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戊○○
己○○庚○○○丁○○乙○○甲○○兼上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叁萬零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二,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七項得假執行。
原告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戊○○於起訴後,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808,120 元,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原告己○○、庚○○○、丁○○、乙○○、甲○○、丙○○,惟渠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戊○○之擴張請求,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6年3 月1 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
機車,沿桃園縣○○鄉○○路○ 段省道下坡路段之內側車道,往台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於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 段○○○ 巷口時,理應注意車輛駕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駕駛環境係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適經被害人黃月雲自路邊橫跨萬壽路穿越該道路,被告突見行人黃月雲自路邊走出欲穿越該道路,因其車速約時速50公里,雖經緊急剎車,仍閃避不及撞擊黃月雲,致黃月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眼瘀青、兩手背瘀青、右手前臂及左小腿臂瘀青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 日下午7 時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被告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49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被害人黃月雲死亡,原告己○○、庚
○○○為被害人之父母、原告戊○○為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丁○○、乙○○、甲○○、丙○○為被害人之子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與第2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失:
⒈原告戊○○部分:
原告林榮發癸為被害人黃月雲之配偶,因被害人黃月雲之死亡,致其支出殯葬費用包括葬儀費212,120 元、骨灰罈68,000元及靈骨塔位528,000 元,合計共808,120元。
⒉原告己○○、庚○○○部分:
原告己○○、庚○○○分別為被害人黃月雲之父、母,皆為00年出生,依「臺灣地區95年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分別尚得受被害人黃月雲扶養12年、14年。故以95年度所得扶養親屬寬減額1 年72,000元計算,參照霍夫曼試算表計算得出,原告己○○得向被告請求法定扶養費690,488 元、原告庚○○○得向被告請求法定扶養費779,124 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家庭破碎,喪女、喪妻及失怙之痛
致被害人家屬身心承受極大傷痛,從而各向被告請求10
0 萬元之慰撫金。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808,120 元,及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1,690,488 元,及自96年3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779,124 元,及自96年3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原告乙○○、原告甲○○、及
原告丙○○,每人各100 萬元,及均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㈠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主張下坡路段之內外側車道分隔
線上,鈞院96年度交易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本件事發地點係在上坡路段,核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戊○○因上開事故業已受領150 萬元之強制汽車保險金,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黃月雲死亡之
事實,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6年交易字第42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交上易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並核閱偵查卷內之本件車禍之現場圖、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證物資料相符屬實,並有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憑。
復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以觀,肇事前被告行駛內車道,適有被害人黃月雲自與被告行駛之同向車道外側,步行至內側車道,而該路段為同向雙車道,車道寬均為3.5 公尺,依此寬度,被告當時應可注意到被害人,另徵以肇事車道係上坡路段,車速應當不會太快,則在如此道路寬度及上坡緩速之情況下,被告原應可注意到被害人,適時採取必要之避讓措施,卻未為之,肇致本件事故,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無訛。被告辯稱:本件事發路段應係在下坡路段云云,惟觀諸上開刑事卷附現場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
306 號卷宗第19頁下方照片、第20頁上方照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之地點確係在下坡路段,然該路段係下坡路段之起點,在該路段之前係為上坡路段,是被告行駛至本件事發地點時,確係在上坡路段無訛。又查,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機車駕照,且當時天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且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被害人黃月雲之身體,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月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眼瘀青、兩手背瘀青、右手前臂及左小腿臂瘀青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 日下午7 時許,因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亦有上開刑事卷附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存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月雲之死亡,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分別為被害人黃月雲之配偶、父、母及子女,原告戊○○因本件車禍業已支出被害人黃月雲之殯葬費,被告自應就本件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審酌如后:
⒈殯葬費部分:
原告戊○○主張,其因被害人黃月雲死亡,支出葬儀費212,120 元、骨灰罈68,000元、靈骨塔位528,000 元,合計為808,120 元等情,提出塔位生命契約訂購書、安佳禮儀公司明細表、骨罐費用收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第3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雖請求靈骨塔位費用528,000 元,然依據其所提出之塔位生命契約訂購書所載,原告僅支出520,000 元,另就8,000 元部分則未能再舉證說明,是應認原告戊○○就殯葬費用得請求800,120 元(計算式為:212120+68000+520000=80012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所明定,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己○○、庚○○○分別為00 年0月00日出生,00年0 月0 日出生,於被害人黃月雲死亡時均為78歲,依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之統計,男性78歲者,其平均餘命為9.31年,另依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女性78歲者,其平均餘命為12.36年,依此計算,應推定被害人黃月雲死亡時,原告己○○尚有餘命9.31年,原告庚○○○尚有餘命12.36年,而原告己○○、庚○○○2 人均屬高齡,依其所存體力,已難以維生,自有請求扶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以原告己○○、庚○○○之餘命12年、14年計算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分別以渠等餘命之9.31年、
12.36年計算扶養費用,始屬適宜。⑵依被害人黃月雲死亡時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寬減額,每人每年係以77,000元計算,惟原告主張以95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以72,000計算,亦屬合理。
⑶此外,原告己○○、庚○○○有5 名子女(含被害人
黃月雲)一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均有扶養原告己○○、庚○○○之義務,而原告己○○、庚○○○2人現均互不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害人黃月雲對原告己○○、庚○○○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應各為5 分之1 ,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己○○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12,355 元【其計算式為:[72000*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9 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31* (8.00000000-0.00000000)] 除以5 (受扶養人數)=11235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庚○○○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應為141,338 元【其計算式為:[72000*9.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36*(10.00000000-0.00000000)] 除以5 (受扶養人數)=1413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非財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戊○○為被害人黃月雲之配偶,原告己○○、庚○○○為被害人黃月雲之父母,原告丁○○、乙○○、甲○○、丙○○則為被害人黃月雲之子女,渠等遽然喪妻、喪女及失怙,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為00年0 月00日生,現為22歲,高中畢業,目前剛退伍,尚未找到工作,此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經調取兩造之財產資料,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感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各8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此有原告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授權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各1 紙為證,是原告戊○○得請求損害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 萬元。綜上所述,原告戊○○得請求損害金額為100,120 元;原告己○○得請求損害之金額為912,355 元;原告庚○○○得請求損害之金額為941,338 元;原告丁○○、乙○○、甲○○、丙○○各得請求損害之金額為80萬元。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按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項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刑事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道路之交岔路口,現場亦無紅綠燈之裝置,且發生地點前方
8.9 公尺處即有設置人行天橋,是應認此路段係設有人行天橋之路段,而被害人黃月雲在上述設有人行天橋之路段穿越道路,未依規定使用人行天橋橫越道路,竟逕行違規穿越道路,是被害人黃月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肇事情狀,認被告應負擔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被害人黃月雲應負擔十分之七之過失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戊○○30,036元,賠償原告己○○273,
707 元、原告庚○○○282,401 元、原告丁○○、乙○○、甲○○、丙○○各24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應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被告應自96年3 月1 日負遲延責任之依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原告起訴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0日)起,始負其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均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為假執行,至原告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