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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54號原 告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強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召開九十七年股東常會所為九十六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97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97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記載討論事項為:「1.被告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2.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案。3.全面改選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議事手冊第8 頁記載討論事項議案二「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第13條及第22條案」,均未列載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因系爭股東常會關於議事手冊第8 頁記載討論事項議案一「被告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新台幣(下同)2,449,218 元外,其餘全數保留,以充實營運資金。」,違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原告乙○○委託訴外人陳庭光出席系爭股東常會當場表示違反公司法而提出異議,原告甲○○亦當場以違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表示異議,詎被告公司負責人丙○○○竟立刻提出臨時動議以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此部分並未預先載明於開會通知及議事手冊,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原告乙○○就此「以臨時動議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之合法性」當場提出異議,然被告公司會計師卻表明合法,而以臨時動議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被告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即依修改後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決議通過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外,全數保留不予分配。上開修改章程及決議剝奪股東之盈餘分派權益,其提案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之目的非屬善意,況該議案係被告事先提出,於提出前本應注意是否違反章程,預先將需修改之章程條項列於通知或議事手冊,然被告卻怠於為之,使股東無法事先知悉以作準備,導致權益受損,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之決議。㈡按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為股東權之核心,係股東對出資財產所有權之收益權能之變形,亦即於公司有盈餘時,可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又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為公司法第

235 條所明定,即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之一。盈餘分派可謂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本質的要求,若恣意或長期剝奪或限制盈餘分派,則非所宜,故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侵害股東固有權,屬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原因。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定有盈餘分派之方法者,董事會於每營業年度終了,應依據已生效之公司章程編造上年度盈餘分派議案,經踐行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第230 條之程序後,據以分派上年度盈餘。此乃本於法律安定性之原則,況投資人於投資時均依據已生效之公司章程所定盈餘分派方法作為衡量投資之標準,若允准公司依不同之章程分派盈餘,將影響眾多投資人之判斷。若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時,未先為盈餘分配議案之承認,即先行變更章程,並於同次股東會決議依變更後章程分派上年度盈餘時,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參見經濟部79年8月28日經商字第214784號、84年6 月22日商字第84211381號、89年4 月20日經商字第89207491號函釋)。盈餘分派之議案,係由董事會編造;股東會僅能就董事會編造之盈餘分派議案為承認與否之決議,而無另行編造盈餘分配議案之權利。被告公司董事會編造96年度盈餘分派議案,依當時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就盈餘分派並無可保留不予分派,且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僅限制於公司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系爭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決議修訂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取消盈餘分配比例之限制,改為由股東會決議分配方式後,旋即進行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表決,即與公司法第228 條、第

229 條及第230 條規定不合,暫不論修改章程之程序是否違反公司法規定,縱令符合,亦因該修訂之公司章程,僅向後生效,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系爭股東常會就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所為決議內容,違反被告公司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議案當時之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及公司法規定盈餘分派之意旨,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系爭股東常會所為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決議內容全數保留,不予分配,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就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之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於97年6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召開之97年股東常會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20條條文之決議應予撤銷。⑵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系爭股東常會討論盈餘分配案時,對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之決議事項,以違反修訂前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表示異議,乃屬對決議內容之實體問題表示異議,而非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問題當場表示異議,原告既未當場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根本未取得撤銷權,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修訂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之決議,不符公司法第189條及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㈡縱令原告取得撤銷權,惟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文義解釋,召集通知之召集事由僅須將變更章程之議案概括列出,無須詳列擬修正之章程條項。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列明「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案」,即得就章程任何條文進行討論及修改,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違法。縱認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惟觀諸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股東當日全數出席,而就公司章程第20條修正案表決,贊成者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即全部已發行股數86.3 %以上,反對者即原告佔表決權總數不到14% ,即便重新召開股東會就同一事項再為表決,其結果亦與系爭股東常會之上開決議相同,依公司自治自理之最高原則,當尊重多數決結果以保障多數股東及公司之利益以符公平,請鈞院斟酌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駁回原告之訴。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盈餘分配案為保留盈餘之決議無效,係屬基礎事實,須具備確認利益,始得提起,惟原告所求者係分配股利,確認訴訟無法達到給付訴訟之功能,自無確認利益可言;況提起該確認之訴,另須以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要件,原告並無不得提起他訴之情形,是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定要件,亦應駁回。㈣縱認原告有確認利益,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3 0條規定,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提出盈餘分派案於股東會,然該盈餘分配案依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而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自得在法令限制範圍內決議變更或修正董事會提出之盈餘分派案,原告主張股東會只能就董事會編造之盈餘分派議案為承認與否之決議,而無另行提案之權利云云,應不足採。再按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固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之一,但單純之保留盈餘,係公司基於其營運發展之需要,暫未發放盈餘予股東,且因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故公司淨值提昇即股東權益提昇,難認保留盈餘係侵害股東財產權。況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本為法之所許,且為企業經營所常見,此觀諸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及公司法第167 條之1 規定甚明,公司是否保留盈餘,允宜由公司董事會依實際經營狀況提案後,由公司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議決之,若任意宣告公司保留盈餘之決議違法,不啻強制公司為某程度盈餘分配,非但於法不符,且與現今企業經營強調公司自治自理之精神有違。公司修訂章程一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參見經濟部60年7 月14日商字第27951 號、68年6 月16日商字第17805 號及68年5 月18日商字第1476 6號函釋及公司法第12條),股東會就董事會提出之盈餘分派案得加以議決變更,該項議決理應以決議當時已通過生效之章程為據,而非依變更前已失效之章程規定。系爭股東常會議決承認盈餘分派案保留盈餘不予分派之內容,符合新修訂生效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並未違反法令或決議時有效之公司章程,自非無效,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97年6 月20日上午10時30

