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被 告 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污水處理費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12月13日由王甫仕變更登記為甲○○,緣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然改組,選任甲○○為主任委員,且被告於變更前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尚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形,嗣並據原告於98年4 月1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傅瑜雯,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合先敘明。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14條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原告主張本件依被告開發計畫之承諾,於社區開發完成前,被告公司應負責管理社區內部之污水處廠場(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而系爭污水處理廠係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境內,係屬契約之管理地,故本院對於本件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6 月28日,以「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嗣社區修改規約並決議將社區名稱更動為「渴望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報桃園縣政府備查在案,依法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社區係被告所開發,被告為原告社區開發前,曾提出「三和新城開發許可開發建築計畫書」(下稱系爭開發建築計畫書),依計畫書中對於社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計畫說明分別記載:「…㈡計畫推動階段:本階段係在社區全部開發完成前,社區暫由開發公司代為管理。」、「㈠基金提撥計畫:社區尚未開發完成前,社區由開發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社區開發完成後,由開發公司提撥前兩年之管理維護費用作為基金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支用…」因此在社區全部開發完成前,社區內之公共設施係由開發公司即被告管理,嗣被告即據此計畫開發社區。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則被告依其意思表示之承諾自對社區內之公共設施,於社區全部開發完成前,負有管理維護之職責。再者,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規定:「十五、…污水處理場應贈與縣(市)政府。前項贈與應含土地及設施,但操作管理維護仍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故污水處理廠在贈與縣(市)政府前,仍應由被告負責操作維護。在贈與後,其操作維護權責始由原告負責。查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仍為被告所有,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外人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已由被告合併,訴外人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被告公司則為存續公司),故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職責應由被告負責辦理顯明。雙方間就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用迭生爭議,原告為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所以合計給付污水處理場之相關費用計新台幣(下同)4,486,836 元,參酌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支付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用,而被告因此獲有利益,原告自有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污水處理費甚明。退步言之,被告應提撥183,878,400 元予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此提撥義務為內政部所確認),並以該筆基金及其孳息作為維護社區公共設施所需,則原告亦僅於基金及其孳息支應有所不足後,始負有補充之義務,故就應以基金及其孳息支應之部分,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聲請返還可明。另本件遲延利息自鈞院定期調解翌日起算,即民國97年7 月4 日起算,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486,836 元,及自97年7 月4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製作之附表「渴望村社區污水操作費、污水處理廠維護支出明細」,針對原告之各期支出,說明如下:㈠、原告於88年6 月28日向桃園縣政府報備後,同年12月,原告即以更名前之「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與訴外人環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太公司)簽定操作維護合約書,合約名稱:「龍騰三和社區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而依該合約第四條:合約款總價計每月新台幣參拾萬元。操作合約簽定後,相關費用支出應係原告向廠商直接給付,被告並無向原告收取附表第1 、2 欄位各為1,308,083 元、351,91
3 元污水處理費。㈡、附表第3 欄位,亞太污水訴訟和解費1,490,416 元:此部分乃因原來污水廠維護廠商由訴外人環太公司改由訴外人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承作,而被告一直未給付亞太公司之污水操作費,致使亞太公司對原告提出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亞太公司敗訴,案經亞太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67 號),原告、亞太公司及被告三方,於96年7 月11日,經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會達成調解,此有調解書可證。依該調解書「…二、甲方(即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給付乙方(即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490,416 元。三、丙方(即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調解成立之同時交付請款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稱為甲方)壹紙予乙方,同時由乙方將前述發票交付甲方,經甲方受領無誤。四、甲方同意於簽訂本和解書之日起2 個星期內將第一條款項交付乙方之委任代理人張邱傳,乙方同意於收到甲方之款項之日起3 日內將第一條款項,以即期銀行本票或現金匯款方式轉付與丙方。…」。是原告給付其附表第三欄位之污水處理費,乃因原告、亞太公司、被告於桃園縣龍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達成之調解,由原告將費用交由被告代為轉給亞太公司。㈢、原告提出之附表第四欄位即「汙水廠操作費(94/3-95/10)」後至倒數第二欄位(96年11、12月汙水廠操作費)止之說明:此段期間之污水操作費乃原告於95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
