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8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被 告 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巷2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楊凱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公司)於民國97年6月13日在桃園縣○○鄉○○村○ 鄰○○路○段○○○ 巷○○號地下一樓,召開97年股東常會,其議程排定之「討論事項」第五案係追認大毅公司96年8 月22日上午9 點召開之96 年 股東常會決議,其內容包含修改大毅公司章程、修正大毅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選舉大毅公司董事7 名暨監察人3名…。雖經股東決議通過,惟股東會之決議性質與自然人之法律行為不同,係於決議通過時即發生效力,不得追認。
(二)系爭97年度追認案所追認之96年度增訂章程案等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不得追認,分述如下:
1.被告公司於96年股東會開會前,既擬於會議中提出增訂章程案,將董監選舉方式由累積投票制修改為全額連記法,應依公司法第177條之3及依其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議事手冊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將此重大議程於開會前在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載明,並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除使欲出席之股東得事先準備以行使其股東權外,對未能親自參與股東會之股東,亦得藉由相關資訊之事先公告,了解股東會議事內容,以方便其以電子、書面或委託書之方式行使表決權。惟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前未將此重大議程揭露,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
2.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未載明變更章程之主要內容,亦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有違。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公司經營之重大議案,應使股東在會議前有深思熟慮的機會,避免在臨時動議時因時間倉促而作出錯誤決定。且可防範少數事先獲悉重要資訊之經營階層或大股東,利用資訊不對稱之優勢操縱公司,對於其他未與會之股東造成不公平。另證交法第26條之1、第43條之6 第6項等規定之股東會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所規定之相關議案(包含變更章程案),其重要性更甚於前述證交法所規範之議案,若召集事由僅須列「變更章程」,不須詳列變更章程內容,可能鼓勵公司僅列「變更章程」四字,而不願具體說明章程變更的各項內容。因此,有關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議案,必須在召集事由中說明議案之主要內容,以落實其效果。準此,被告公司未於96年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公告擬增訂章程將董事監察人選舉方式改為全額連記法等相關內容,亦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3.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1188號判決,有關修正章程所定董監事酬勞之議案,未預先載明於通知及公告之議案內容,不得於開議時建議併案修正。若於開議時由股東提出新修正案,係屬於臨時動議,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有違。另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09號判決亦表示,股東會開會前所備置之議事手冊,並未記載增訂董監選舉方式之條文,而於開會時由股東提案增訂,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被告於96年度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並未事先載明增訂章程案,亦未將該訊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逕由股東於開會時臨時提案增訂章程條文,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顯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有違。
(三)系爭97年度追認案並未就其所追認之各項議案重新逐案討論、決議,欠缺決議成立之要件,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縱認股東會之瑕疵得追認,而追認之方法應該是於股東會將擬追認之議案重新列為新的議案,提出其實質之內容,重新討論、決議,不得僅形式上提出追認案,未就其實質內容重新討論,即逕行決議。被告系爭97年度追認案係採包裹表決之方式,將96年股東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四之一、五、七案及臨時動議等議案列入同一追認案,於開會時主席僅依議事手冊所載向到場股東宣讀擬追認上開96年股東會各項決議後,即逕行投票表決,並未就其各項議案重新逐案討論、決議。且若透過包裹表決之方式一次整批追認多數決議,參與表決之股東不能表達對各擬追認決議之個別意思,形式上雖符合每一股有一表決權,但於實質上違背股東以公平方式表達其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其決議方式違反股份平等原則,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系爭97年度追認案有得撤銷之事由。因此,系爭97年度追認案欠缺決議成立之要件,有重大瑕疵之違法事由,系爭97年度追認案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四)原告96年之訴訟係針對該年度之股東會決議,而本案訴訟則係針對97年度之股東會決議,二者之訴訟標的,於先位確認訴訟部分,一者係96年股東會決議之相關事實,一者係97年股東會決議之相關事實,並不相同。於備位形成訴訟部分,一者係96年股東會決議之撤銷權,一者係97年股東會決議之撤銷權,亦不相同。且二者之訴之聲明亦無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之情形。因此,本案與原告96年對被告大毅公司所提之訴訟並非同一訴訟。
(五)所謂對股東會決議提出異議,應係表明其議案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已足,毋庸具體說明程序違法所牴觸之具體規定。原告已於系爭97年度股東會提出系爭97年度追認案有程序違法之情形,雖未特別具體指陳有「包裹式表決」之情形,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議案提出異議之效力。
(六)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97年6月13日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 巷○○號地下一樓所為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五案「追認本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召開之九十六年股東常會決議」之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2.備位聲明:被告於97年6月13日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 巷○○號地下一樓所為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五案「追認本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召開之九十六年股東常會決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股東會決議為合同行為,係屬法律行為之一種,當然有追認規定之適用,實務判決亦肯定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得經股東會決議予以追認。再者,我國採「民商合一」法制,民法與公司法可認係為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關於股東會決議追認之規定,公司法若無特別規定,當然回歸民法之適用無疑,而「追認」為治癒法律行為瑕疵之法制設計,係有助於法安定性,即透過事後追認之方式補正先前法律行為之瑕疵,以避免或因有得撤銷等原因,致效力陷於不確定狀態。
