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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複 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信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複 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捌仟叁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7年1 月30日起,其餘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97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依附表所示各項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乙○○,經其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並聲請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35,76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追加請求如其聲明所示,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規定無違,應可准許。

三、依兩造所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一航站大廈三樓出境大廳中央區設置速簡餐廳營業契約」(下稱本件營業契約)第25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涉訟,雙方同意以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由本院審理本案,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就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三樓出境大廳中

央區設置速簡餐廳營業契約案,於民國91年5 月2 日與原告簽訂本件營業契約,因執行經營契約,於同日簽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場站設備使用合約(下稱本件使用合約),被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23 萬元予原告,契約期間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止,合約期限屆滿時,兩造合意展延至96年8 月31日止,依本件經營契約第3 條及使用合約第4 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權利金918,750 元(含5%營業稅)及房屋使用費558,180 元,又依本件經營契約第5 條及使用合約第5 條約定,若未依限繳清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者,逾期2 日以上,自欠繳日起算,按日加收5%遲延費用至繳款日止。另依本件使用合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水、電及瓦斯費,每逾1 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1 遲延費用。

㈡被告於契約屆滿期前,因故遲延欠繳費用,其應給付之項目及費用金額,詳細如下:

⒈權利金及滯納金:

⑴自96年5 月起至8 月止之權利金,每月為918,750 元(875,000×1.05營業稅=918,750) ,共3,675,000 元。

⑵未依限繳納權利金而產生之滯納金,96年1 、2 、3 、4 、

5 、6 、7 、8 月權利金應繳款期限,分別為96年2 月12日、3 月15日、4 月12日、5 月12日、6 月13日、7 月13日、

8 月13日、9 月13日,而就其中96年1 月、2 月、3 月、4月權利金,被告依序遲至96年3 月12日、4 月14日、5 月11日、6 月28日始予繳清,此部分滯納金應自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款額加收千分之5 至繳款日止,計算後為128,625 元(918,750 ×0.5%×28日=128,625) 、137,813元(918,750 ×0.5%×30日=137,813) 、133,219 元(918,750 ×0.5%×29日=133,219) 、206,719 元(918,750×0.5%×45日=206,719) ;就96年5 月、6 月、7 月、8月權利金。另原告於同年11月9 日以被告已繳之履約保證金抵充清償(8 月權利金債務僅能抵充473,750 元,尚欠445,

000 元),此部分滯納金應自繳款期限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加收千分之5 至繳款日止,分別為689,063 元(918,75

0 ×0.5%×150 日=689,063) 、551,250 元(918,750 ×

0.5%×120 日=551,250) 、372,094 元(918,750 ×0.5%×81日=372,094) 、137,388 元(473,750 ×0.05 %×58日=137,388) ;因96年8 月權利金被告尚欠部分未付清,此部分滯納金應自繳款期限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5 ,每日給付2,225 元(445,000 ×0.05 %=2,225)至清償日止。

⒉房屋使用費及滯納金:

⑴自96年6 月起至8 月止之房屋使用費,應繳1,758,267 元(558,180 ×1.05【營業稅】×3 個月=1,758,267) 。

⑵未依限繳納96年4 至8 月房屋使用費所生滯納金,96年4 月

至5 月、6 月至8 月房屋使用費,繳款期限分別為96年4 月12日、96年8 月20日,就96年4 月至5 月房屋使用費,被告遲至同年5 月11日繳清,此部分滯納金自繳款期限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5 至繳款日為169,966 元;就6月至8 月房屋使用費所生滯納金,被告遲未繳納,此部分滯納金應自繳款期限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5 ,每日給付8,791.33元(1,758,267 ×0.5% =8,791.33)至清償日止。

⒊水、電、瓦斯費:

⑴就96年6 月、7 月、8 月水費,依序為10,807元、11,359元

、11,032元(共33,198元;及未依期限繳納96年6 月、7 月、8 月水費所生滯納金,96年6 月、7 月、8 月水費繳款期限分別為同年8 月21日、9 月21日、10月19日,被告未依繳納,此部分滯納金自繳款期限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1 ,每日為10.8元(10,807×0.1%=10.8)、11.35元(11,359×0.1% =11.35) 、11.03 元(11,032×0.01% =11.03) 至清償日止。

⑵就96年5 月、6 月、7 月、8 月電費,依序為115,673 元、

129,688 元、109,370 元、122,461 元(共477,192 元);以及未依期限繳納96年5 月、6 月、7 月、8 月電費所生滯納金,96年5 月、6 月、7 月、8 月電費繳款期限分別為同年7 月20日、8 月24日、9 月20日、10月24日,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滯納金自繳款期限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1 ,每日各為給付115.67元(115,673 ×0.1%=115.67)、129.68元(129,688 ×0.1%=129.68)、109.37元(109,370 ×0.1%=109.37)、122.46元(122,461 ×0.1%=

