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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於民國 96年1月18日下午14時許,因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並交付新台幣(下同)70萬元予被告作為和解金,並簽訂和解書,內容提及被告需依該和解契約,撤回對原告於上開妨害家庭之民、刑事案件之告訴。詎被告於和解後僅撤回刑事告訴,並於承審法官審理時詢問被告就恐嚇部分是否原諒原告時,被告竟表示不原諒,致原告未能獲得緩刑宣告,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亦未依約撤回民事起訴,原告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使原告同時遭受和解書的詐騙及刑事判決結果,原告在兩頭落空下又將面臨地下錢莊催債(和解資金來源)及生活窘境之壓力。原告爰依該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返還已付和解金3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提出告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刑事案件審理,並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兩造曾於 96年1月18日至被告當時委任律師之事務所協調和解事宜,並達成如事實及理由第一項中原告所稱之和解條件,且於翌日(19日)即具狀向本院撤回刑、民事告訴,並無原告所稱未履行和解契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對原告提起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96年度壢附民字第6 號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673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二)兩造於96年1 月18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70萬元,被告撤回對原告上述民、刑事案件之告訴,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70萬元。

(三)被告於96年1 月19日具狀撤回上述刑事案件。

(四)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3 號損害賠償事件97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起訴。

(四)被告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於96年5 月14日訊問時,經承審法官詢問被告就恐嚇部分是否原諒原告時,原告當場表示不原諒。

(五)原告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於96年11月5 日以恐嚇罪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經原告提上訴,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恐嚇刑事案件於97年5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違背和解契約未撤回民事訴訟?

(二)被告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於96年5 月14日訊問時,經承審法官詢問被告就恐嚇部分是否原諒原告時,原告當場表示不原諒,是否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未能獲判緩刑之損害結果?

(三)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之和解金及請求慰撫金35萬元?

六、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已依兩造和解契約撤回民事訴訟。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和解契約撤回同上民事事件一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撤回等語,經查,被告雖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96年度壢附民字第6 號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

673 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惟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7

3 號損害賠償事件97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同上民、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同上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告所稱被告未依和解契約撤回同上民事事件云云,與事實不符,純為誤解,自非可採。

(二)被告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於96年5 月14日訊問時,經承審法官詢問被告就恐嚇部分是否原諒原告時,原告當場雖表示不原諒,惟未違反兩造和解協議,自無債務不履行,亦與原告未能獲判緩刑之損害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

查,原告再主張被告於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於96年5 月14日訊問時,經承審法官詢問被告就恐嚇部分是否原諒原告時,原告當場表示不原諒,及原告經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2339號妨害家庭等刑事案件以恐嚇罪判處拘役20日,並得易科罰金,並未宣告緩刑。嗣經原告提上訴,為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97 號恐嚇刑事案件於97年5 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已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同上刑事卷證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固為真實可採。原告再主張被告未表示原諒即屬不履行和解契約,並致原告未能獲緩刑宣告之損害結果云云,然查,依兩造和解契約所載,被告固有撤回上述刑事案件之契約義務,然,被告於認原告有妨害家庭、恐嚇犯行,並提起告訴後,縱被告依兩造和解契約負有撤回告訴之義務(被告已依約撤回,如前述),惟在被告個人及家庭因原告同上行為受有嚴重戕害,上述和解契約僅係表示被告在獲原告給付70萬元之賠償後,不再依刑事程序追究原告相關刑責,並撤回告訴,被告主觀感情所受傷害,已因和解完全撫平,並原諒原告對被告家庭、個人之侵害行為。況兩造和解契約上亦僅約定原告應撤回民、刑案件之告訴,並未載及被告應原諒原告之犯行,被告是否原諒原告,即非被告依和解契約所負義務。原告縱於同上刑事程序撤回告訴後,於法官詢問是否原諒原告時,表示不原諒,亦無原告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合人之常情。原告所稱被告未表示原諒為債務不履行云云,自無依據。又,原告於同上刑事案件所涉恐嚇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法院對於科刑之被告是否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審判官依法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被告表示原諒,原告不當然獲緩刑之宣告,被告表示不原諒,原告亦非必不獲緩刑之宣告,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稱被告表示不原諒致其受有未獲緩刑宣告之損害結果,亦屬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之和解金及給付慰撫金35萬元。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撤回民事訴訟及於刑事程序表示不原諒,違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其依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返還已付和解金35萬元及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已依和解契約撤回上述民、刑案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同上款項,自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裁判案由:返還和解金
裁判日期:200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