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富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複 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吳上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建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2年8 月26日承攬被告發包之長興路雨水下水道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於92年9 月10日開工,於93年3 月6 日完工,期間原告完全配合被告之要求履約。惟施工期間遭逢遽烈的營建物價波動,營運成本增加,多次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款,均以完工為要務之理由塘塞。
㈡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於93年5 月17日請求依據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辦理物價調整款事宜,被告竟以系爭工程已經辦理結算拒絕給付。原告於94年1 月12日再度申請辦理物價調整事宜,同年2 月1 日被告表示因應物價波動,願意修改契約,事後卻無下文,續於96年2 月2 日明確表示拒絕給付物價調整款。
㈢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變更其法律效力之法律原則。兩造於92年8 月26日訂約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原告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已侵蝕上原告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92年9 月至93年3 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百分之2.5 ,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其中92年12月、93年1 月、2 月、3 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遠超過百分之2.5 ,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將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告履約應有重大影響,足認兩造簽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爰依系爭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下稱系爭銜接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調整工程數,計算後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為新台幣(下同)1,347,500 元。
㈣依系爭銜接表所示,兩造於92年8 月26日訂約後,營造工程
物價指數於9 月份為107.31,於92年11月之後持續上漲,92年12月間為110.12、93年1 月間為113.79、93年2 月間為11
9.55、93年3 月間為122.87,前開指數增減率以兩造簽約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比較基準,92年12月間漲幅為2.62% 【計算式:(110.12÷107.31-1)x100%=2.62%】、93年
1 月間漲幅為6.04% 【計算式:(113.79÷107.31-1)x100%=6.04%】、93年2 月間漲幅為11.41%【計算式:(119.55÷107.31-1)x100%=11.41% 】、93年3 月間漲幅為14.5%【計算式:(122.87÷107.31-1)x100%=14.5%】。
㈤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9600138931號函
表示,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系爭處理原則,又系爭工程係屬中央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案,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9400321150號函亦明確表示地方政府應依系爭處理原則處理。㈥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係屬形成
之訴。故承攬人因物價上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必先行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增加給付後,始得按所增加工程款之金額,請求定作人為給付,亦即「請求增加工程款」與「請求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兩者雖可同時合併提出請求,惟調整(增減)工程款之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無時效問題可言。又民法第74條第
2 項及第245 條所指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沒有類推適用之問題。
㈦自90年底起國內營建物價飆漲,92年、93年1 月至10月之營
建物價總指數、鋼筋指數、金屬製品類指數均超過訂約時所得預料之範圍。行政院為因應鋼筋、金屬類物料等營建物料價格劇烈變動,於92年4 月30日頒佈「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鋼筋價格調整處理原則),廠商要求就鋼筋材料協議調整工程款者,機關得參考該原則辦理物價調整,適用期間溯及於91年6 月1 日以後施作之工程。93年5 月3 日復頒佈系爭處理原則,工程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廠商要求依該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辦理工程款之調整。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營建總物價已超出前開原則所揭示正常漲跌幅,如仍依原約計算工程款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物價調整款,且請求物價調整款無分地方、中央政府,均須以系爭處理原則作為請求計算之基準。
㈧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係請求將原約定之工程款為調整,性質即屬承攬人之報
酬,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系爭工程實際於93年3 月9 日竣工,並於93年4 月1 日驗收完畢,倘原告得主張營建物價調整款之權利,於93年3 月9 日起即得請求,至遲自93年4 月1 日驗收完畢起即應請求,縱認原告有上述權利,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時效早已完成,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原告雖曾於93年5 月17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補償,然此經被告於93年5 月27日以蘆鄉工字第93110968號函拒絕在案,原告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嗣原告雖於94年1 月12日再度為請求,然被告僅於同年2 月1 日以蘆鄉工字第93110968號函通知原告參加系爭工程款調整案之協議會議,並非同意修改契約,且該會議亦未開成,原告仍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應視為不中斷,而原告迄至97年7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
