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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台盟電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複 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黃暖琇律師林蕙潔被 告 大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施小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東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大東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東公司如以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後於民國97年10月9 日基於相同之承攬契約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900元及前述遲延利息;又再於97年11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三)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000 元及前述遲延利息;後以民事準備狀(五)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4,000元及前述遲延利息;末於98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2,000 元及前述遲延利息。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參照前述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原告係為承攬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

公司)代理民眾辦理申辦門號及塔設機台及超低電磁波設備使用空間租賃業務之承包商。被告共同於95年間起受原告委託由被告代原告尋覓可供大眾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之建物或場所,由原告給付佣金(下稱系爭業務),其中依供設置基地台建物、場所之大小(即租賃點)分別以12,000元、8,00

0 元撥款於原告。原告收到業主撥款後再如數撥給被告。惟因被告表示為促使業務之推展及資金周轉方便之要求下,兩造乃協議將建物所有權人與被告已簽約送件於大眾電信公司審核中案件之佣金,先行支付與被告大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倘將來遭退件或原告無法向大眾電信公司請款時,再由被告大東公司返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詎料,被告所送之案件均陸續遭大眾電信公司退件,故原告與被告丁○○方於96年6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載明「截至96年6 月25日因甲方(即被告丁○○)原送交業主基站洽租件遭退件,甲方應退還乙方(即原告)。基站洽租業務款項計新台幣81,600元。…」(下稱系爭協議書),除此之外,經原告核算後,被告因未完成系爭業務而溢為受領之承攬報酬為362,000 元(明細為如附件所示),爰依據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為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均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大東公司則以:兩造間雖存有合作關係,惟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且被告大東公司受任從事之業務範圍僅侷限於代原告尋覓可供大眾電信公司設置基地台之建物或場所(即租賃點)。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係因原告於96年6 月份故意延宕給付被告96年5 月份之請款始做成。雙方並協商截至協定當時可能遭業主退件部分暫預扣款計有81,600元,得分3 期,由原告在被告逐期請款中扣還,然並不表示被告前所做成之仲介案全部遭業主退件致使原告受有損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係承攬大眾電信公司代理民眾辦理申辦門號及塔設機台

及超低電磁波設備使用空間租賃業務之承包商。被告大東公司承攬代原告尋覓可供大眾電信租賃用以設置基地台之建物或場所(即租賃點),並使大眾電信可與所有權人簽立租約,架設基地台。被告大東公司為資金周轉方便之要求下,將與建物所有權人與原告已簽約送件於大眾電信審核中案件之佣金,每月檢附發票向原告預先請領之,共計業已支付1,100,900 元,並約明倘將來遭退件或原告無法像大眾電信請款時,再由被告公司退還之。

⑵、被告丁○○曾與原告公司簽立協議書1 紙,約明截至96年6

月25日因被告丁○○原送交業主基站洽租件遭退件,被告丁○○應退還乙方基站洽租業務款81,600元,並同意該款項平均於96年7 月20日、96年8 月20日、96年9 月20日等日期分三次攤還原告,被告丁○○並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6年7 月20日、96年8 月20日、96年9 月20日,金額分別為24,000元、21,600元、36,000元之支票3 紙,交由原告持有。嗣由原告在96年6 、7 、8 月撥款時逐次扣還27,200元,共計81,600元。

⑶、對於大眾電信98年3 月4 日、98年4 月28日回函所檢附之附表所載內容。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明,被告應代原告尋覓可供大眾電信公司租賃,用以設置基地台之建物或場所(即租賃點),並使大眾電信公司可與出租人簽立租約架設基地台(即完成系爭業務)。原告並為資金周轉之便,先行支付被告承攬報酬,如大眾電信公司未能完成與出租人間之租約,被告即應返還先行受領之承攬報酬等情,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係成立承攬關係或是委任關係?被告丁○○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⑵、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是否附有以被告為原告所尋覓之租賃點遭大眾電信公司退件為解除條件?大眾電信公司退件數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其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契約。被告丁○○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①、按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

