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44號原 告 御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都會風閣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複 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4 項係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按1 個月服務費計算損害賠償計新台幣(下同)36萬0,150 元部分,已於民國98年4 月15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言詞撤回,經被告同意並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307 頁),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提供社區保全與公寓大廈事務管理服務,兩造並
簽有委任管理維護契約1 份(下稱舊契約)。嗣兩造於97年
4 月1 日續簽上開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期間自97年
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計1 年。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次月5 日前給付上個月服務費34萬3,000元,另加百分之5 營業稅1 萬7,150 元,合計36萬0,150 元。詎被告遲至97年6 月9 日始給付同年4 月份服務費,且迄今仍未給付同年5 月份服務費,爰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7年5 月份之服務費36萬0,150 元。
㈡被告未依約於次月5 日給付97年4 月及5 月份之服務費,該
當2 次遲延給付,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得請求甲方(即被告)賠償2 個月服務費之懲罰性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按2 月服務費為計算基準,處2 次遲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44 萬0,
600 元(計算式:36萬0,150 元×2 月×2 次)。㈢又被告就97年4 月份之服務費,經原告於97年5 月30日以桃
園中路郵局第73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733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該份之服務費用後,始於97年6 月9 日給付,計遲延2 個月給付,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應以被告違約論,爰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按2個月服務費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72萬0,300 元(計算式:
36萬0,150 元0,300 元×2 個月)。
㈣再被告違約任意提前於97年5 月30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24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4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按係終止之誤)系爭管理契約,顯已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每月淨利5 萬1,341 元之預期利益損害,爰依民法21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給付不能所失利益之損害,自97年6 月1 日起至98年(誤繕為97年)3 月31日止共10個月計
51 萬3,410元(計算式:5 萬1,341 元×10月)。㈤原告已於97年4 月7 日至同年5 月17日陸續就被告社區園藝
先除草、種植花草、施肥及移植樹木等後再施工,有原證3之施工清單為憑,足證原告已依約整理被告社區園藝。惟適逢連續豪雨,原告已於同年5 月14日致函被告說明因不可抗力,致園藝改良施作效果未如預期,嗣將補正並無不履行情事。
㈥原告服務被告社區長達17個月,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提供服務
人員出勤紀錄,依系爭管理契約約定,原告亦無提供出勤紀錄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提供97年5 月份之值班表或出勤記錄,始未給付該月之服務費用云云,顯然無據。
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⒈管理服務費36萬0,150 元。⒉
遲延給付4 月及5 月份管理費,應處違約金144 萬0,600 元。⒊提前終止契約後因給付不能所生違約金72萬0, 300與所失利益51萬3,410 元。⒋上揭請求均自起訴狀(誤繕為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經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從未依系爭管理契約附件履行施作改
善社區中庭園藝工程。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3 、4 、5 及
8 、9 私文書形式及實質真正,且原告提出之原證3 、8 互相矛盾。再觀諸原證9 之都會風閣社區園藝施工後照片一覽表,社區中庭花園花草稀疏,大多為原有之花草樹木,未整理之範圍甚大全無完工態樣,無法證明原告有依約施作改善社區中庭園藝及各項支出。況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購置草花植披覆於被告社區中庭花園或匯款予施工廠商。
㈡被告與原告於97年5 月30日終止契約後,由被告另覓廠商重
新施作社區園藝,第1 階段支出9 萬2,350 元。於第1 階段施作後不足之處,被告另找「覓蜜花園」補強工程,嗣並委請其負責社區園藝之養護。原告主張其施工四季草花共計30
0 株(被告否認之),亦與廠商「覓蜜花園」所施作之數量2,73 0株差異太大。證人丁○○亦證述:原告僅蜻蜓點水敷衍社區,始與其解約(按係終止之誤),遂另找承包商施作社區園藝等語。足證原告未依約施作園藝甚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依約施作園藝,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及第256 條規定解除契約,洵屬有據。又原告未依約施作園藝,亦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7 條第2 項「執行業務應本誠信原則」之規定,且經被告催告未於10日內改善,被告亦得依上開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
㈢再者,原告調派至被告社區服務人員,時有未經被告同意逕
行調派,甚至被告根本不知現場派駐人員之姓名或工作資料,如許清涼因曠職而遭原告於97年5 月14日解職,然迄同年月19日止,竟仍在被告社區執勤;又依原告提出97年4 、5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顯示,其派駐被告之服務人員有王敬傑、陳松永、許清涼、陳東村、張俊傑,然由原告提供之警衛勤務交接簿上所記載之執勤人員則有簡進幅、吳秉聰、邱瑞智、呂銀順等人在社區服務,足見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第8 條第4 項約定。被告於97年5 月8 日以蘆竹光明郵局第217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17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收文後10日內就上開園藝未施作及調派人員未經被告同意部分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書。然遲至97年5 月底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改善計畫,被告遂於同年5 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終止系爭委任管理契約,隨即於同年5 月30日以系爭第24 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洵屬有據。