㈡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未有向被告反應因物價上漲希望
變更契約之情事,且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原告即提出竣工結算詳細表向被告辦理請款,當時亦未提出要就營建物價上漲為調整補償之事,被告亦已依原告所提結算資料完成審核及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自無從再由原告事後提起本件之請求。又系爭工程乃被告之私經濟行為,即與原告間成立私法之法律關係,自應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等原則。況系爭調整原則之適用對象為中央機關,其性質為行政規則,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所為一般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承攬廠商自不得作為請求依據。又系爭調整原則乃係指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所頒之處理原則,且該調整原則係行政院以其內部機關為規範對象,並無對外效力,就各縣市政府及所屬(轄)機關所訂工程合約,本諸地方制度法尊重地方自治精神及考量地方政府財政之自主性,本無強其適用或準用系爭調整原則,縱認得準用於地方政府,亦係賦予地方政府裁量權,由其衡酌自身經費支付能力來決定是否辦理工程款之調整。另行政院94年1 月24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62
1 號函,亦認各縣市政府及所屬(轄)機關僅係得準用系爭調整原則,儘量依該調整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並非強為規定地方政府適用或準用。
㈢系爭調整原則載明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且應先
辦理契約變更為適用前提,被告平日財政已甚為困窘,就系爭工程於結算後,已無任何工程發包結餘款可供支應,且兩造亦未辦理契約變更,原告自無從依系爭調整原則向被告為本件請求。又各縣市政府及所屬(轄)機關所訂工程合約,依系爭處理原則就部分工程在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原則下准許追加或調整,並無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2115
0 號函係就中央機關如何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物價調整之不足款項而為釋示,其前提係以地方政府已決定依系爭調整原則辦理物價調整,而有款項不足問題,始依該函釋辦理,並非要求地方政府須依系爭物價調整原則處理。
㈤按關於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法則,原為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之
一方,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得不預期之利益者之補救辦法,故法院依此種法則,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時,應以當事人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上項損失,他方所得上項利益,其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為其公平裁量增加給付數額應予斟酌之重要事項。自89年以來國內政經環境逐漸惡化,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當時國內鋼筋價格波動甚劇,行政院於92年4 月30日即頒佈鋼筋價格調整處理原則,而原告為營造公司,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約前,對此客觀基礎環境事實應有認知,且應已預期或可得預期物價波動及上漲趨勢等風險,其仍以最低標搶標,,故兩造簽約後,原告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影響,惟因該變動本係原告得預見且應於投標及簽訂契約前已為估算,被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因此,原告縱受有損失,亦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有悖。
㈥營造廠商於得標後,為避免物價波動之風險,通常會與供貨
商簽訂供料契約,以取得較為穩定價格之供料來源,不會至施作時始逐項、逐期訂貨。況系爭工程之工期僅120 日曆天,屬於短期之工程,原告係於92年8 月19日得標,且依系爭銜接表所示,92年8 月至92年11月之物價指數均差不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衡情早在92年11月前即已購料完成,自無從受有無法預期之損失且顯失公平情事,益證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所提出之憑證均係92年11月20日以後之統一發票,甚至大部分屬於92年12月底及93年1 、2 月間出具,且比對系爭工程所需數量等,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諸多顯非因施作系爭工程所購買,或占系爭工程甚小比例(即實際漲幅甚小),且契約尚有約定原告應得利潤,綜合比對後,亦難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縱認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若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次月(即92年9 月份)物價指數為比較基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告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下稱系爭銜接表2) ,除同年10月份為下跌外,迄至系爭工程完工之月份(即93年3 月份),其間變動固均呈上漲狀態,然漲幅非如原告所述之指數。
㈦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其性質為形成之