一、乙方(即原告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本社區污水處理,委託甲方(即被告龍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並依本協議書約定繳交污水處理費予甲方。二、本協議書所指之污水處理費係指污水處理廠委外操作之日常操作費用(含電費及污水處理廠設備維修費)。三、自94年3 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污水處理費,乙方應依自來水用水量為基準,以每度用水8 元計算繳交污水處理費依此計算:㈠…」,是由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乃原告委託被告處理社區之污水,而給付相關費用予被告。㈣、原告提出之附表最後之欄位77,728元說明:嗣於97年初,兩造再行簽訂協議書,由被告再行委託原告處理社區之污水,並繳交費用,故被告向原告收取97年
1 、2 月污水廠操作費77,728元乃基於97年初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綜上所述,原告所繳交附表之每一欄位污水處理費,基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已經成立,相關污水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該污水處理費用,原告依合約、調解書及與被告所簽定之協議書分別支付環太公司、亞太公司與被告,原告有何受有損害,被告有何受有利益?雖然系爭開發建築計畫書所附之社區公共設施使用管理維護計畫書(二)計畫推動階段本階段係在社區全部開發完成前,社區暫由開發公司代為管理。(三)社區全部開發完成後,由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推動,負責推動社區管理業務。並由開發公司提撥前兩年之管理維護基金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運。」。然被告於開發完成前僅代為管理,而代為管理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社區自行負擔;況且本件被告公司與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社區住戶之間無消費關係,原告引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為適用依據恐有疑義。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1 億8378萬8,400 元予社區管理委員會,並以該筆基金及孳息作為維護社區公共設施所需云云。然被告應行支付原告社區之公共基金,早已繳付完畢此有原告委員會於93年9 月20日簽立之收據可證,故原告前揭主張亦無理由。綜上所述,雖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本件乃民法第179 條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依據,然本件原告社區污水處理費之支出,乃原告社區應行負擔之費用,原告社區應行負擔之費用依據前述之合約、調解書及與被告所簽定之協議書分別支付環太公司、亞太公司與被告,被告何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而原告又受有何損害可言?況且原告支付各期款項皆有其「法律原因」,是本件被告無不當得利之事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原告前以「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並於88年6 月28日核發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條例報備證明。嗣原告因規約修改及管理組織名稱變更為「渴望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桃園縣政府備查,經該府於94年2 月14日以府工使字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㈡、原告社區係由被告開發,其中「社區公共設施使用管理維護計畫」內容略以:全部開發完成後,由系爭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告,負責推動社區管理業務,並由被告提撥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交由原告運用。基金提撥計畫:社區未開發完成前,系爭社區由被告負責維護管理;開發完成後,由被告提撥前兩年之管理維護費用做為基金,交由原告管理支用;被告需提撥之基金金額為183,878,400 元。上開計畫(書)並有拘束兩造效力。另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779,13
7 元之基金(社區基金4,562,879 元及公寓基金1,216,258元),原告並於93年9 月20日開立收據交付被告收執。
㈢、系爭社區之污水處理廠坐落桃園縣○○鄉○○○段224-10地號、建號○○○鄉○○○段1038建號、門牌為桃園縣○○鄉○○○路○○號,現為被告所有,現由桃園縣政府指定渴望研究園大樓管理負責人管理。
㈣、原告於88年12月與環太公司,就系爭污水處理廠簽立操作維護合約書,由環大公司負責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原告業已給付訴外人環大公司88年9 月至90年10月之費用共1,659,996 元。
㈤、系爭污水處理廠於90年9 月至94年2 月間,係由亞太公司負責管理維護,兩造與亞太公司就上開期間原告應給付亞太公司之費用糾紛,於96年7 月11日成立調解(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96調字第246 號)。原告業已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被告1,490,416 元;被告亦已依上開調解內容,轉付上開款項予亞太公司。
㈥、兩造於95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原告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委託被告管理維護,原告應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付費方式,給付被告94年3 月至96年12月間之污水處理費;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上開處理費共1,258,696 元。嗣兩造復於97年初簽立另一協議書,內容略以:原告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委託被告管理維護,原告應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付費方式,給付被告97年1 月至12月之污水處理費;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被告上開97年1 至2 月之處理費共77,728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開發建築計畫,被告應提撥管理維護費用作為基金交由原告管理支用,故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職責應由被告負責辦理,原告既已支付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維護費用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污水處理廠於被告移轉所有權予桃園縣政府,因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示之金額,共4,486,836 元?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污水處理廠於被告移轉所有權予桃園縣政府,因管理維護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示之金額,共4,486,836 元。