㈣原告各項聲明均無理由:
⒈訴之聲明第1 項有關97年5 月份服務費用未付部分:
此係因原告將現場值勤人員簽到簿取走拒不交付,致服務費之扣款無法釐清計算,經被告函請原告返還上開簽到簿原告始終拒絕,是被告遲延給付97年5 月份之服務費,不應歸責被告,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⒉訴之聲明第2項,97年4月、5月份管理費遲付部分:
⑴原告拒交值勤人員簽到簿致無法核計,尚難認被告有何遲延
給付97年4 月份管理費情事。況被告收受原告97年5 月30日催告函後,已於同年6 月9 日付清4 月份管理費,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係約定,經催告後15日內未付始構成違約,足見被告並未違約。
⑵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損害賠償
,係指被告違反該契約第5 條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後,原告始得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本件係原告未依約施作被告社區中庭花園之園藝,且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更換工作人員,經被告終止系爭委任管理契約,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亦無任何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與上揭約定情形顯不相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2 個月管理費2 次計算之違約損害賠償共144萬0,600 元,殊無理由。
⒊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任意解約,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給付不能之違約金72萬0,300 元及所失利益51萬3,41
0 元,惟被告係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 項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並無原告主張該契約第12條第1 項任意終止之適用。又民法第216 條規定,為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3,410 元,亦屬違誤。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㈠被告委任原告為其管理社區事務,並簽有舊契約1 份。嗣於
97年4 月1 日續訂系爭管理契約,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
98 年3月31日止計1 年,有系爭管理契約影本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26頁)。
㈡被告已於97年6 月9 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原告97年4 月份之服務費計36萬0,150元。
㈢被告迄未給付原告97年5 月份之服務費用。
㈣被告於97年5 月30日以系爭第24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委任管理契約,原告於同年6 月2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第305頁)。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委任管理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訴之聲明
第3 項請求,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間契約有保留終止權之特別約定者,依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終止契約自應遵循該特別約定辦理。經查,原告派駐被告之工作人員如需變動,需經被告同意後行之;原告如違反上揭規定,屬可歸責於其事由,經被告以書面要求改善,原告未能於10日內改善者,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委任管理契約。此觀諸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第8 條第4 款、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
⒉系爭管理契約約定期間原為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
止計1 年,惟被告於97年5 月30日以系爭243 號存證信函提前通知原告終止上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㈣】。被告抗辯原告未經伊同意擅自更換工作人員,伊得依上揭規定終止契約,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派駐被告值班人員許清涼經常無故曠職,經原告於97年5月14日函文被告表示即刻起解除許清涼職務,另派林清福為被告服務,有原告97年5 月14日97御管字第03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頁);然許清涼遭原告解除職務後,竟仍於97年5 月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各日之晚上19時至翌日早上7 時仍在被告社區值班,有原告所提出之勤務交接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 頁至163 頁)。審酌原告既已解除許清涼職務,惟竟仍由其服勤務,顯見被告抗辯原告任意更換工作人員,未經原告同意乙節,應非虛妄。再細繹原告提供97年4 、5 月現場人員實際值勤時數表所載,原告派駐被告之服務人員有王敬傑、陳松永、許清涼、陳東村(機動班)、張俊傑(機動班)【見本院卷第228 頁至252頁】,然由原告提供之警衛勤務交接簿上所記載之執勤人員除上述人員外,則尚有簡進幅、吳秉聰、邱瑞智、呂銀順等人在社區服務(見本院卷第80頁至212 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事前未告知被告而逕行調派人員而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8條第4 款之事實,應堪採信。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5 月8日以系爭217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收文後10日內就園藝未施作及調派人員未經被告同意部分提出說明及改善計畫書。然迄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已提出相關改善計畫;再者,原告職司被告社區服務,其工作性質攸關被告社區安全至鉅,如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可任意更換工作人員,勢將影響其服務品質及社區安全。從而,被告依上開契約第1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請求終止契約,洵屬有據。被告終止契約既係因原告有前揭違約情形,自屬合法。職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21 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 個月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72萬0,300 元及所失利益51萬3,410 元,均乏依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約施作社區中庭園藝,伊亦得依系爭管