訴,而提起形成之訴,一般均有規定起訴之法定除斥期間,此諸如民法第74條就暴利行為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為之;另同法第244 條之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依第245 條規定,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參諸上開規定,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法律效果,自應有其期間之限制,至少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第2 項或第245 條關於提起形成之訴法定期間之規定,亦即應於發生情事變更致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狀況時起1 年內為聲請,逾期即不得再為主張。蓋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均在使法律秩序早臻確定,否則苟如原告所述其此部分權利行使並無期間限制,豈非可任由承包廠商以多年前已結案之工程,因施作時物價有上漲而得隨時聲請法院增加給付,此不僅將嚴重影響政府機關之公務運作及預算執行,亦使法律秩序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從而,本件原告亦顯逾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除斥期間,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㈧系爭工程係○○○鄉○○路埋設雨水下水道涵管,採推進方
式施作,其施工主要流程為:於地面上打設鋼軌樁、開挖並架設擋土支撐、施作RC基座、吊放預鑄RC混凝土管、回填夸實等,因施作地點為約20公尺寬之計畫道路,現場地質狀況良好,根本未有原告所述要先行整地之情事。又系爭工程主要為下水道預鑄RC涵管吊放,因所採用之預鑄涵管均為標準尺寸,衡情原告於投標前應先覓得生產之工廠(以確定產能及成本),此即前述92年8 月至同年10月原告訂購之預鑄涵管價格均同一之故,並不致有因物價波動而受影響之情形。
㈨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2年8 月26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其於92年9
月10日開工、預定於93年3 月6 日完工,實際竣工日為93年3月9日。
㈡原告曾於93年5 月17日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補償,經被告於
93年5 月27日以蘆鄉工字第93110968號函拒絕。嗣原告於94年1 月12日再度為請求,被告於94年2 月1 日以蘆鄉工字第93110968號函通知原告參加系爭工程款調整案之協議會議,該會議並未開成。其後,被告於96年2 月2 日以蘆鄉工字第960000773 號函通知原告因系爭已無工程節餘款,俟爾後被告財源充裕時再行研議辦理。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
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原告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已侵蝕上原告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92年9 月至93年3 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均遠高於行政院所定應辦理工程款調整之百分之2.5 ,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其中92年12月、93年1 月、2 月、
3 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漲幅遠超過百分之2.5 ,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將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告履約應有重大影響,足認兩造簽約後已發生情事變更,爰依系爭處理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銜接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調整工程數,計算後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為1,347,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㈡被告抗辯原告係請求將原約定之工程款為調整,性質即屬承
攬人之報酬,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又系爭工程實際於93年3 月9日竣工,並於93年4 月1 日驗收完畢,倘原告得主張營建物價調整款之權利,於93年3 月9 日起即得請求,至遲自93年
4 月1 日驗收完畢起即應請求,縱認原告有上述權利,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時效早已完成,被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按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故承攬人因物價上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必先行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判決增加給付後,始得按所增加工程款之金額,請求定作人為給付,亦即「請求增加工程款」與「請求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之意義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兩者雖可同時合併提出請求,惟調整(增減)工程款之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無時效問題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主張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參見本院卷第
244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被告抗辯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其性質
為形成之訴,而提起形成之訴,一般均有規定起訴之法定除斥期間,此諸如民法第74條就暴利行為聲請法院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應於法律行為後1 年為之;另同法第24
4 條之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依第245 條規定,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參諸上開規定,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法律效果,自應有其期間之限制,至少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4條第2 項或第245 條關於提起形成之訴法定期間之規定,亦即應於發生情事變更致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狀況時起1 年內為聲請,逾期即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該條之立法緣由在於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而有背於誠信原則者,得由當事人一方請求變更原有之法律效力,而民法第74條第2 項或第245 條則係分別就暴利行為及詐害行為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撤銷,且於撤銷上述行為後回歸原有之法律狀態,故民法第227 條之2 與同法第74條第2 項或第245 條在性質及法律效果上均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況且,除斥期間係就權利行使之限制,應以法律所明定者為限,不應任意擴張類推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0日院授工企字第960013
