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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帳款,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50,000元,應繳裁判費14,36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3,36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份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裁判日期:200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