分召開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為:「1.被告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2.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案。3.全面改選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議事手冊第8 頁記載討論事項:「議案一:被告公司96年度盈餘分配案除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8 元外,餘全數保留,以充實營運資金。

議案二:討論修改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及第22條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抄本、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影本及議事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2頁)。

㈡原告乙○○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庭光及原告甲○○就前開盈

餘分配案當場提出異議,股東永德國際有限公司提議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原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①股東紅利98 %。②員工紅利1%。③董事監察人酬勞1%。」,修改為:「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由股東會決議分派方式,但員工紅利不得低於1%。」,後經決議修改章程通過,並即依修改後章程第20條規定,決議通過原盈餘分配案,有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

四、本件兩造各以前揭情詞主張及抗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修訂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是否已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

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修訂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之決議,是否有理?㈡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之決議無效之訴,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㈢系爭股東常會所為96年度盈餘分配議案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屬無效?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並未列載討論修改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屬召集程序違法,原告乙○○之代理人陳庭光及原告甲○○已當場提出異議云云,惟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並無關於原告當場提出異議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另依原告提出股東常會錄音譯文顯示,臨時動議提出修改章程案後,僅陳庭光「提程序上的異議,臨時動議是在討論事項之後。」,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2 頁),原告當場並非就該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提出異議,揆之前開說明,即不得再提本訴請求撤銷該股東常會之決議。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股東會部分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公司97年6 月20日召開之97年股東常會議關於96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違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起訴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該股東會決議乃多數公司股東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目的在於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以發生公司意思決定之效力,就該決議有效與否,應屬法律事實,原告主張前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該股東會決議有效與否,就股東與公司間權益並及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均有重大影響,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就此項危險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解決,惟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提起此確認之訴,洵非可採。

㈢再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

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若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時,未先為盈餘分派議案之承認,即先行變更章程,並於同次股東常會決議依變更後章程分派盈餘時,即與前揭規定不合。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其出資對於公司享有股東權,並以盈餘分派請求權為其股東權之核心,股份有限公司則基於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使其股份流通吸收其企業資本,以進行市場經濟之交易及競爭。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無論如何分派盈餘,均應基於股東平等原則,以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保障之前提下,予以決議分配,始合乎公司法允許公司存在之經濟上目的及資本主義市場之經濟秩序。除在企業經營之合理範圍內,可以將盈餘保留而限制或暫停分派盈餘,惟若完全或近乎全部剝奪股東盈餘分派之可能,不僅係侵害股東固有之權益,且致股份有限公司便於取得資金以進行市場經濟之交易競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如多數股東得以在股東會中通過決議,恣意剝奪或近乎全部剝奪所有股東盈餘分派之權利,限制其他股東取得公司經營利潤,此舉不僅使得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為股東之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形同虛設,並且係多數股東濫用其表決權而侵害少數股東權利,與公共秩序有違,自應將其決議解為無效。查本件被告公司未依原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已往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①股東紅利98 %。②員工紅利1%。

③董事監察人酬勞1%。」,提出盈餘分配案送請股東會決議承認,竟違反原公司章程第20條規定,逕行提出96年度盈餘提列法定盈餘公積2,449,218 元外,餘全數保留以充實營運資金之盈餘分配案,於原告當場表示異議後,復逕行提出修改章程,並再決議通過原盈餘分配案,揆之前開說明,已有違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3 款、第230 條第1 項所定之程序。況被告公司就其保留盈餘分配案之緣由,僅泛言「用於人才的培養、教育訓練、提昇人員素質,技術的提高、增加機器設備、新產品的開發等,為了公司的發展,能夠永遠經營…」云云,並未提出具體內容計畫於股東會爭取股東支持,率而決議除依法提撥10% 法定盈餘公積外,其餘盈餘全數保留不予分配,顯然恣意剝奪其他股東盈餘分派之權利,使得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為股東之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規定形同虛設,而侵害少數股東權利,與公共秩序有違,原告主張前開決議違反章程及法令應屬無效,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96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決議之訴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日期:200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