8931號函表示,地方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得繼續準用系爭處理原則,又系爭工程係屬中央補助地方政府之工程案,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9 月12日工程企字第9400321150號函亦明確表示地方政府應依系爭處理原則處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⒈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係承攬被告之系爭工
程,與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不同,系爭契約之內容非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亦未涉及公法上人民之權利或義務,且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並未在公法上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或使其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在系爭契約中,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屬私法上承攬合約之對價,並無所謂執行其法定職權之公法上行為存在,而原告提供完成系爭工程之行為,係依約盡其私法上之義務,亦非在促使被告承諾依法作成特定職務之行為。是系爭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非行政契約,故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等原則之適用。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系爭調整原則,其中有關調整工程款等規定,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尚無從變動兩造間系爭契約內有關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內容。且系爭調整原則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對於系爭契約並無拘束力,原告自不得直接援引系爭調整原則作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依據。
⒉次查,系爭調整原則壹、處理措施第1 點末段但書規定:「
...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顯見行政院函頒之系爭調整原則,非得逕依該原則之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而須由雙方同意並先辦理契約變更,始得就原定之工程款加以調整。準此,系爭調整原則僅屬裁量性質之行政規則,被告仍得衡酌其機關經費之支應能力,而有不增加給付或不辦理契約變更之決定權,此觀行政院93年5 月3 日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 號函文說明一記載:「貴府及所屬(轄)機關得準用旨揭處理原則,並請儘量依該處理原則給予廠商物價調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即可知行政院頒布之系爭調整原則,並無強制被告就系爭契約必須依該函所頒布之系爭調整原則與原告辦理變更契約,而僅係建議被告得參酌系爭調整原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之系爭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因此,依系爭調整原則「壹、處理措施」第一點之規定,原告仍須先請求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始得依變更後之契約請求,被告既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原告即不得逕以系爭調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銜接表內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 部分調整後之工程物價變動調整補償金。
⒊綜上,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調整原則,請求被增加給付工程款1,347,500元云云,尚非有據。
㈤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
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原告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已侵蝕上原告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92年9 月至93年3 月間),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於9 月份為107.31,於92年11月之後持續上漲,92年12月間為110.12、93年1 月間為113.79、93年2月間為119.55、93年3 月間為122.87,前開指數增減率以兩造簽約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比較基準,92年12月間漲幅為2.62 %、93年1 月間漲幅為6.04% 、93年2 月間漲幅為
11.41%、93年3 月間漲幅為14.5% ,顯見債之關係成立當時之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此項變動可謂甚鉅,勢必將增加原告之購料成本,對於原告履約應有重大影響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工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裁量增加給付之判決,惟法院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等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是若物價雖有變動,當事人不無相當受有影響,而斟酌其他情形,尚未達於顯失公平之程度者,仍不得遽准債權人之請求,命債務人增加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7號、47年台上字第1771號、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調整原則,雖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產生,寓有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惟仍須具備「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要件,始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否則倘認僅需國內營建物價發生變動之事實,而不論承攬廠商是否於訂約時無法預料此物價波動之情事,或契約內有無相關約定,亦不問依其原有效果是否顯失公平,在未經中央機關或所轄機關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均認廠商得依據系爭調整原則,逕行請求調整原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尚屬失衡,故若承攬廠商確因營建物價變動,導致原契約之給付構成顯失公平情事,仍得參考系爭調整原則所定之調整標準,請求對造辦理契約變更,或向法院聲請增、減給付,方能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精神,亦不違反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範疇。
