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被 告 富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原地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19 、419-1 、421 地號之3 筆土地,原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邱顯秋所有,嗣於民國89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向訴外人邱顯秋購買上開土地內如系爭買賣契約附圖一紅色部分所示面積約600 坪之土地,並約定契約成立後應將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情形如系爭買賣契約附圖一所示;系爭買賣契約附圖二編號2 至13、15至23所示土地即被告所購土地;附圖二編號1 、編號14所示2 筆土地,則仍為訴外人邱顯秋所有;其餘如附圖二所示近中間部分之土地則由訴外人邱顯秋與被告依比例持分等情。嗣上開土地隨即依約合併分割為桃園縣八德市○○段第419 、419-2 、419-3 、41 9-4、419-
5 地號等5 筆土地,其中419-2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經登記為訴外人邱顯秋之子即原告所有;同段419-4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經登記為訴外人邱顯秋之子即原告之弟邱奕山所有;而被告所購得並登記所有者即為同段419、419-5 地號等2 筆土地;另同段419-3 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則依約登記為訴外人邱顯秋與被告所共有。
㈡、被告購得上開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三樓半透天別墅住宅21戶之「陽光花墅」社區,並將所購得之上開土地分割為同段
419 、419-5 、419-10至419-28地號等21筆地號土地(重測後現為桃園縣八德市○○段694 至702 地號及同段706 至71
7 地號等21筆土地);而原告及訴外人邱奕山即在被告興建該社區期間之91年4 月10日,分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分別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在所有之上開419-2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三樓半透天別墅1 戶(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邱奕山在所有之上開419-4 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 之三樓半透天別墅1 戶。而系爭土地是原告單獨所有,且由原告與被告單獨訂立承攬契約委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被告自應單獨為原告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惟被告竟將其向原告及訴外人邱奕山所承攬之上開房屋興建工程與其所自行興建之「陽光花墅」社區,合併申請同一建造、使用執照,致使原告如需在系爭土地之空地上,另增建建物時,竟需經「陽光花墅」社區住戶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原自受有建蔽率、容積率減損之損失,經計算後原告受有2,580,930 元之損失【計算方式:系爭土地面積216 平方公尺,其上系爭房屋建築面積為8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283.79平方公尺,應有建蔽率、容積率原應分別不小於0.4743、170.9 %,然實際建蔽率為0.3889(84÷216 =0.3889)、容積率為131.4 %(283.79÷216 ×100 %=131.4%),是原告無法使用之可建築平面面積損失為18.4464 平方公尺{(0.4743-0.3889)×216 =18.4464 };無法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損失為85.32 平方公尺{(170.9 %-131.
4 %)×216 =85.32 };其中無法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乘以「市價」,即為原告損失,是此部分原告受有2,580,930 元損失(85.32 平方公尺×0.3025)×市價100,000 元=2,580,930 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單獨向原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興建工程,本應為原告單獨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竟未注意及此,將其向原告及訴外人邱奕山所承攬之上開房屋興建工程與其所興建之「陽光花墅」社區,合併申請同一建造、使用執照,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可使用樓地板面積減損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受有上開可使用樓地板面積減損之損害,被告當然有將原告之建蔽率、容積率用於其所興建之「陽光花墅」社區,被告即因此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179 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曾同意將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所購土地上興建之「陽光花墅」社區合併申請同一建造、使用執照云云,然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邱顯秋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中之部分出賣予被告時,僅約定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後之600 坪土地,作為出售標的,並無任何合併開發之約定,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僅此即足認訴外人邱顯秋與被告並無合併開發之意;且被告向訴外人邱顯秋購買土地在先,受原告委託承建系爭房屋在後,原告亦顯無與被告有何合併開發之意,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原告同意之證明,自應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為上開損害原告之行為;且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即證人李詩炳前於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付工程款事件)中己到庭證稱:是我介紹被告向原告(應指訴外人邱顯秋)買地,原告(應指訴外人邱顯秋)有一部分土地沒有賣給被告,原告要自己蓋,後來被告才說要幫原告蓋房子,並沒有說要「合併開發」,被告買土地在先,承造房子在後,原告保留一部份土地要自己蓋等語,益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即為上開合併申請同一建造、使用執照之行為已明,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0,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早於92年間即已知悉上開所謂被告侵權行為之情事,縱認原告此部分所陳屬實,然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另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本件被告雖係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邱顯秋購買上開及土地內約600 坪之土地,然被告除與原告及訴外人邱奕山簽訂上開承攬合約外,另有就「陽光花○○○區○○道路與訴外人邱顯秋、原告及訴外人邱奕山簽訂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1 