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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 告 乙○

號被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叁佰壹拾陸元之債權不存在在。

被告應將原告以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十六之二六四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巷十六之二號之房屋,為被告設定,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字第0一三一六六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至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亦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29年上字第473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於民國85年 6月29日向被告貸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亦未取得系爭借款,該借款債務餘額354,316 元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原告於85年6 月29日向其借款

200 萬,並聲請本院97年司拍字第783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惟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也未由被告處收取任何款項,借據上及借款申請書申請人之簽名皆非原告所為,且該申請書記載原告之工作單位、簽名均不符,原告不可能在此虛偽文件上親自蓋章。又依系爭借款借據之簽訂日期為85年

7 月1 日,依原告上班之公路局簽到簿所載,原告全日於樹林鎮上班,焉能赴被告中壢分行蓋章?可見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為他人偽簽盜蓋至明。原告既未與被告成立借款契約,卻遭其催討並聲請執行原告所有財產,實有必要提起確認訴訟排除之,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需提起民、刑事訴訟,支付鑑定費用等,實已對原告造成侵害,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與原告於85年6 月29日成立之借款契約,借款餘額354,316 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原告以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16之26

4 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之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巷16之2 號之房屋,為被告設定,由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楊地字第013166號收件,於85年6 月13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40 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6 月12日至115 年6 月11日止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借據之簽名即使非本人簽署,惟同簽名處下所蓋之印章(下稱系爭印文),原告並不爭執。今原告既對系爭印文真偽不爭執,又有原告所呈新竹商銀印鑑卡上之印文可證系爭印文為本人所有無誤;簽名既無法證明非本人所簽署,又無法證明該系爭印文係出自盜用而得,按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蓋章即有與簽名之同等效力,足證被告所述理由實不足採信,從而,即可推定系爭借貸之意思表示係出自原告所為無訛。系爭借款款項須依消費借貸物之交付始生效力,而被告確係匯入原告本人辦理之存款帳戶,於此階段既已完成物之交付。雖原告聲稱未領取借款,惟銀行之活期存款取款時是依存款戶留存印鑑驗印證明,被告所留存印鑑既為原告所有無誤,嗣後有關該款項遭案外人即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汪月圓領取一事,應與本案無涉,本系爭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臻明確,且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之侵權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709 號及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亦未收受款項,則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契約係原告與其簽訂,與其收受款項乙事,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對於借據上印文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係遭盜蓋,就該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固無法證明遭盜蓋之事實,然查被告抗辯:原告與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借貸款項匯入原告位於被告處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開戶印鑑卡、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為證。惟查:系爭借款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內關於「乙○」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於被告所稱之借款時之85年間任職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之申請書、支出傳票(下稱原告親自簽名筆跡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者之簽名筆劃特徵不同(即非屬同一人簽名字跡)乙節,有卷附該局97年11月14日調科貳字第09700462

110 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足見原告並未在上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開戶印鑑卡、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簽名甚明。衡諸常情,被告係專業之金融機構,如果真原告係到場親自或授權於上開借款申請書、開戶印鑑卡、利息增補條款約定書蓋章,實無放任原告未親自簽名之理,是上開印章是否為原告本人所(授權)用印已屬可疑。

(三)至於證人即辦理帳戶開戶之承辦人員戊○○證稱: 「(問:他開戶是親自來開戶的嗎?)本人帶身分證、印章就可以來開戶。(問: 你怎麼知道是本人來開戶?)核對身分證。(問: 乙○在現場嗎?)我們是核對身分證,但是這麼久了,我不記得是不是這個人。」(見本院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上開開戶之開戶之簽名係當場書寫,雖證人戊○○證稱其經核對身分證對保,然經本院當庭命其指定是否原告本人,復答以無印象,自難認其所稱經核對者為原告本人。是其證言,自不足資為原告係親自向被告開戶之證明。

(四)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印鑑卡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已如前述,實難逕認該帳戶為原告所有,是姑不論本件被告是否已將系爭借款匯入上開帳戶,均難謂有被告所稱之原告收受系爭借款之事實甚明。

(五)其次,本件貸款被告雖稱曾派員進行對保手續,惟證人即辦理之承辦人員甲○○證稱:「(問: 原告乙○這件貸款是你辦的嗎?)時間太久了,但是我看借據是我對保的。(問:對保是何意?)就是借款人跟保證人親自簽名。(問: (提示借據)是這張嗎?你怎知道是他們親自簽的?在哪裡簽的?)是這張,因為我們會核對身分證,在中壢分行簽的。因為我對保一定要本人和身分證。(問: 諭知證人當場指認,原告是否為當日借款之申請人?)85年到現在,沒有印象了。(問: 借款申請書和借據一定是當場簽的?)我們對保只有借據而已,要申請放款時要有借款申請書,撥款時是用借據。(問: (提示借款申請書)什麼地方乙○要簽名?)借款申請書不是我負責的,是誰負責的我也不曉得。」(見本院98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上開借據上之借款人之簽名係當場書寫,雖證人甲○○證稱其經核對身分證對保,然經本院當庭命其指定是否原告本人,復答以無印象,自難認其所稱經對保者為原告本人。是其證言,自不足資為原告向被告借款之證明。

(六)再者,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借款借據正本供本院送請鑑定字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均無法提出,其雖曾陳稱借據正本係存於與系爭借款有關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之內,惟經本院向該署調閱92年度偵字第6846號卷宗,卷內記載,借據正本已於97年10月20日以桃檢玲張92偵6846字第88

398 號函歸還,是被告未能提出借據正本證明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已堪認定。

(七)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本件借款係原告授權他人所訂,或同意他人以其名義向被告借款,是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354,316 元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桃園縣○○鎮○○○段埔心小段第16之264 號建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鎮○○路○○○ 巷16之2 號房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姑不論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等情,然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受有庭訊往返交通費用、鑑定費用等合計15萬元之損失云云,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作為佐證,無以憑信。況上述鑑定費用等,此乃原告於為行使訴訟權所支出之證據費用,與被告之核貸行為本身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視為因本件被告核貸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與原告請求訊問證人池淑文、被告請求訊問證人汪月圓部分,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與訊問,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利冠蔚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