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125號原 告 丙○○○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至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乙○○為「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其已在本件起訴前之民國46年6 月10日死亡,而被告甲○○亦為「民國前」00年0 月0 日生,現已查無其他戶籍資料,如計算至今被告甲○○已114 歲高齡,衡情亦應已過世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函調其二人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訛,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起訴狀載其二人已死亡,應屬實在。是被告二人於本件起訴前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