122.46)。⑶就96年6 月、7 月、8 月瓦斯費,依序為43,829元、47,063

元、46,343元(共137,235 元);及被告未依期限繳納96年

6 、7 、8 月瓦斯費所生滯納金,96年6 、7 、8 月繳款期限為同年8 月1 日、8 月31日、10月19日,被告尚未給付,此部分滯納金自繳款期限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1 ,每日各為給付43.82 元(43,829×0.1%=43.82) 、

47.06 元(47,063×0.1%=47.06) 、46.34 元(46,343×

0.1%=46.34) 。⒋廢棄物清理費用:原告航站內之廠商依比例應繳廢棄物清理

費用,就96年5 、6 、7 、8 月廢棄物清理費用,被告應分擔之費用依序為26,665元、28,899元、27,293元、25,675元(共108,532 元)。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權利金、房屋使用費、水電及瓦斯費及其滯

納金以及廢棄物清理費用,總計為8,715,561 元,依本件經營契約第6 條約定,原告除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外,另請求不足部分,經扣抵履約保證金323 萬元,被告尚應給付5,485,

561 元(8,715,561 -3,230,000 =5,485,561) 。㈢依本件經營契約第5 條、第21條第4 項及使用合約第5 條、

第8 條約定,廠商如有積欠權利金達30日以上者,原告有特別終止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惟原告仍發函催告被告履約繳納上開權利金等費用,於未獲置理後,原告於96年

6 月29日以桃站業字第0960016028號函通知被告自96年8 月31日終止本件營業、使用合約,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又兩造間之契約既以原條件延長至96年8 月31日止,原告於96年11月9 日以上開履約保證金323 萬元扣抵被告所欠96年5 至

8 月權利金,亦符民法第322 條之規定。㈣本件經營契約第5 條及使用合約第5 條、第8 條等條文內約

定之「遲延費用」,均係對被告遲延給付權利金、房屋使用費或水、電、瓦斯費時所生之遲延費用,其性質並非遲延利息,依經營契約第6 條履約保證金條款「違約金」之約定,係在擔保經營廠商履行契約各項義務及因不履行契約致原告機關之一切損失,廠商如有欠繳權利金、房屋使用費、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他費用時,原告得自履約保證金為扣抵,其性質應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且依經營契約第5條及使用合約第5 條、第8 條等條文約定「逾期三十日仍未繳清者,除終止契約外」觀之,益徵其性質為違約金。

㈤依本件經營契約第5 條以觀,被告每月應繳交權利金之計算

方式係按「每月營業額12% 金額」與「每年權利金1,050 萬元整除以12」為比較,以較高數額者繳交,如當月營業額12% 金額高於875,000 元(未含稅),被告依較高之金額繳納權利金;反之,被告僅須繳納918,750 元(含5%營業稅)之權利金即可。此項以「後約定優於前約定」及「詳細之約定優於簡略之約定」之法理,可知權利金是以月為單位繳交,應足認定。至契約第3 條約定,僅就權利金總額不得少於1,

050 萬元作原則性約定,非表示被告繳納權利金最高額為1,

050 萬元,此觀條文後段以括號文字補充「但至少為本案基價每年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自明,故被告稱以年為基礎計算權利金,只須於年底結算未低於上開1,050 萬元即可云云,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㈥依本件經營契約及使用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561 元,其中3,735,7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749,795 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⒉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各項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依本件營業契約第3 條:「權利金:按自願繳交之每月營業

額百分之壹拾貳金額核算(但至少為本案基價每年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不含營業稅,營業稅由廠商負責)。」,被告每月應繳權利金為每月營業額之12% ,每年應繳權利金不得少於1,050 萬元,但依契約第5 條:「廠商應繳之權利金按每月營業額百分之壹拾貳金額,與每年權利金基價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除以十二比較,以較高數額繳交」,於

1 年中僅其中1 個月營業額達12% ,高於每年權利金基價875,000 元,該年度總營業額未達1,050 萬元,則其他月份仍依較高之875,000 元計算權利金,故即使被告實際營業額未達年度總營業額金額,卻仍要繳交超出1,050 萬元之權利金,上開二條文間互有抵觸,故有關權利金之繳納,應依被告每月營業額12% 計算,至每一年度終結時,若不足每年基價1,050 萬元時,被告再補足即可。據此而論,原告以每月應繳權利金918,750 元(含稅)計算被告遲延滯納金,顯然有誤。又契約原訂到期日為96年5 月31日,因原告主動要求被告展延營業至同年8 月31日,此延長期間所生相關權利金、房屋使用費、水電及瓦斯費之滯納金及清理費用,被告並未同意適用原契約條件,故原告不得請求滯納金。而計算至契約96年5 月31日到期時,被告96年5 月應繳權利金為918,75

