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77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壬○○
鄭仁壽律師被 告 乙○○即被繼承人.
癸○○○即被繼承.己○○○即被繼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丁○○○(即被繼承人宋阿釵之繼承人)
辛○○(即被繼承人宋阿釵之繼承人)甲○○(即被繼承人宋阿釵之繼承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㈠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自民國84年3 月14日起;另200 萬元自同年3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㈡嗣於97年10月29日具狀擴張其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36頁)。㈢復於98年2 月2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84年3 月14日起算,按月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
㈣其後又於同年4 月22日本院審理中言詞減縮上開利息請求之起算點,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其餘聲明不變(見本院卷第136 頁)。以上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中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乙○○、癸○○○、辛○○從未到場,被告丁○○○、甲○○、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宋阿釵(已歿)於83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並約定宋阿釵應於84年3月14日前清償借款,如逾期未清償,利息以月息百分之2 計算,有宋阿釵於83年12月14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1 紙可稽。而宋阿釵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169 、179 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00 萬元予原告供擔保。㈡原告就上開借款迄未獲清償,被告既為宋阿欽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宋阿釵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㈢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則以:⒈宋阿釵係於0 年0 月00日生,其配偶
於80年間逝世時尚留數百萬元之養老金予宋阿釵,是其並不缺錢,且自81年間因腳疾臥病在床,日久而神智不清,致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其媳婦彭九妹(已歿)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
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惟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7 6號、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宋阿釵。⒉宋阿釵不會寫字,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印章及該書面均非真正,原告主張宋阿釵向原告借款,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5 條規定,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於83年12月14日有交付200 萬元予宋阿釵,原告既無法證明有交付「借款」予宋阿釵,其請求顯無理由。至原告提出訴外人張太郎、張雅萍之銀行存摺證明有資金借款予宋阿釵,然該二人與原告無涉,亦不能證明原告交付借款與宋阿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抗辯:伊父親宋阿釵不會寫字,伊
不知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上面的印章是不是宋阿釵蓋的,惟宋阿釵於83年間已神智不清等語。
㈢被告辛○○、丁○○○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與被告乙
○○、癸○○○、甲○○、丙○○○等,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宋阿釵向伊借款2 百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伊供擔保,而被告七人均為宋阿釵之繼承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己○○○固不否認伊為宋阿釵之繼承人,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對被告乙○○、癸○○○、己○○○、丁○○○、辛○○、甲○○部分:
⒈被告乙○○、癸○○○、己○○○、丁○○○、辛○○、甲
○○等六人為宋阿釵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六人之戶籍謄本及宋阿釵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至32頁),堪信屬實。又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是被告己○○○於本件審理中所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效力及於其他被告,合先敘明。
⒉再者,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
,惟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有債權發生,自應由抵押權人舉證證明其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宋阿釵向其借款200 萬元,固據其提出宋阿釵為抵押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被告己○○○則否認宋阿釵與原告間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宋阿釵間之借款債權存在。
⒊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亦即如相對人爭執私文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自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又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原告主張宋阿釵向其借款2 百萬元,固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宋己○○○否認上開私文書及其上簽名、印文之真正,依上揭判決見解,仍應由原告就系爭切結書及其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係原告之弟媳,伊知道戊○○借款給宋阿釵之事實,是彭久妹說宋阿釵要借款,戊○○與宋阿釵不熟識,伊認識宋阿釵,因為戊○○有將錢寄放在伊這裡,由伊出面借錢給他人。於84年間戊○○大約有寄放400 多萬元在伊處,伊將該400多萬元放在銀行伊名下的戶頭,有時是放在伊兒子、先生的戶頭。一般都是用伊的名義借錢給人家,但因這筆錢比較大,所以是以戊○○的名義借錢給宋阿釵。..因為戊○○的錢放在伊銀行的戶頭,所以每次借錢伊都是自銀行領出..,,(借款)伊大概是分三、四次交付,第一次是70萬,因為當時他兒子發生車禍,所以急著用錢,伊都是用現金給付(借款)。第一次是交給宋阿釵,但彭久妹有在場,每次都是交給宋阿釵。每次交款因宋阿釵已經有寫借據了(指本院卷第38頁之系爭切結書),所以沒有簽收等語;復證稱:「(提示本院卷第40頁,借據是何人寫的?)我去他家時,宋阿釵拿出借據時上面字已經寫好,伊不知道借據是誰寫的,但伊有看到宋阿釵有蓋章,當時伊與彭久妹在場,且伊擔心他(宋阿釵)講的不實在,要求宋阿釵將身分證影印本給伊(庭呈宋阿釵身分證影本)。「(提示系爭抵押權他項證明書,這是由何人設定?)我不知道,這是彭久妹自己請代書設定好再拿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證人壬○○雖證稱原告於84年間寄放在伊處4 百多萬元,由伊出面以原告名義借予宋阿釵云云,惟該證人於97年2 月22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則係以自己名義為債權人(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同一筆借款,此有被告己○○○提出證人壬○○具名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司促字第6698號支付命令及97年訴字第642 號卷證查核無訛,是該證人證述「上開借款係原告借予宋阿釵」等語,顯與其所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不符,自難採信。再審閱該證人所提出其女兒張雅萍及配偶張太郎之84年間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雖有提款記錄,然均不足以證明所提領之款項,係交付予宋阿釵。況且,如若該證人證述借款予宋阿釵係「分三、四次交付現金借予宋阿釵」屬實,則以其每次交付之現金,均達數十萬元以上,金額非小,何以未於交付每筆借款時要求宋阿釵寫立借據,或要求宋阿釵捺指印簽收,以杜爭議,是其證述顯違常情,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交付上開借款予宋阿釵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無足採信。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對宋阿釵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癸○○○、己○○○、丁○○○、辛○○、甲○○返還借款云云,即無足取。
㈡對被告丙○○○部分:
原告主張丙○○○為宋阿釵之女,應繼承宋阿釵之債務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丙○○○之父親為宋彩,並非宋阿釵,有該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2頁);再者,宋阿釵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其子女乙○○為Z000000000,癸○○○為Z000000000,己○○○為Z000000000,甲○○為Z000000000,亦即宋阿釵及其子女之身分證字號之英文字母部分均為「H 」,然丙○○○之身分證字號則為Z000000000,其英文字部分為「F 」,顯然與宋阿釵及其子女不同,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6頁至32頁)。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證明丙○○○為宋阿釵之子女。原告復主張丙○○○原名宋枝子,亦為宋阿釵之子女,並提出宋枝子之手抄戶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8 頁),然經比對上開手抄戶籍謄本,仍無法證明丙○○○即為宋枝子;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庭呈手抄之戶籍謄本,如何證明宋枝子就是丙○○○?)我們無法找到。當時我們聲請抵押權裁定時,就無法找到相關資料。我們在97年10月16日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有註明丙○○○(原名宋枝子)。原告有問丙○○○,她說她從小就出養給宋彩,我們已經找遍戶政機關,無法找到相關資料,請庭上依照戶籍資料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36 頁)。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丙○○○為宋阿釵之子女,其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丙○○○給付借款云云,殊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2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