⑴、按依據系爭建築開發計畫書對於社區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計畫
說明分別記載:「…㈡計畫推動階段:本階段係在社區全部開發完成前,社區暫由開發公司代為管理。」、「㈠基金提撥計畫:社區尚未開發完成前,社區由開發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社區開發完成後,由開發公司提撥前兩年之管理維護費用作為基金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支用…」因此在社區全部開發完成前,社區內之公共設施係由開發公司即被告管理,嗣被告即據此計畫開發社區。而原告係於88年6 月成立管理委員會,顯然原告社區即應處於開發完成之階段,依據前揭契約之約定,相關之管理維護工作即應由原告負責。況且被告於原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際,即已支付原告社區之公共基金,且早已給付完畢乙節,此有原告於93年9 月20日簽立之收據可證,依該收據所載,被告公司業已繳交社區基金4,561,879 元公寓基金1,216,258 元,合計為5,779,137 元,且被告公司所應繳交之社區基金及公寓基金已依原告管理委員會90年10月30日聲明書所載全數繳交完畢等情(參見本院卷宗第66頁),亦徵被告抗辯原告社區業已開發完成乙節為可採,故原告自無法本於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社區公共基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支付之系爭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費用無訛。
⑵、至原告主張其係依據系爭建築開發計畫書中社區公共設施使
用管理維護計畫中所載:「一、執行策略:㈡計畫推動階段、㈢計畫移轉階段及五、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之成立與提撥支用計畫㈠基金提撥計畫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不當得利」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污水處理場之操作維護費用等語。然承前所述,針對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之管理維護責任不惟為原告所負擔,且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建築開發計畫書標目所載「五、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之成立與提撥支用計畫」,並未區分「社區基金」、「管理維護費用」,而文件標目項下載「(一)基金提撥計畫」,亦未有如上之區分;提撥計畫項下有文字及圖表,文字第1 、2 行,則區分社區開發完成前與否,決定基金如何提撥,故有「社區尚未開發完成前,社區由開發單位負責維護管理」,此際既尚未開發完成,當然由開發單位「自行」負責維護管理,自無所謂「基金」提撥之必要,因而上開文字第一個『;』,是在區別二件事即開發「完成」或「未完成」應如何維護管理「開發中」、「開發後」社區;至社區開完成後,關於標目所載「公共設施」應如何管理維護,若開發單位不再管理維護(改由社區區分所有人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由管理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管理),即應無「管理維護費用」提撥之必要,至於開發單位是否應依上開條例提撥公共基金要屬另外一事,而開發單位既願提撥前兩年之「管理維護費用」『作為』「基金」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支用,當無不可之理,然上開文字亦僅認「管理維護費用」係『作為』「基金」,並無再區別「管理維護費用」與「社區基金」係屬二事;文字繼續以第二個『;』區隔,開宗明義載「基金提撥『標準』」為如何等語,最末為開發單位需提撥之「基金金額」為若干,再下為表格標出計算表,計算表標目則為「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計算表」與總標目上下呼應相符,循此,第二次「分號」區隔以下文字固亦在說明另一件事,但係在說明「基金」提撥之「標準」為何,而非在區別本件有「管理維護費用」、「社區基金」二件不同應提撥之標的;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公司應需提撥「社區基金」及「社區前兩年管理維護費用」,尚非可取。抑且,依文件標目項下第2 目既係由總標目分項而來一體相成,標明「基金支用計畫」,亦直接用「基金」二字,並無所謂「管理維護費用」等文,益徵「管理維護費用」作為「基金」,應屬同一標的;另支用計畫明載基金係作為「基本性(維生性)公共設施為限」,顯非原告整個社區之一般性(如清潔費用、人事費用等等)管理維護費用(當然社區開發完成後交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人管理,一般性管理維護費用殆應包含基本性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費用),承前所述,被告既已將公共基金全數給付與原告,且被告復無負擔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是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本件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費用」,應屬無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採信。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返還不爭執事項㈣至㈥所示之金額,共4,486,836 元。至原告另主張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則被告依其意思表示之承諾自對社區內之公共設施,於社區全部開發完成前,負有管理維護之職責,故被告應負擔原告請求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費用等語。惟因本院認系爭建築開發計畫書中社區公共設施使用管理維護計畫中所標示之被告給付義務僅為給付公共基金與原告,而管理維護費用之負擔人均為原告,故本件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應依據系爭建築開發計畫書將公共基金給付原告完畢,且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費用負擔義務人應為原告,被告復無給付管理維護費用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6,836 元及利息,均屬無據,難以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