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5號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 告 己○○
丙○○甲○○丁○○戊○○
43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8年6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九九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J、K部分(面積分別為二六點二六、四點四七、十點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面積分別為六點九八、十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一0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一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伍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玖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
被告丁○○、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丁○○、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所示,嗣審理中依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更正其聲明如附表一更正聲明所示,核其所為更正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992 、1096、1071、1063、105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遭被告己○○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I 、J 、K 之範圍(桃園縣八德市○○段
992 、1096地號土地);被告丙○○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C、D 之範圍(桃園縣八德市○○段○○○○○號);被告丁○○、戊○○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B之範圍(桃園縣八德市○○段○○○○○號)。被告甲○○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A之範圍(桃園縣八德市○○段○○○○○號),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屢經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㈡、按民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等既無權佔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土地。
五、七、九項所示。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被告等無權佔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被告等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起訴前5年即自92年8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
㈣、被告己○○雖提出78年5 月25日石農財字第2416號函文及徵收單各乙份,主張渠與原告間就其所佔用之土地成立租約關係,而非無權占有情,並非真實。依被告己○○所提前開函文內容可知,被告己○○當時所繳納之費用係伊在原告所有坐落於八德市○○段○○ ○○○○ ○號土地〈註:係八德市○○段○○○ ○號重測前之地號〉上之員樹林支渠大湳分渠水道上架設橋涵使用之使用費,非謂原告與被告己○○就系爭八德市○○段○○○ ○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且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己○○可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或其他地上物,故被告己○○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磚造鐵皮屋頂建物及架設鐵架圍籬之行為,確屬無權佔用之行為無誤。
二、被告己○○則以:伊於74年購買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號房屋時,該屋就蓋有附圖所示I、J、K部分之圍籬,約20多年前,原告向伊收取1 筆款項約164,000 餘元,當時說好是租金,但沒有說期限,可能因為當時沒有承租或買賣之規定,所以才會借用通行之名義,並提出收據、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函文為證,因為已經有繳納160,000 元的費用,所以原告不應該再向伊請求等語。
三、被告丙○○係以:伊所佔用之土地是房屋的後面,故租金之比率應該要比較低,原告所請求之租金太高。
四、被告丁○○、戊○○則以:渠等是繼承父親而為房屋所有權人,不知道實際上所佔用的範圍在哪裡,目前要準備拆除了,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請法院斟酌。
五、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己○○、丙○○、甲○○、丁○○、戊○○自92年間起,即分別在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J、K;C、D;A與B部分建築房屋而無權占有前開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本院於97年12月18日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5 人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J、K;C、D;A與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本院97年12月18日履堪現場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
時,測得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佔用之面積分別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等自92年起即有佔用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等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返還自前開時間起之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
⑶、至於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計算,即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額年息10% 為限;而所謂土地申報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所申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
⑷、查系爭土地自92年至97年8 月6 日之間之申報地價分別如附
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第103 至105 頁)。又系爭土地均為水利用地,而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號房屋後方佔用系爭第992 及1096地號土地,興建磚造鐵皮屋頂1 層樓房屋及鐵架圍籬作為廚房及空地使用。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號房屋後方佔用系爭第1071地號土地,興建一棟1 至
4 樓加強磚造、第5 層樓磚造鐵皮屋頂房屋。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號房屋為2 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其後方加蓋之1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佔用系爭第1052地號土地。被告丁○○、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號房屋為2 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其後方興建之1 層樓磚造石棉瓦屋頂建物佔用系爭第1063地號土地。前開佔用部分均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 巷之
8 米道路,附近均為住家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第70頁至第75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各該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及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等客觀狀況後,認被告等就前開部分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為適當。則依此標準計算,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2年8月6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各該部分土地時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之賠償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至被告己○○另辯稱,伊於20餘年前曾支付約160,000 元之
