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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原 告 戊○○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 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吳保仁 律師被 告 丙○○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權轉讓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與被告丁○○及訴外人陳聰明(已歿)、陳文川共同成立凱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成公司),並以陳聰明為負責人而完成設立登記。嗣因理念不合,全體股東與被告丙○○、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如下:原告戊○○原出資一百二十萬元,現轉讓九十萬元由被告丙○○承受,轉讓三十萬元由陳聰明承受;原告甲○○原出資一百二十萬元,現轉讓九十萬元由被告乙○○承受,轉讓三十萬元由丁○○承受。上開人等並簽立一紙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以資為憑,凱成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復因陳聰明已歿,被告三人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自須就陳聰明所應給付原告上開轉讓股權之轉讓金,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原告於九十七年四月間,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轉讓金,被告卻委請律師發函原告否認上情,而稱原告係與陳聰明協議拋棄一切股份。另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二百八十五萬元,與系爭同意書所載二百四十萬元間數額之出入,乃因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原告要求退股時,陳聰明表示因凱成公司帳目複雜、一時無法釐清,乃遷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折衷以原告最初出資額二百四十萬元作為轉讓股權之價金。又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書立之退股協議切結書(下稱系爭退股切結書)文義,原告僅係退出凱成公司之經營,而非退股;若係退股,亦持有凱成公司股份之原告甲○○為何未一併簽署系爭退股切結書。綜上,原告爰依買賣股權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九十萬元,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原告誤繕為丙○○,應予更正)應給付原告甲○○九十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丁○○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凱成公司於八十八年間負擔鉅額債務,縱不計一般民間借貸欠負額度,仍有客票融資債務二百萬元、銀行債務四百萬元;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書立切結書承諾負責清償上開債務。另凱成公司簽發票據所應負債務,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已達六百一十四萬六千元,凱成公司於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乃持所收貨款支票逕向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或請客戶支付現金以便周轉;當時一般民間借款有匯款記錄可查者,即達三百一十萬元。上述情事在在足證凱成公司斯時財務狀況不佳。原告因不堪凱成公司虧損而欲脫免責任所書立之系爭退股切結書,內容略以:切結原告完全退股,爾後凱成公司業務、財務負債與渠等無關,全由陳聰明負責。另系爭同意書係陳聰明因原告切結退股,而交代被告丁○○委由會計師事務所繕打之制式文件,以被告保管之凱成公司股東印章蓋印後送件辦理股權變動登記;故系爭同意書不足以證明兩造與陳聰明等人間有給付轉讓股權價金之協議。既原告係自願退股,且未與被告、陳聰明等達成給付轉讓股權價金之協議,則原告基何理由於多年後要求被告給付退股金。又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同意書上所載金額不同(分別為二百八十五萬元、二百四十萬元),亦足證兩造與陳聰明等人間根本無買賣股權之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丙○○、乙○○與丁○○係被繼承人陳聰明之繼承人,而原告二人於八十二年間與陳聰明、陳文川與被告丁○○各以出資一百二十萬元(除陳文川外)、二十萬元以共同設立凱成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經全體公司股東同意,原告戊○○將其出資額九十萬元、三十萬元分別轉讓予被告丙○○、陳聰明;原告甲○○則將其出資額九十萬元、三十萬元分別轉讓予被告乙○○、丁○○後,凱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

四、原告主張前項不爭執事項所示之股份轉讓,係原告與第三人陳聰明、被告乙○○、丁○○合意以二百四十萬元之代價出售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本文規定可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瑕,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提出該證據之一造之有利認定。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即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凱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凱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乙紙為證,惟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凱成公司全體股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同意:原告戊○○將其出資額九十萬元、三十萬元分別轉讓予被告丙○○、陳聰明;原告甲○○則將其出資額九十萬元、三十萬元分別轉讓予被告乙○○、丁○○等情,且凱成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就上開股份移轉情事,完成出資額變更登記爾,要和原告與訴外人陳聰明、被告丁○○、乙○○間就上開股份移轉是否係有償之合意無涉。此外,原告復未就其前揭待證事項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其依股份轉讓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九十萬元,被告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九十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丁○○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無影響,爰不擬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權轉讓金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