理契約第7 條第2 款、第1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終止該契約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施作社區中庭園藝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僱用施作園藝之證人李玉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4 頁至265 頁)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其整理部分園藝之施工照片、發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75頁);堪信為真正。至於,證人即被告社區之環保委員謝永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原告只是蜻蜓點水,並未完工,委員會事後(指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先後兩次找其他廠商施作共花了12萬3,1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6 頁),並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免用發票收據、修改工程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0 頁至281 頁);惟依常情,園藝之施作本需待時日,非短期間即可完成。而系爭管理契約自97年4 月1 日起生效,惟至同年6 月2 日即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可施作園藝之期間至多僅約2 個月之期間,且細閱原告所提出其購買花草之10張發票金額合計4 萬2,40
0 元(見本院卷第68頁至71頁之發票),核與證人謝永璋上開所證被告另委請其他廠商修改園藝「花了12萬3,10 0元」之費用相較,差距非小,衡情不同之花費,通常應有不同之施作園藝內容及品質;參以,系爭管理契約雖有附件即原告施作園藝之預定施工圖(見本院卷第26頁),惟兩造並未約定園藝部分之施工期間等細節,足徵兩造就園藝部分之爭執,實係對契約解釋認知之不同。自難僅憑被告上開抗辯,即認伊得據此終止系爭管理契約。惟此部分之認定,並不影響被告另以「原告擅自更換工作人員」為由而合法終止契約,附此敘明。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給付97年5 月服務費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闡釋明確。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5 月份之服務費,被告並不爭執迄未
給付該月份之服務費,惟抗辯因原告拒不交付現場值勤人員簽到簿,致伊無法釐清及計算上開服務費用之扣款,於原告未提出簽到簿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派駐被告警衛人員之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
143 頁至209 頁),已足供被告核對原告派駐人員有何未到勤情形,而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書證形式上之真正,惟復抗辯原告值勤人員有遲到早退之情事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無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第5 條約定,給付原告97年5 月份之服務費用另加百分之5 營業稅,合計為36萬0,1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遲延給付97年4 月、5 月管理費,而請求違約金共144 萬0,600 元部分:
⒈被告有無遲付97年4月之管理費?應否處以違約金?⑴按系爭管理契約固已終止。然於終止前所發生之管理費,被
告仍有給付之義務。又管理費應於各應給付月份之次月5 日給付,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甚明。是97年4 月份之管理費,被告本應於同年5 月5 日給付,然被告係於同年
6 月9 日始給付原告4 月份管理費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2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期日給付上開管理費之事實,應堪採信。
⑵次按,「甲方(即被告)違反第5 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
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經原告定期催告(含電話、書面文件、派員方式)仍未於15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除社區委員尚未完成交接時,日期不予計算在內)」;「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2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縱被告遲延給付管理費,只需於原告口頭或書面催告之日起15日內給付管理費,即不構成違約,自無違約金可言。經查,原告係於97年5 月30日函請被告支付同年4月份之管理費,有原告系爭737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隨即於同6 月9 日給付該月份之管理費,亦即被告於原告通知後未逾15日即已依約給付4 月份之管理費,依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情事而應依約科處違約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給付4 月份之違約金,應處
2 個月服務費云云,即無足取。⒉被告有無遲付97年5 月份管理費?應否處以違約金?可否核
減?⑴被告並不否認迄未支付原告97年5 月份管理費之事實,然其
拒付該月份之管理費之抗辯理由,並無所據,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該月份管理費之事實,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核屬有據。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同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斟酌,依系爭委任管理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被告遲延給
付服務費時,除就服務費應支付遲延利息外,尚應賠償2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約定,不論被告遲延給付之原因是否正當及情節輕重,概以賠償2 個月服務費用之數額,自屬過高而顯失公平,應以核減。另審酌被告未按時給付97年5 月份之服務費36萬0,150 元,致原告所受損害,係未能及時取得上述金額而無法運用該款項之損失,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併考量被告自該契約生效後之違約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以2 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72萬0,300 元(計算式:36萬0, 150元×2 個月)尚屬過高,應予核減至15%即10萬8,04 5元(計算式:72萬0,300 元×15%=10萬8,045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第12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年5 月份之服務費用計36萬0,150元,及遲延給付該月份服務費用之違約金10萬8,045 元,共計46萬8,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7 月
26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