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2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股金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 月6 日簽署股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讓與契約)一紙,內容略以:被告係訴外人宏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兩造同意被告願讓予原告,原屬被告所有之宏吉公司股權,每股以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計算,共為250 萬元。
原告並於95年3 月20日將美金77,089.11 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即其配偶陳月秋之銀行帳戶(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基於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派生之附隨義務,被告自應辦理宏吉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詎被告迄未給付宏吉公司1 百股之股份給原告,亦未於宏吉公司股東名簿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乃委請訴訟代理人陳祖德律師(下稱原告訴代)於96年12月28日發函被告,略稱:自兩造簽署系爭股權讓與契約迄今,被告仍未依約辦理股權轉讓,也未依公司法於宏吉公司之股東名簿為變更登記,爰以此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將宏吉公司股權於250 萬元範圍內移轉登記原告,並將辦理結果惠覆原告;逾期即解除系爭股權讓與契約,被告並應返還退股金予原告。嗣因被告仍未履行上開股權轉讓義務,且原告於97年1 月9 日向經濟部查詢結果,被告係宏吉公司唯一董事,出資額僅5 萬元;而陳月秋未於系爭股權讓與契約上表明願一併移轉或讓售其所有245 萬元股權予原告,陳月秋復非系爭股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是縱被告移轉全部宏吉公司股權予原告,就其餘245 萬元股權部分亦陷於給付不能。
故被告即使將其5 萬元股權變更登記給原告,對原告亦無實益,從而,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 項拒絕受領給付。承上,被告既有可歸責事由而致給付遲延與給付不能,原告乃再委請原告訴代於97年1 月31日發函被告,略稱:經原告以上開函文催告被告,將宏吉公司股權於250 萬元範圍內移轉登記原告,惟被告迄未置理;另經原告於同年月9 日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發現被告出資額僅5 萬元,與兩造約定轉讓額度之差額245 萬元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上開5 萬元部分之履行於原告顯無利益,故原告拒絕該5 萬餘部分之給付。是被告既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爰以此函解除系爭股權讓與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另依經濟部商業司規定,辦理宏吉公司股權移轉登記約需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正本、新增股東資格及身份證明等資料,然被告從未提出上開資料予原告;被告竟徒以已片面要求原告交付印章及身份證影本而搪塞卸責,自難認被告已依系爭股權讓與契約履行給付義務。綜上,因被告具可歸責事由而有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情事,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條、第229 條、第254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提請本件訴訟,解除系爭股權讓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2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略以:宏吉公司於94年1 月25日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100 萬元;嗣宏吉公司於同年12月21日辦理增資,登記之資本額為500 萬元,股權登記內容為被告5 萬元、陳月秋
495 萬元。兩造於95年3 月6 日簽立系爭股權讓與契約時,原告應已知悉上開宏吉公司股權登記內容;原告並要求被告同意其將入股股金匯入陳月秋帳戶,以確保其股權登記權利。宏吉公司復於95年7 月4 日辦理增資,增資後資本額為1,
000 萬元,被告、陳月秋之出資額分別係5 萬元、995 萬元。基上可知,被告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另被告收受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寄發之上開信函後,旋於97年1 月3 日發函原告及原告訴代,略稱:被告確將登記其名下之宏吉公司股份讓予原告,因宏吉公司股東未同意原告入股一事,兩造乃簽署系爭股權讓與契約,約定被告以私契方式讓與每股2 萬5 千元,共250 萬元之宏吉公司股份予原告。既兩造係以私契方式入上開股份,何須於宏吉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宏吉公司基於和諧,願讓原告成為合法股東。該函並於同年月
8 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原告訴代。嗣為回應原告於97年1 月31日寄發之信函,被告復於同年2 月15日發函原告及原告訴代,略稱:被告前催告原告及原告訴代,提供原告身份證影本及印章、與需原告簽名之宏吉公司股東同意書,惟原告及原告訴代迄未提供;且股權讓與及公司變更登記須原告親自簽名方生效。被告並無於原告催告將宏吉公司股權於250 萬元範圍內移轉登記原告後,卻置之不理之情事。綜上,原告藉故拖延,未配合被告辦理宏吉公司股權變更登記,被告給付遲延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解除系爭股權讓與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退股金或賠償損害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3 月6 日簽署系爭股權讓與契約,內容略以:被告係宏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兩造同意被告願讓予原告宏吉公司股權每股2 萬5 千元,共計250 萬元。
㈡、原告於95年3 月20日將美金77,089.11 元,匯入被告配偶陳月秋之銀行帳戶。
㈢、原告委請原告訴代於96年12月28日發函被告,略稱:自兩造簽署系爭股權讓與契約迄今,被告仍未依約辦理股權轉讓,也未依公司法於宏吉公司之股東名簿為變更登記,爰以此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將宏吉公司股權於250 萬元範圍內移轉登記原告,並將辦理結果惠覆原告;逾期即解除系爭股權讓與契約,被告並應返還退股金予原告。
㈣、原告復委請原告訴代於97年1 月31日發函被告,略稱:經原告以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函文催告被告,將宏吉公司股權於
250 萬元範圍內移轉登記原告,惟被告迄未置理;另經原告於同年月9 日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發現被告出資額僅5 萬元,與兩造約定轉讓額度之差額245 萬元部分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上開5 萬元部分之履行於原告顯無利益,故原告拒絕該5 萬餘部分之給付。是被告既給付遲延,且經原告催告仍未履行,爰以此函解除系爭股權讓與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㈤、被告則於97年1 月3 日發函原告及原告訴代,略稱:被告確將登記其名下之宏吉公司股份讓予原告,因宏吉公司股東未同意原告入股一事,兩造乃簽署系爭股權讓與契約,約定被告以私契方式讓與每股2 萬5 千元,共250 萬元之宏吉公司股份予原告。既兩造係以私契方式入上開股份,何須於宏吉公司股東名簿辦理變更登記?宏吉公司基於和諧,願讓原告成為合法股東。該函並於同年月8 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原告訴代。
