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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丙○○

號11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被 告 呂萬傳即祭祀公業呂德意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呂德意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繫屬本院時為97年 1月2 日,有本院收文章印文一枚加蓋於起訴狀上可憑,其時祭祀公業呂德意(下稱系爭公業)管理人尚為戊○○,嗣戊○○辭卸管理人職務,系爭公業於97年1 月6 日重新選任管理人為呂萬傳,此有系爭公業97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並經被告陳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92頁)。原告據此聲明由呂萬傳承受訴訟,並向本院提出聲明狀且已將繕本送達對造,已符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丙○○之曾祖父,原告甲○○、乙○○之祖父呂添才係系爭公業呂德意公之直系血親子孫且為派下員,而呂添才死亡後遺有二男即戊○○、呂性宗,該二人自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此有系爭公業規約書(下稱規約書)及74年時管理人呂萬發造報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可證。

二、原告先祖呂性宗過世後,遺有呂長明、甲○○、乙○○男性子孫,呂長明復於96年1 月16日死亡,遺有獨生子丙○○,呂性宗雖屬呂添才之養子,惟依規約書第5 條規定,呂性宗本有系爭公業派下權,死亡後亦得由原告等人承受。

三、惟系爭公業於戊○○擔任管理人時之91年12月6 日造報之派下員清冊竟刪除原告之先祖呂性宗承受自呂添才之派下權,原告因此刪除已無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就此遭否認之權利,應有提起本件之必要,即有受確認判決利益。

綜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74年造報之派下員名冊係他人假造,系爭公業派下員無人有該名冊,該名冊上亦無任何人簽章,而且名冊最後面記載之派下員根本沒有出生年月日、地址也不對,應該尚未造完,經查所有檔案,亦無呂性宗為系爭公業派下之資料。

二、呂性宗至27歲才被收養,生前已有分財產,經詢原告乙○○、甲○○及訴外人戊○○等人雙方均言明:「呂性宗在世曾說過祖母的田不要,媽媽的田才要」。而呂性宗係江梅之子,嗣江梅嫁與呂添才之兄呂媽蔭,呂性宗是呂媽蔭之「拖油瓶」,直到被收養前都姓「江」,而所謂「不要媽媽的田」係指不要呂添才及呂媽蔭之父呂榮安這一輩之財產(本院按亦即呂性宗只要江梅之財產),故「系爭公業」、「呂姓媽祖祠」呂性宗均沒名,應無派下權。

三、況且,系爭公業派下財產分配,係按房份,呂性宗入不入會,與其他房份派下利益無關,系爭公業依法行事並無錯誤。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如下述之證據可資證明,堪認為真實:

1、呂添才(本院卷第24頁系爭公業沿革表第18世載為「呂添財」,與本院卷第8 頁戶籍謄本記載不符,應屬誤載)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之一;其子戊○○亦為派下之一,此有上開沿革表及91年12月6 日造報之派下員名冊(本院卷第23頁證物6)在卷可憑。

2、呂性宗係日據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00月0 日出生,母為江氏梅、父不詳,原姓名為江性宗。江梅於21年1 月19日與呂添才之兄呂媽蔭結婚,呂媽蔭於36年5 月16日死亡,但呂性宗戶籍仍載父不詳。呂性宗於民國40年1 月5 日為呂添才收養。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21 至131 頁),並經被告陳述無訛(本院卷93頁)。

3、呂性宗為原告甲○○、乙○○之父,原告丙○○為呂長明(96年1 月16日死亡)之子,為呂性宗之孫,有各該人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9至22頁)。

4、72年6 月27日訂立之規約書,係經當時系爭公業派下全體所訂立,形式及內容為真正,此有原告提出規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自認無訛(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92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呂性宗生前有無自行放棄系爭公業派下權?

2、呂性宗41年被收養,系爭公業規約書72年訂立,該規約書之效力有無及於原為派下員之養子身分者?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呂性宗之子、孫,呂性宗為呂添才之養子,呂添才為系爭公業派下之一,依規約書第5 條,原告等自得輾轉承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而為派下員之一,無奈遭系爭公業前管理人戊○○否認,於91年12月6 日造報主管機關備查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予以刪除,顯與74年度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有呂性宗為派下之一不符,使原告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之法律關係產生不安之狀態,原告自得提起本件,以確認判決之方式將此種不安之狀態除去,並確認原告等就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查依原告提出規約書,74年、91年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名冊從形式上觀之,原告主張尚屬非虛,原告提起本件確符上開判例所指情形、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依規約書第5 條約定:「本祭祀公業派下員權資格以呂德意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呂性者為限,養子與婚生子同。」,而其等既係呂德意派下男性子孫呂添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然其等父、祖呂性宗為呂添才之養子,惟養子與婚生子相同,其等自得承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而為派下員之一;甚且縱然無規約書之約定,養子權益依法本與婚生子相同,亦應得有相同之結論等語。查:關於規約書為真正,原告與呂性宗、呂添才之親子關係等,均如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尚屬非虛。

