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告 丙○○
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83 、584 、716 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未成立,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上開規定相符,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坐落八德市○○段第583、584、716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耕地租賃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83 、
584 地號、716 地號三筆土地全部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經發現被告就上揭承租耕地有未自任耕作,在耕地上任意開設砂石場、停車、放置磚塊建材、擅自搭蓋違章建築等違反約定耕作使用之行為,原告業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以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不自任耕作及第17條第1項第4 款之違約情事,終止全部之土地租約,並請承租人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調解程序中,被告三人固不否認有在土地上放置砂石等違規情形,但仍否認租約已合法終止,且未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該三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雖自民國92年間起,有在系爭耕地上經營砂石轉運站,惟其僅在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84 地號上經營砂石轉運站,其他兩筆耕地(桃園縣八德市○○段第
583 及716 地號)現仍在耕作中(被告乙○○、甲○○耕作第716 地號土地、被告丙○○耕作第583 地號土地),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丙○○可隨時恢復耕作。其次,被告三人就該三筆耕地於50幾年間已進行分家並分開耕作,由被告丙○○分得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83 、584 地號兩塊土地,另被告甲○○、乙○○分得桃園縣八德市○○段第716 地號土地,故原告與被告三人間應各別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從而被告丙○○違反租約之行為與甲○○、乙○○無關,租賃契約不應全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83 、584 、
716 地號三筆土地全部與被告之祖父吳三訂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該耕地租約先由被告之父吳盛塘繼承,嗣再由被告三人繼受與原告續訂租約。
(二)被告丙○○在上揭承租之第584 地號土地上經營砂石轉運站、搭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40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8-3
0 頁照片)。
(三)桃園縣八德市○○段第583 及716 地號土地,現仍在耕作中,被告乙○○、甲○○耕作第716 地號土地、被告丙○○耕作第583 地號土地。
四、兩造於本院97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告間是否分家分耕系爭土地而與原告各別成立耕地租賃關係?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全部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間並非分家分耕系爭土地而與原告各別成立耕地租賃關係,而係被告三人共同與原告僅成立一個耕地租賃契約。
1.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三人間僅成立「單一」耕地租賃契約,惟被告則辯稱:於渠祖父吳三為承租人時,系爭耕地租約於50幾年間已由被告三人進行分家並分開耕作,被告三人已各自與原告成立獨立之租賃關係云云。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固著有明文。惟依上開判例意旨,須符合:承租當時尚未分家、承租人為戶長,並以戶長身分代表訂立租約、承租後由尚未分家之家屬共同耕作、嗣因分家關係而分耕等要件,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
2.經查,本件系爭耕地租約係由被告之祖父吳三與原告訂約,其顯非是以「戶長」之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子、孫全體與原告為法律行為。縱如被告所稱於五十幾年間,被告三人有分家之事實,被告甲○○自己搬出去住並自己耕作系爭第716 地號耕地之一部,而被告乙○○和丙○○因還小,則跟著父親吳盛塘一起耕作乙節屬實,惟此亦係屬被告之祖父吳三承租系爭耕地後之內部分配耕作事宜,被告之祖父吳三於62年8 月22日過世後(見本院卷第61頁),既係由被告之父吳盛塘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嗣於80年6 月27日吳盛塘出具耕地承租繼承同意書表示因年齡高無法耕作,同意由被告三人繼續承租,再由被告三人提出續定租約之申請,而與原告會同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吳盛塘所出具的耕地承租繼承同意書影本、被告三人申請書影本、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申請書影本、桃園縣八德市公所函影本、桃園縣八德市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影本、耕地租約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63 頁、第10-13 頁、第45-50 頁),則被告三人係因繼受系爭耕地而取得承租權,並非因兄弟分家關係而各別取得承租權,核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不同。況查,被告三人既聯名提出申請書向原告提出續定租約之申請,其三人再會同原告向桃園縣八德市公所申請續訂同一份耕地租約(見本院卷第第10-13 頁),從而,應可認該時被告三人係以自己名義共同與原告續訂一個耕地租賃契約。被告雖辯稱該續定租約之申請,係渠等委託父親辦理,渠等不知辦理的內容云云,惟並不影響被告三人係共同繼受系爭耕地租約之認定。綜上,應認被告三人與原告間僅成立「一個」耕地租賃契約。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全部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是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等情事,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原租約無待於出租人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且係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367號、80年台再字第15號、66年台上字第76
1 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本件被告丙○○自認自92年間起在上揭承租之第
584 地號土地上經營砂石轉運站之事實,且其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大型建築物亦有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0頁照片),堪認被告丙○○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則依前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全部系爭租約均歸無效。被告丙○○雖辯稱砂石場已經五、六年,原告知道都沒有說不行,如果原告有說不行,伊就會回復原狀云云,惟被告丙○○不自任耕作致使系爭租約無效,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始然,自不會因為出租人(即原告)是否同意或有無為反對之表示,而影響依上開法律規定本為無效效果的認定。
3.至被告乙○○、甲○○雖辯稱渠二人係耕作第716 地號,且一直都有耕作,未與被告丙○○同筆耕地云云,惟查,被告三人既與原告間僅成立「一個」耕地租賃契約,依前述判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全部」租約均歸於無效,而系爭耕地租約既有前述無效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全部」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件被告丙○○既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全部系爭租約歸於無效,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上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