㈥、嗣被告另於97年2 月15日發函原告及原告訴代,略稱:被告前催告原告及原告訴代,提供原告身份證影本及印章、與需原告簽名之宏吉公司股東同意書,惟原告及原告訴代迄未提供;且股權讓與及公司變更登記須原告親自簽名方生效。被告並無於原告催告將宏吉公司股權於250 萬元範圍內移轉登記原告後,卻置之不理之情事。
㈦、宏吉公司於95年7 月4 日辦理增資後,資本額為1,000 萬元,依上開時日宏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被告出資額係5 萬元,陳月秋之出資額係995 萬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3 月6 日,以每股25,000元,共100 股,總額2,500,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原屬被告所有之宏吉公司股份,原告並已依約付款完畢,惟被告因出資額僅為50,000元,致無法履行系爭股權買賣之給付義務,爰依法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依據民法第
259 條規定返還受領之250 萬元。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其給付義務,故原告亦得依據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狀況?原告是否因此取得法定解除權?原告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因遲延給付而賠償250 萬元?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並無有給付不能之狀況,原告並未因此取得法定解除權,故原告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與被告成立系爭股權之買賣契約,並提出股權讓與契約書1 紙為證,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是我們的代工廠,當初生意好的時候,原告想要入股,我的股份登記5 萬元,我老婆登記95萬元,當初大家有認同股權讓渡書,當時原告是以250 萬元買我們100 萬元的出資額。」等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證人陳月秋到庭證稱:「‧‧‧原告是幫我們做電腦袋,所以才會認識,96年3 月6 日我們在永安路的田園茶館談股權的事情,當時是兩對夫妻在場,當時大概是在下午的時候,我們談宏吉公司股權的問題,公司股權大部分在我的名下,後來原告直接把錢匯到我的名下,匯到我板信銀行的外匯帳戶,原告第一次也告我說我跟他借錢,當時我也有出庭,後來因為原告舉不出證據,所以撤回案件,但是簽約是跟我先生簽約,但我也會把我的股權登記給原告,當時簽約時因為我也在場,所以我認為簽我先生的名字沒有關係,但是事實上要出售股權是從我的名下轉讓過去,而且當時要匯款原告還跟我用電話確認是要匯美金帳戶還是台幣帳戶,現在原告如果要請求過戶登記,我還是願意配合,只是要原告提出相關配合文件,我隨時都願意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我先生發函給原告要原告提出身分證、印章等文件我也知情,他事先有告訴我,我也同意他這樣發函過去,因為我也需要原告配合提供相關的文件才能辦理過戶。」等語相符。足認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約定內容雖載為「立契約書人甲○○為宏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方),立契約書人乙○○為樹寶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方)經雙方同意甲方願讓與乙方股權每壹股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共計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惟實際之真意乃為系爭股權買賣之給付義務人除被告外,尚包含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陳月秋,否則,以原告所購買之宏吉公司股份為100 股而論,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宏吉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宏吉公司之資本總額經增資後變更為1,000 萬元,被告持有之宏吉公司出資額僅為5 萬元,其餘出資額均為股東陳月秋所持有(995萬元),系爭股權買賣總價值為250 萬元,實非小額買賣,原告豈有可能在不知宏吉公司之出資額情況下,即率爾將美金77,089.11 元匯入原告之配偶陳月秋之帳戶,故本院認被告前述抗辯,顯較與常理相符,原告之主張應非屬事實,實難遽採。本件系爭股權買賣既無給付不能之狀況,則原告並未因此取得法定解除權,而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22 7條、第259 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
250 萬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本件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因遲延給付而賠償250 萬元。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3 月20日依被告之指示,將美金77,089.11 元匯款與陳月秋,惟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股權交付原告,並配合辦理宏吉公司股權變更登記完畢,被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等語。惟查,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故審酌系爭股權買賣之給付是否遲延,應端視原告是否曾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時,被告始應負擔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其曾於於96年12月28日委請原告訴代發函被告,表示:「自兩造簽署系爭股權讓與契約迄今,被告仍未依約辦理股權轉讓,也未依公司法於宏吉公司之股東名簿為變更登記,爰以此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7 日內,將宏吉公司股權於250 萬元範圍內移轉登記原告,並將辦理結果惠覆原告;逾期即解除系爭股權讓與契約,被告並應返還退股金予原告。」等語,惟被告亦曾於97年1 月3 日、同年
2 月15日分別發函原告,告知:被告前曾催告原告及原告訴代,提供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與需原告簽名之宏吉公司股東同意書俾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原告及原告訴代迄未提供,故無法辦理等語,且被告前函亦為陳月秋同意後以被告名義發出乙節,亦有陳月秋前述證詞足參,而原告迄今仍未配合被告提供前述身分證影本、印章與需原告簽名之宏吉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信函1 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被告雖尚未於受原告催告後履行將系爭股權辦理變更登記完畢之給付義務,惟被告此部分契約履行義務尚須原告之協力配合,而被告亦以前述信函要求原告配合,原告拒絕為之,則系爭股權買賣之給付遲延,顯非肇因於被告所為,而屬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即無所據,本件被告給付遲延之義務應在於原告完整配合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應備文件後被告仍拒不辦理,始生給付遲延之情,故原告依據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之損失,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股權買賣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原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即無足採。且系爭股權買賣因需原告配合提供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而原告拒不提供,故被告就系爭股權賣賣亦無給付遲延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則原告所持主張均不足採,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