租金予原告等語,雖據被告劉秀應提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78年5 月25日石農財字第2416號函各1 紙為憑,據前開書證固堪信原告於78年5 月25日去函被告己○○,該函主旨為:「台端在本會員樹林支渠大湳分渠大湳段1821-2地號上架設橋涵,其使用費新台幣164,660 元,尚未繳納,茲檢送徵收單乙份,限於下(六)月十日前繳納,逾期依法訴追」,被告己○○於78年5 月30日繳納「建造物使用費」164,160 元及監造費500 元,合計164,660 元予原告等事實為真,然前開函文及徵收單中既已載明所繳納之費用係被告己○○使用系爭土地上所架設橋涵之建造物使用費,且無關於租賃物或租賃期限之約定,顯然非被告己○○所稱之「租金」,是縱原告就系爭土地上所架設橋涵之使用,已向被告己○○收取使用費,然該項費用之收取,僅止於允許使用人以橋涵為通行之使用,並不意謂原告同意橋涵之使用人得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或作為他項使用,再者,就前開徵收單及函文之內容,亦無從判斷被告己○○就該項建造物之使用範圍與本件其就系爭土地佔用之範圍是否完全一致,是被告己○○據前開書證主張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有權占有,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等將系土地如附圖所示I、J、K;C、D;A與B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5 項至第8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庭 法 官 卓立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附表一:
┌───┬──────────────────┬──────────────────┐│被告 │起訴聲明 │98年4月22日更正後之聲明 │├───┼──────────────────┼──────────────────┤│己○○│㈠、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麻│㈠、被告己○○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 ○段992 、10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園段10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 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I 面積26.26 平方公尺,及麻園段99││ │ 將土地返還原告。 │ 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 面積││ │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000│ 4.47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10.55 平││ │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 前開佔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 ││ │ 原告新台幣633 元。 │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745││ │ │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 │ │ 前開佔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原告新台幣1,046 元。 │├───┼──────────────────┼──────────────────┤│丙○○│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麻│㈠、被告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 ○段992 、1071、1072 地 號土地上│ 園段10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 如附圖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C 面積6.98平方公尺、編號D 面積17││ │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4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560│ 地返還原告。 ││ │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134││ │ 前開第五項佔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 │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09 元。 │ 前開佔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 原告新台幣619 元。 │├───┼──────────────────┼──────────────────┤│甲○○│㈠、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麻│㈠、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 ○ ○段992 、10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園段10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 示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A 面積19.62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 將土地返還原告。 │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600│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822││ │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 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 │ 前開第九項佔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前開佔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 月給付原告新台幣760 元。 │ 原告新台幣497 元。 │├───┼──────────────────┼──────────────────┤│丁○○│㈠、被告丁○○、戊○○應將坐落桃園縣│㈠、被告丁○○、戊○○應將坐落桃園縣││戊○○│ 八德市○○段992 、1063地號土地上│ 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97年│ 如附圖所示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所示編號B 面積41.34平方公尺之地 ││11月26│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日追加│㈡、被告丁○○、戊○○應給付原告新台│㈡、被告丁○○、戊○○應給付原告新台││為被告│ 幣83,600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6 日│ 幣62,837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6日 ││) │ 起至返還前開佔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起至返還前開佔用系爭土地之日止,││ │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393 元。 │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47 元。 │└───┴──────────────────┴──────────────────┘附表二之一:己○○┌──┬─────────────┬─────┬───┬───────────────┐│編號│期 間 │地號 │面積 │ 按申報總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1 │92年8月6日至92年12月31日 │992 │15.02 │15.02 ×3040×0.05÷12×5 = ││ │ │ │ │951.27 ││ │ ├─────┼───┼───────────────┤│ │ │1096 │26.26 │26.26 ×3040×0.05÷12×5 = ││ │ │ │ │1663.13 │├──┼─────────────┼─────┼───┼───────────────┤│2 │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992 │15.02 │15.02 ×3040×0.05 =2283.04 ││ │ ├─────┼───┼───────────────┤│ │ │1096 │26.26 │26.26×3040×0.05 =3991.52 │├──┼─────────────┼─────┼───┼───────────────┤│3 │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992 │15.02 │15.02 ×3040×0.05 =2283.04 ││ │ ├─────┼───┼───────────────┤│ │ │1096 │26.26 │26.26×3040×0.05 =3991.52 │├──┼─────────────┼─────┼───┼───────────────┤│4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992 │15.02 │15.02 ×3040×0.05 =2283.04 ││ │ ├─────┼───┼───────────────┤│ │ │1096 │26.26 │26.26×3040×0.05 =3991.52 │├──┼─────────────┼─────┼───┼───────────────┤│5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992 │15.02 │15.02 ×3040×0.05 =2283.04 ││ │ ├─────┼───┼───────────────┤│ │ │1096 │26.26 │26.26×3240×0.05 =4254.12 │├──┼─────────────┼─────┼───┼───────────────┤│6 │97年1 月1 日至97年8 月5日 │992 │15.02 │15.02 ×3040×0.05÷12×7 = ││ │ │ │ │1331.77 ││ │ ├─────┼───┼───────────────┤│ │ │1096 │26.26 │26.26 ×3240×0.05÷12×7= ││ │ │ │ │2481.57 │├──┼─────────────┴─────┴───┴───────────────┤│註1 │5年合計31,7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2 │自民國97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545 元(即15.02×3040×0.05÷ ││ │2+26.26 ×3240×0.05÷12≒545元) ││ │ │└──┴───────────────────────────────────────┘附表二之二:丙○○┌──┬────┬───┬──────────────┬───────────────┐│編號│地號 │面積 │期 間 │ 按申報總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1 │1071 │24.43 │92年8月6日至92年12月31日 │24.43 ×3040×0.05÷12×5 = ││ │ │ │ │1547.23 │├──┼────┼───┼──────────────┼───────────────┤│2 │1071 │24.43 │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24.43×3040×0.05=3713.36 │├──┼────┼───┼──────────────┼───────────────┤│3 │1071 │24.43 │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24.43×3040×0.05=3713.36 │├──┼────┼───┼──────────────┼───────────────┤│4 │1071 │24.43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24.43×3040×0.05=3713.36 │├──┼────┼───┼──────────────┼───────────────┤│5 │1071 │24.43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24.43×3040×0.05=3713.36 │├──┼────┼───┼──────────────┼───────────────┤│6 │1071 │24.43 │97年1 月1 日至97年8 月5 日 │24.43 ×3040×0.05÷12×7 = ││ │ │ │ │2166.13 │├──┴────┴───┴──────────────┴───────────────┤│註1:5年合計18,56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2:自民國97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309 元(即24.43 ×3040×0.05÷ ││ 12 ≒309 元) ││ │└──────────────────────────────────────────┘附表二之三:甲○○┌──┬────┬───┬──────────────┬───────────────┐│編號│ 地號 │面積 │期 間 │ 按申報總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1 │1052 │19.62 │92年8月6日至92年12月31日 │19.62 ×3040×0.05÷12×5 = ││ │ │ │ │1242.6 │├──┼────┼───┼──────────────┼───────────────┤│2 │1052 │19.62 │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19.62 ×3040×0.05 =2982.24 │├──┼────┼───┼──────────────┼───────────────┤│3 │1052 │19.62 │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19.62 ×3040×0.05 =2982.24 │├──┼────┼───┼──────────────┼───────────────┤│4 │1052 │19.62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19.62 ×3040×0.05 =2982.24 │├──┼────┼───┼──────────────┼───────────────┤│5 │1052 │19.62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19.62 ×3040×0.05 =2982.24 │├──┼────┼───┼──────────────┼───────────────┤│6 │1052 │19.62 │97年1 月1 日至97年8 月5日 │19.62 ×3040×0.05÷12×7 = ││ │ │ │ │1739.64 │├──┴────┴───┴──────────────┴───────────────┤│註1:5年合計14,9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2:自民國97年8 月6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249 元(即19.62×3040×0.05÷12││ ≒249 元) ││ │└──────────────────────────────────────────┘附表二之四:丁○○、戊○○┌──┬────┬───┬──────────────┬───────────────┐│編號│地號 │面積 │期 間 │ 按申報總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數額 │├──┼────┼───┼──────────────┼───────────────┤│1 │1063 │41.34 │92年11月26日至92年12月31日 │41.34 ×3040×0.05÷12×1= ││ │ │ │ │523.64 │├──┼────┼───┼──────────────┼───────────────┤│2 │1063 │41.34 │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 │41.34 ×3040×0.05=6283.68 │├──┼────┼───┼──────────────┼───────────────┤│3 │1063 │41.34 │94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 │41.34 ×3040×0.05=6283.68 │├──┼────┼───┼──────────────┼───────────────┤│4 │1063 │41.34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41.34 ×3040×0.05=6283.68 │├──┼────┼───┼──────────────┼───────────────┤│5 │1063 │41.34 │96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 │41.34 ×3040×0.05=6283.68 │├──┼────┼───┼──────────────┼───────────────┤│6 │1063 │41.34 │97年1 月1 日至97年11月25日 │41.34 ×3040×0.05÷12×11= ││ │ │ │ │5760.04 ││ │ │ │ │ │├──┴────┴───┴──────────────┴───────────────┤│註1:5年合計31,4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註2:自民國97年11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524 元(即41.34 ×3040×0.05÷ ││ 12≒5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