份,原告早已知悉本件土地乃共同開發,且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承攬契約,乃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原告所負擔之造價,遠較市價便宜,被告根本沒有賺取原告任何金錢,被告如非與原告共同開發興建房屋,焉有可能如此,甚至該承攬契約中並無包括建築師費用,顯然建築師費用係原告自行支付,原告怎可能不知共同申請同一建造、使用執照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為上開合併申請同一建造、使用執照之行為云云,尚難採信,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暫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邱顯秋購買上開土地中之600 坪土地,上開土地旋即依約為上開合併分割及就合併分割後之各土地分別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即在所購得並登記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陽光花墅」社區;而原告及訴外人邱奕山亦在此期間,分別與被告訂立上開承攬契約,分別委由被告在原告及訴外人邱奕山登記所有之土地上興建上開房屋;其後被告即將其向原告及訴外人邱奕山所承攬之上開房屋興建工程與其所興建之「陽光花墅」社區,合併申請同一建造、使用執照,致使原告如需在系爭土地之空地上,另增建建物時,需經「陽光花墅」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始得為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所附附圖一、二、複丈成果圖、桃園縣八德市○○段703 、70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八德市○○段389 、390 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承攬契約書、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桃園縣八德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八德地區都市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表、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判決書等件可證,已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為上開合併申請同一建造、使用執照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因此受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 條、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另案即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7 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時,有於93年4 月22日該案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具狀就所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為上開合併申請同一建造、使用執照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一節,對被告提起反訴,並請求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274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有該反訴起訴狀附於該案卷內可證(系爭前案卷第40頁),是原告至少於93年4 月22日具狀前,即已知悉被告有其所稱上開侵害行為並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惟原告已於該案9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該反訴,亦有該案9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系爭前案卷第185 頁),揆諸前揭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遲至97年6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原告在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2 年之後,始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已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為可採。原告雖另陳稱其曾以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與系爭前案中被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相抵銷,此部分係經前案判決敗訴云云,然此部分除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外,且原告於該案上訴審中亦已陳明其據以抵銷之請求權乃依據民法第226 條損害賠償及物之瑕疵擔保等語,亦有該給付工程款事件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證(該案卷二第74頁),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即應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部分:
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即不當得利法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是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若實際上未受有利益,當無返還之義務,合先敘明。
②、原告雖主張其父即訴外人邱顯秋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中之部分
出賣予被告時,僅約定以其所有上開土地合併分割後之600坪土地作為出售之標的,並無任何合併開發之約定,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僅此即足認訴外人邱顯秋與被告並無合併開發之意云云,然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邱顯秋於89年11月26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中之部分出賣被告時,雖僅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以其所有土地合併分割後之600 坪土地作為出售予被告之標的,且該契約中並未提及兩造有何合併開發之意等情,有系爭買買契約書及所附附圖一、二在卷可證(本案卷111 頁至1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買賣契約及附圖一、二亦明示上開土地於買賣契約簽立後,應經合併分割為5 筆土地,其中2 筆土地即出賣予被告之土地,另2 筆則保留予訴外人邱顯秋,剩餘1 筆土地則由被告與訴外人邱顯秋所共有;被告所購得之土地其後應經分割為該契約附圖二所示編號2 至13及編號15至23等21筆土地;而訴外人邱顯秋所自留之該2 筆土地,則分別為附圖二所示編號1及14號等2 筆土地,且訴外人邱顯秋所自留之編號1 土地,係與被告所欲分割成之編號2 至13土地依序相連,訴外人邱顯秋所自留之編號14土地,則係與被告所欲分割成之編號2至13土地依序相連,且其排列方式為上排編號1 至13;下排編號15至23,上、下排中間並有類似通道之土地,而此類似通道之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即為訴外人邱顯秋與被告依比例持分之土地等情,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所附附圖一、二在卷可證。是依常理,若訴外人邱顯秋僅是單純將其所有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出賣予被告,顯無於買賣契約中另就自留及出賣之土地,應如何分割、排列,甚至於上開上、下排土地間預留道路為兩造共有之必要,是系爭買賣契約縱未就兩造是否合併開發1 事定有明文,然因有上開與一般單純土地買賣不同之約定與規劃,自不能僅以兩造未將合併開發之情事予以明文,即可反證兩造無合併開發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邱顯秋購買土地在先,受原告委託