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正因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亦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系爭業務,乃被告應代原告為大眾電信公司尋覓可供大眾電信公司租賃,用以設置基地台之建物或場所,並使大眾電信公司可與出租人簽立租約架設基地台(即完成系爭業務),原告俟被告依約完成工作後,始按完成情形分別給付報酬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原任工程師丙○○到庭證述:「…當時工程約定是接洽完成且完成建設,經過一段期間之後才能夠領取報酬,如果沒有通過的話,則一毛錢都不能領,溫先生先領取的部分也應該要歸還,(提示證二系爭協議書)這個協議書是我們追討款項,當時96年6 月26日溫先生沒有帶印章,而且沒有帶公司章,所以由溫先生簽名蓋手印,因為溫先生是大東公司的人,所以我們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30 頁)相符,足證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時,其內容重在工作完成之結果,非僅單純委託處理事務,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②、繼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原告雖提出系爭協議書1 紙並表示簽約人為被告丁○○,且協議書上載有「茲因丁○○(以下稱甲方承攬台盟電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對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業主)PHS 基站洽租業務…」等字樣,故被告丁○○亦應為系爭契約之相對方等語。惟依據證人丙○○陳述:「…原本大東的溫先生他是在大眾的協議廠商擔任洽租基地台的業務,後來溫先生在95年10月間主動來找我們,說要幫我們洽租大眾的基地台,因為之前他有經驗,我們就答應,我們當天有提供承攬契約書,但是他推說他沒有帶印章,就把契約書帶回去用印,後來這件期間我們副理有跟溫先生聯絡,他說他把文件寄到台中總公司,但是他並沒有寄,我在96年5 月8 日開始催溫先生,我都是用E-MAIL及電話催他,而且我E-MAIL都有留存,…,一直都是溫先生跟我們接洽,請款的時候都是由大東公司的法代跟我們聯絡,溫先生出面的時候,他說是大東公司承攬我們的業務,發票也是大東公司的名義開出,我們認定的工程合約書,相對人也是大東公司,溫先生說大東公司是他太太開的,找點的人,因為必須要有費用的支出,所以我們為了給他方便,所以先給付,這個款項是預支,合約書上也有寫,如果被退件,或是屋主不願意給租的話,就要把這些款項退回,我們都有紀錄這些墊付的款項,溫先生之前也有退回款項的紀錄,…。」(參見本院卷宗第130 頁)之內容,堪信原告就系爭契約簽訂之對象應為被告大東公司而非被告丁○○,且因被告大東公司皆以被告丁○○為代理人出面與原告協商,故自不能以被告丁○○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即遽認被告丁○○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況以被告丁○○代理被告大東公司與原告往來之頻繁程度,其確有可能代被告大東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因此亦不足徒以系爭協議書上片面文字之記載,即認被告丁○○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與真實不符,不足採信。

⑵、系爭承攬報酬之給付是否以大眾電信公司未能完成與出租人

間之租約為解除條件?大眾電信公司退件數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大東公司返還承攬報酬?其數量為何?

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據證人丙○○前所證述,被告丁○○顯然為被告大東公司與原告間商談系爭契約之代理人,則嗣後丙○○將承攬契約書提供予被告丁○○,被告丁○○表示將攜回予被告大東公司用印,且被告大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之妻,雖被告大東公司未將承攬契約簽名交還原告,卻仍一再領取原告先行墊付之承攬報酬,顯然已就該承攬契約書所載約款表示同意。而依據證人丙○○所提出之台盟電信工程有限公司合約書所載:「合約計價:三、若甲方(即本件原告方面)因租賃點退租致無法向業主申請款項,則該件租賃點不予計價,若甲方已先行墊付租賃點業務獎金,甲方有權於尚未發放之業務獎金內扣除;若尚未發放之款項不足以抵扣時,乙方(即本件被告方面)需於接獲甲方一個月內將款項歸還,若未歸還,則視同乙方為違約,則乙方須賠償己方所有的損失。」(參見本院卷宗第135 頁)等文,顯然被告大東公司所受領承攬報酬確係附有覓得租賃點是否遭大眾電信公司退租之解除條件無誤。

②、繼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大東公司為其所尋找之租賃點,原告

皆已預先支付承攬報酬,嗣後該租賃點因遭大眾電信公司退件,故被告大東公司應依解除條件成就返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等情,本院依職權向大眾電信公司函查,經該公司以(98)眾工字第043 號函回覆本院,被告大東公司為原告覓得之租賃點,確實有遭大眾電信公司退件之事實(回文可參本院卷宗第171 至第172 頁),故租賃點遭大眾電信公司退件之數量明細經核對後詳如附表所示,從而,就如附表所示之租賃點遭大眾電信公司退件之事實,顯見系爭承攬契約報酬給付之解除條件堪信應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大東公司返還之承攬報酬,其數量合計應為362,000 元。至被告抗辯就出租人即訴外人范揚昌部分係設置全向型基站,惟原告卻僅給付指向型之費用8,000 元,原告應補足差額4,000 元,爰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因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此部分主張,故前述362,000 元尚應扣除4,000 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承攬報酬計為358,000 元。

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契約之債,且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其與被告大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大東公司返還溢領之承攬報酬362,000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因原告尚應給付被告4,000 元之承攬報酬差額,故抵銷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數額應為358,

000 元及前述遲延利息,就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丁○○並為連帶給付部分,因本院認被告丁○○僅係代理被告大東公司與原告接洽,並不因此而成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擔保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5樓)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案由:返還佣金
裁判日期:200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