⒉原告於投標前已領得工程圖說、施工說明、工程標單之量及
項及系爭契約全文等投標文件,故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項目、數量,原告於投標之際即已知之甚詳,原告依其專業,自得據以核估成本,並已考量物價價格波動及上漲之風險,在願意承受物價指數波動風險之前提下,始據以投標。是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縱因物價變動,而受有相當影響,然因物價指數波動之風險係原告在投標前早已考量而願意承受之風險範圍,自不能僅憑行政院函頒具建議性質之系爭調整原則,逕認事屬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而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銜接表所示(參見本院卷第21頁
),92年1 年間之物價指數為104.19,至92年8 月間(原告投標當月),物價指數已調整為107.10,顯已增漲超過百分
2.5 以上,可知原告於投標系爭工程及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可預期或可得預期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將有價格波動及上漲之風險,況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直至92年11月前之3 個月期間,物價指數則幾未變動(92年9 月為107.31,同年10月為107.23,同年11月為107.89),且系爭工程原定應於開工之日起120 日曆天完工(參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依工程進度,於92年11月底止,當已購進系爭工程之相關材料,應不可能於93年3 月行將完工前始購進相關物料進行施工,故原告僅憑系爭銜接表即主張其因物價上漲,致購料成本增加,嚴重侵蝕合理利潤,達顯失公平程度云云,尚非可採。⒋被告雖有提出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及原告購
買單價分析表上材料之單價,並提出數紙統一發票為證。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觀之(參見本院卷第166 至17
5 頁),開立時間多半是在92年11、12月間,顯見原告在此之前即已向下游廠商進料,而依系爭銜接表所示,92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之物價指數並未有大幅度變動,已如前述,足證原告並未受到物價指數變動之影響。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上開統一發票所示廠商調取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材料之數量及價格,其中嘉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利公司)回函表示,原告係於92年6 月30日向嘉利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3,500 立方公尺,並於同年11月1 日開始出貨,嘉利公司於
92 年11 月12日雖依原告指示交付規格為...惟該送貨數量仍在92年6 月30日訂貨單範圍之內,並無其他訂單可供勾稽(參見本院卷第211 頁),可證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之92年6 月30日即已向嘉利公司訂購遠逾契約約定數量之3,50
0 立方米,且已約定好單價,自無簽約後情事變更可言。其次,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欣欣公司)回函表示,原告於92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向慶欣欣公司購買約77噸鋼筋,每公斤單價均為11.25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4 及22
0 頁),然原告於92年11月25日即完成31079.62 kg 之鋼筋綁紮(參見本院卷第239) ,自不可能迄至92年11月始向慶欣欣公司訂購鋼筋,而應係92年8 月至同年10月底即已訂購,依慶欣欣公司之上開回函及函附之客戶購貨明細表所示,此段期間鋼筋價格均相同,並無鋼筋價格調漲之情事。另依瑞山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山公司)回函所示,原告係於92年8 月下旬至同年10月間向瑞山公司購買之水泥製品(參見本院卷第224 頁),而原告向瑞山公司訂購150c
m ∮RCP 管,自92年8 月下旬起至92年10月間之價格均為每支8,460 元,亦即兩造於92年8 月26日簽約時起,所購買之150cm ∮RCP 管,價格均為同一,根本未有漲價之情事。末查,全國砂石廠函覆本院之內容記載:該附件發票係該年度該月向本廠訂購票載數量碎石級配料;且原告確於92年8 至10月期間向該廠陸續購買碎石級配料,然訂購單、報價單等因時間過久早已清理銷毀,不復存在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2
3 頁),而原告所提出此部分統一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16日,顯見原告係於92年12月間訂購,惟依工程估驗書所附詳細表之記載,於92年12月26日就系爭工程進行第1 次估驗,其中第10項碎石級配底層舖築壓實之合約數量為719.01平方公尺,估驗時已施作434 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復依工程日報表所示,原告實際施作量已達486 平方公尺(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均已逾合約數量2 分之1 ,故原告所提出關於全國砂石廠之統一發票自難認定係為施作系爭工程而訂購。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何具體顯不相當之損失,及被告受有不預期之利益,尚難僅依原告之主張,遽認系爭契約所定給付之「原有效果」已達顯失公平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無民法第22 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簽約後,因材料物價波動,鋼筋、混凝土、紅磚、袋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持續飆漲,致原告之購料成本大幅增加,已侵蝕上原告之合理利潤,達到顯失公平之程度等節,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調整原則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調整款差額1,347,5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