承建系爭房屋在後,原告絕無與被告合併開發之意,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原告同意之證明,自應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為上開合併申請同一建造、使用執照之行為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兩造(即原告、被告、訴外人邱顯秋、邱奕山等4 人)有於90年12月28日共同簽立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1 份,其上載明:立同意書人共同於八德市○○段419等24筆土地(其中419 地號等21筆土地,即為被告就其所購土地經合併分割登記為所有後,另為第2 次分割後之地號土地;419-2 、419-4 地號等2 筆,即上開合併分割後分別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邱奕山所有之土地;另419-3 地號土地即上開合併分割後登記為被告、訴外人邱顯秋所共有之土地)興建住宅,其中419-○ ○○區道路○道路土地均甲(即被告)、乙(即原告)、丙(即訴外人邱奕山)三方共同持分,同時並無條件興建住宅完工後,○○○區○○○○道路使用等情,亦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附於系爭前案卷內之道路共同使用同意書1 份為證(系爭前案卷第88頁),原告所稱其絕無與被告合併開發之意云云,已與事實不符;再依原告於系爭前案中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造、使用執照各1 份(系爭前案卷第69頁、第70頁)所示,除均已載明上開24筆土地係合併申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情外,且所附起造人名冊其中編號A1、B1之起造人姓名即分別為訴外人邱奕山及原告,其餘編號A2至A15 、B2至B11 則為被告,其上均分別經各該起造人用印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亦有該起造人名冊附於系爭前案卷內可證(系爭前案第21頁);甚至,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建物承攬契約,乃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其中並未列有系爭建物之設計費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姑不論原告交付被告承攬之系爭建物併入被告所興建之「陽光花墅」社區對兩造或有利、弊,然僅依原告無須負擔系爭建物之設計費一節觀之,即足認原告所負擔之承攬費用,顯較市價為低,若非兩造有上開合併開發之協議,被告怎可能如此,在在顯示,兩造就其各自所有土地合併開發興建上開住宅,顯於事前即有所合意已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即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上開起造人名冊上之印文,乃該案建築師林文輝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蓋用云云,然此部分印章遭盜用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該案建築師林文輝業已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供調查,此部分主張,亦屬不能證明,而非可採。
④、原告另以證人李詩炳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94年10月27準備
程序中證稱:是我介紹被告向原告(應指訴外人邱顯秋)買土地,原告(應指訴外人邱顯秋)有一部分土地沒有賣給被告,原告要自己蓋,後來被告才說要幫原告蓋房子,並沒有說要「合併開發」等語為證,然證人李詩炳於同次證述中亦陳明:買賣土地時土地還未分割,土地分割的事我不清楚,原告及訴外人邱奕山蓋房子要如何申請建照,我不知道,被告買土地前有無先問建築師,我也不清楚等語,是證人李詩炳僅是上開土地買賣之仲介人,至於買賣土地後,應如何分割,甚至為何如此分割,以致兩造有無合意共同開發土地建屋等情事,均未參與,其所稱:沒有說要「合併開發」等語,應僅限於買賣契約簽立當時其未知悉此事而已,其證言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無合併開發之意,原告此部分所舉,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⑤、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合併申請同一建造、使用執照之行
為,致其受有上開可使用樓地板面積減損之損害,被告當然有將原告之建蔽率、容積率用於其所興建之「陽光花墅」社區,被告即因此受有利益云云,並提出其前請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就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原應有容積率、建蔽率及空地比及其委請被告興建後之相關損失之鑑定報告1 份為證,而該鑑定結果一至四中載明:系爭土地面積216 平方公尺;其上系爭房屋建築面積為84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為28
3.79平方公尺;實際建蔽率為0.3889(84÷216 =0.3889)、容積率為13 1.4%(283.79÷216 ×100 %=131.4 %)、空地比為0. 6111 (1 -0.3889=0.6111);依鑑定標的物與桃園縣政府(90)桃縣工建字第會德1138號建造執照(即被告所承造之「陽光花墅」社區及原告、訴外人邱奕山所交付承攬之上開房屋之建造執照)所載全體建築物之建蔽率、容積率研判,系爭建物應有建蔽率、容積率分別不小於0.4743、170.9 %,原告單獨所有系爭土地,因被告併同其所有土地請照後,無法使用之可建築面積損失為18.4464 平方公尺{(0.4743-0.3889)×216 =18.4464 };無法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損失為85.32 平方公尺{(170.9 %-131.4%)×216 =85 .32 } ;將無法使用之樓地板面積乘以「市價」,即為原告損失之金額等情,雖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證(本院卷20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系爭建案即桃園縣政府(90)桃縣工建字第會德1138號建造執照全體建築物建蔽率0.4743、容積率170.9 %,亦分別小於建蔽率限制0.6 、容積限制180 %等情,亦經該鑑定報告於結論四中載明,而系爭建案基地面積為2468平方公尺,是系爭基地顯然尚有可建築面積310.2276平方公尺未加使用{計算方式為(0.6 -0.47 43) ×2468=310.2276};尚有可使用之樓地板面積224.58 8平方公尺未加使用{計算方式為(180 %-170.9 %)×2468=224. 588},此均分別大於該鑑定結果所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法使用之可建築面積18.4464 平方公尺及無法使用之樓地板面積85.32 平方公尺,據此,縱被告未將原告土地合併申請同一建造、使用執照,被告依法亦可為上開社區同一規格之興建方式,興建「陽光花墅」21戶住宅,原告所稱被告有挪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以供其所興建之社區所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獲利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至於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四中另載明:訴外人邱奕山(即原告之弟)所有土地上現有建物建蔽率為0.4833、容積率191.7 %,除均大於前開應有建蔽率0.4743、容積率170.9 %外,且其中容積率甚至大於法定容積率180 %等情,因訴外人邱奕山亦是以與原告同樣方式委請被告建屋,並非被告所建「陽光花墅」社區之承購戶,是縱認訴外人邱奕山可能因上開合併申請同一建造、使用執照而受有利益,該部分利益,亦非可歸屬予被告,一併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云云,均屬無據,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