(二)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增定章程案等決議合法有效,並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無原告所爭執之情事,故原告之主張顯失依據。且原告針對「96年度增定章程案等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之基礎事實已提起訴訟在案,前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43號)與本件為同一基礎事實、有事實上共同爭點,即應屬同一事件,原告不應再更行起訴,徒然造成法院審理上之負擔,且實質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依同法第249 條第7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所援引之實務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案完全不同,因該判決係「實質上就新議案之討論」,並無指出「追認案」之程序皆必須「列為新案,重新逐案討論」。而被告公司係爭97年度追認案係為求審慎及對股東之尊重,再次提請股東會公決,以股東會意志表達股東企盼96年股東會所生之紛爭能儘速落幕,在內容有實質連結上之關連性,參與股東會之股東對於本案已可明確表達個別意思甚明,並無原告所謂實質上違背股東以公平方式表達意見,影響表決結果之情事,對於被告公司96年度股東常會合法且生效之決議,再次於97年股東常會「追認」之,並非「新議案之討論」。再者,系爭97年度追認案係由被告公司董事會應股東陳情提議,故列為該年度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 案;於開會通知以及議事手冊均已載明(該案之附件為96年股東常會完整會議記錄),列入股東會議案程序一切合法。又該議案之案由、說明皆明確,內容亦合乎法令及章程規定,並經由股東討論,最後以股東投票表決通過在案,即其決議內容、方法亦皆合乎法令及章程。
(四)包裹式表決本係議事表決方式之一種,並非謂包裹式表決即是違法,尚且公司法及相關法令均無禁止該等表決方式之規定;以股東會議事原理而言,表決時僅要實質上可使股東以公平方式表達其意思,針對議案內容予以討論,該等表決即為合法有效。再者,原告於股東會當日僅對於追認案之內容提出異議,其既未於當場特別針對其所謂「包裹式表決」之決議方法提出異議,現卻於本件訴訟中提出,除顯然不符合提起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適格外,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13日在桃園縣○○鄉○○村○ 鄰○○路○段○○○ 巷○○號地下一樓,召開97年股東常會,其議程排定之「討論事項」第五案係追認大毅公司96年8 月22日上午9點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決議(內容包含修改大毅公司章程、修正大毅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選舉大毅公司董事7名暨監察人3 名…。)。
(二)系爭97年度股東常會追認案所追認之96年度變更章程、改選董監事等股東常會決議,已由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已駁回原告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字第463 號審理中。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 月13日在桃園縣○○鄉○○村○ 鄰○○路○段○○○ 巷○○號地下一樓所為之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五案「追認本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召開之九十六年股東常會決議」之決議因欠缺合法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或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既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訟訴(先位聲明部分),合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議程排定之「討論事項」第五案係追認大毅公司96 年8月22日上午9 點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決議,其內容包含修改大毅公司章程、修正大毅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選舉大毅公司董事7 名暨監察人3 名…(下稱系爭97年度追認案),即該次之股東會將上開議題,合併成一個議案提付表決,限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有違公平原則,乃屬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又前述96年股東常會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亦不得予以追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追認行為亦屬無效。原告對該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已當場表示異議,爰依公司法第191 條先位聲明主張97年6 月13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以民法第56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該次之股東會之決議等語。
六、被告則以:原告於股東會開會時並未當場就所討論之議案表示包裹表決而異議,自不得逕自提起本件訴訟;96年股東常會決議合法有效,97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會之追認自無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原告主張97年6 月13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全部決議,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於97年6 月13日,在桃園縣○○鄉○○村○ 鄰○○路○段○○○ 巷○○號地下一樓召開股東常會,通過「追認本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召開之九十六年股東常會決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大毅公司股東會通知書、大毅公司97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兩造之主張及陳述,其爭點應在(一)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二)系爭股東會決議方式是否為包裹表決,有無違反法令﹖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是否無效?股東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查得否撤銷情況不明之股東會決議,得否以他決議追認之,我國公司法並無明文規定,而兩造間之公司章程亦無關於該方面之約定,是被告於97年6 月13日召開股東會之追認行為,自難謂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而認定為無效。
(二)系爭股東會決議方式是否為包裹表決,有無違反法令﹖
1、被告雖抗辯系爭股東會通知書及股東會議事手冊之記載,將
追認96年8 月22日上午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決議,即96年股東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四之一、五、七案及臨時動議均列入追認範圍而分別列明云云,並提出大毅公司股東會通知書及大毅公司97年股東會議事手冊為證,固非無據。
2、然依據大毅公司97年度股東會議事手冊其中第五案「案由」為: 追認本公司96年8 月22日上午9 點召開之96年股東常會決議,「表決結果」部分之記載為:贊成權數109,038,921權(109 張)、反對權數0 權(0 張)、廢票權數0 權(0張)、無效票1,551 權(1 張)。
3、再依據上開股東會議事手冊中之「決議」部分之記載為:「本案照案通過」。
4、復參以被告自承就表決結果之提案,包含有數個議題。再查,依上揭股東會議事手冊表決結果部分中,僅載明一個關於該方案投票贊成、反對、廢票、無效之股數為何,足見於上開股東會討論時,各該股東就上開96年股東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四之一、五、七案及臨時動議等五種議題處理方式之選擇均無割裂,打散之情形產生,股東亦未就單一議題單獨表示意見,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就決議方式採包裹表決,股東會只作成一項決議為有理由,自可採信。
5、末查,被告公司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中雖僅為一次表示行為,作成一個股東會決議,而該決議中不論是關於『96年股東會「討論與選舉事項」第四、四之一、五、七案及臨時動議等五種議案』等各部分,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均無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得撤銷,則該決議自應屬全部不得撤銷。是原告主張該項決議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股東得依法起訴請求撤銷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泓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