五、被告辯稱,呂性宗早年,即因未得祖母(按指呂添才之父呂榮安一輩)疼愛,又係呂媽蔭之「拖油瓶」,曾稱只要母親的田,不要祖母的田,且在世時已經分得財產,已經放棄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即放棄呂添才所得承受之派下資格)。但查: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是聽聞原告乙○○、甲○○及訴外人戊○○之說法;原告就此已經完全否認,被告所得訊息亦僅為傳聞而已,已然缺乏實證。另證人即呂添才之子戊○○則雖證稱,伊不知呂性宗有無被呂添才收養,呂性宗未曾與伊同住,未曾扶養過呂添才,規約書是否為真正已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01 至102 頁),準此,戊○○年紀甚大(

00 年0月00日生),所證各詞如規約書為其所同立一節亦不記得顯與現狀不符,而如戶籍謄本所載呂性宗為伊父之養子,被告亦無意見之事實,伊亦否認之,是戊○○之證述顯然無法採信,再者,戊○○與呂性宗仍同屬一房,依規約書第

6 條約定,房份與派下權之相乘積成反比例,即呂性宗若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則戊○○派下權比例隨之減少,故戊○○應屬利害關係人,其所證難免偏頗,亦無從採信。從而,被告上辯,自難憑採。

六、被告復以,呂性宗直至27歲才被收養,生前已得財產,且在系爭公業、呂姓媽祖祠沒名,系爭公業歷任管理人亦未留有呂性宗檔案,益徵呂性宗非屬系爭公業派下。但查:被告此辯,亦乏實證可資證明,況且,縱然呂性宗生前得有財產與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派下究有何關連(是否得有財產者即為拋棄系爭公業派下權或喪失為派下之資格)?亦未見被告提出相當之說明或證據證明之;或謂成年方被收養者無系爭公業派下之資格,此顯然與上開規約書之約定亦有不符;又系爭公業、呂姓媽祖祠無呂性宗之名,究係因呂性宗成年才被收養而未將其名列入公業、媽祖祠或因年籍資料整理散佚未及列入、或人為故意、疏忽而忽略,其因非一,不能因被告所有現行資料無此名分反推呂性宗非系爭公業之派下。據此,被告此辯亦難成立。

七、被告另以,原告提出74年造報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為假造,原告亦無從以此主張其有系爭公業之派下權。按上開名冊確有如被告所指似未完成情事,且原告亦無從提出原本或正本以供查核,而據本院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取關於系爭公業之相關資料,亦無上開名冊備查可按。惟據被告97年5 月14日提出之民事答辯(補狀)指述:「呂性宗在世,前任管理員呂萬發於民國74年也有造冊,想幫他入會,呂性宗不知何因放棄申請」(本院卷第106 頁);循此,可見呂性宗在74年以前,確為有被列入系爭公業派下之情存在,而72 年6月27日規約書訂立後,於74年間呂萬發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時應有將呂性宗列入派下而有造報名冊之舉,顯然該名冊並非如被告所指完全為假造,且亦無否認呂性宗為系爭公業派下之一,至於被告所稱「呂性宗放棄申請」一節,詳如上開第五點所論並無實證,茲不贅述之。抑且,系爭公業於97年

1 月6 日舉行派下大會,甚且將「呂性宗(誤載為忠)宗長入派下員一案送交本會理通過入會。」(見本院卷第68頁之議程紀錄)列為議案之一,此舉顯亦係根據規約書訂立後所為,而且亦有多數系爭公業派下員簽章同認,此有同意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8 頁),似亦無否認呂性宗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再據被告陳稱,上開議案祇是未超過同意人數而未認可,而未同意呂性宗為系爭公業派下之原因,係因原告都未出面拜託,任由系爭公業幹部為其奔波又不道謝;準此,縱被告所述為真,而現在否認原告派下權存在,亦僅為情緒性之反應,與該規約書及上開議案之提出均不相侔,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可採之處。復「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乃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所明定,此乃係「現代」祭祀公業所由設,「傳統」之祭祀公業尤重祭祀先祖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於此目的範圍內,不論養子、婚生子之男性子孫(按例外有女子亦得為派下),其有無派下權之權義應屬一致,此亦本件系爭公業規約書所由訂立,況且所指延續宗族傳統,當無於規約書訂立前之收養關係即於排除在外不許享有派下權之理。從而,原告以其先父、祖呂性宗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呂添才之養子,亦得承受該派下權,其等為呂性宗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得承受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綜合前開所提各項事證,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