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56萬4,676 元。核其更正後之聲明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潑猴」之成年男子(未據檢察官起訴,下稱「潑猴」),於96年9 月4 日白晝某時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110 號住處之黃金戒指2 個、黃金手鍊2 條、黃金項鍊2 條、鑽石(白鑽、黃彩鑽)戒指2個、手錶2 支、蒂芬尼手鍊1 條、無敵CD-826翻譯機2 台等物,其價值總計為56萬4,676 元。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金額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4,676 元,及自97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上開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7 號刑事案件偵、審過程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丙○○於該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上開財物之銀樓單據、證明書、保證書、售後服務保證資料等(本院卷第21-28 頁)為證,且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案件認定為犯竊盜罪,就此判處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該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以竊盜之方法,侵害原告上開財物之所有權既堪認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4,676 萬元,及自本件損害發生後之97年5 月21日(即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 陳雪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