2 年(即96年6 月13日至98年6 月12日)〕+〔29,7 06 元/ 平方公尺×274 平方公尺×10%÷12×6 (即98年6 月13日至98年12月12日)〕+〔29,706元/ 平方公尺×274 平方公尺×10%÷12÷30×21(即98年12月13日至99年1 月2 日)〕=2,038,

1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占有使用迄今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連帶給付2,038,179 元,及自99年1 月23日(原告於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應自99年1 月3日(即最後一位被告莊芝玫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390元(計算方式:29,706元/ 平方公尺×274 平方公尺×10%÷12=66,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96年之前由被告莊傅玉惠代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382, 49

5 元,能否對原告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本件系爭土地係於96年6 月13日始登記為桃園縣所有,並免徵地價稅,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99年5 月20日桃稅壢地字第099006484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桃園縣與原所有權人「中壢保甲聯合會」具有同一性,而應繼受「中壢保甲聯合會」之義務,則被告代「中壢保甲聯合會」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共382,495 元即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及莊芝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31-77-(A)部分、面積178 平方公尺,31-77-(B)、面積9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631 、633、635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應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⑴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連帶給付2,038,179 元,及自99年1 月

23 日 (原告於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遲延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莊傅玉惠、莊芝良、莊育文、莊芝玫應自99年1 月3 日(即最後一位被告莊芝玫收受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6,3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