0 元(計算式參見本院卷第90、91頁),加上同月未繳電費115,673 元、房屋清理費26,665元及其4 、5 月份之遲延滯納金18,626元,總計1,079,714 元部分,應先以被告繳付之履約保證金323 萬元抵充,至96年6 至8 月應繳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各為1,352,812 元(計算式參本院卷第92頁)、1,758,267 元,以上開履約保證金餘款2,150,286 元(3,230,000 -1,079,714 =2,150,286) 按比例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同年6 至8 月之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為417,788 元(1,352,812 -935,024 {抵充比例}=417,788) 、543,005元(1,758,267 -1,215,262 {抵充比例}=543,005) ,加上同年6 、7 、8 月未繳之水電及瓦斯費、清理費合計613,819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574,612 元(417,78

8 +543,005 +613,819 =1,574,612) 。㈡原告主張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之滯納金依日息0.5%計算,年

息為182.5%,而水、電、瓦斯費之滯納金依日息0.1%計算,年息亦有36.5% ,均屬過高,即令被告應繳納遲延滯納金,惟本件滯納金之性質應屬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原告請求滯納金逾年息20% 部分,原告無請求權,且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原告不得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縱認滯納金性質屬違約金,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滯納金,並依年息5%計算滯納金,始屬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1年5 月2 日簽訂本件營業契約及使用合約,契約期

間自91年6 月1 日起至96年5 月31日為止,被告已繳履約保證金323 萬元。

㈡於契約期日屆滿前,原告於96年5 月23日、6 月25日函文通

知被告延長合約1 個月及2 個月,被告於96年5 月28日、7月20日函覆同意延長合約,被告自同年6 月1 日起繼續營業至96年8 月31日為止。

㈢被告就原告主張之欠繳權利金、房屋使用費、水電及瓦斯費

及其所生滯納金以及廢棄物清理費用等事實與所列載計算之金額均不爭執。

㈣兩造對被告若遲延繳納前項費用時,原告得自履約保證金扣

抵之費用之順序,依次為權利金、房屋使用費、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他費用,亦不爭執。

四、兩造於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告應繳權利金之計算基準為何?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所生

滯納金條件,於原契約96年5 月31日屆滿之後,是否仍應適用?㈡遲延費用之性質為何?可否酌減?㈢履約保證金是否應在96年5 月31日優先抵充權利金、遲延費

用、水電費用等債務?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繳之權利金額計算基準為何?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等

所生遲延滯納金條件,於原契約屆滿之後是否仍應適用?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依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繳納權利金,繳納數額以被告每月營業額12%或與每年權利金最低基價1,050 萬元除以12,做一比較,以較高數額繳交等情,有雙方不爭執之「營業契約」可參,雖依本件營業契約第3 條:「權利金:按自願繳交之每月營業額百分之壹拾貳金額核算(但至少為本案基價每年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不含營業稅,營業稅由廠商負責)。」,無法直接以上開方式計算出權利金之數額,係應以「月」或「年」為單位核計繳納,然觀之契約第5 條:「廠商(即被告)應繳之權利金按每月營業額百分之壹拾貳金額,與每年權利金基價新台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除以十二比較,以較高數額繳交,……於每月繳款期限內逕向本站(即原告)指定之行庫繳交,……未依限繳清者,逾期一日免計收遲延費用,逾期二日以上,由欠繳日起算按日加收千分之五遲延費用至繳款日;逾期三十日仍未繳清者,除終止契約外,並追繳其所欠費用。」等語,已明載被告應按「月」以其「每月營業額12% 金額」或與「每年權利金基價1,050 萬元除以12金額」相比較,選擇以較高數額繳交,即被告每月應繳納之權利金至少須繳付875,000 元(10,500,000÷12=875,000){含稅後為918,750 元},若被告每月營業額乘以12% 之金額高於前者,應以後者金額繳付權利金,且參酌上開契約條款後段已約定逾期罰則,益見其明,而被告亦不爭執於96年

5 月以前繳納權利金數額均以918,750 元繳付,故依上說明,被告稱本件權利金應以「年」為單位計算之繳付數額及滯納金之計算,顯與雙方上開約定之本旨不符,故應認本件權利金計算基準應以「每月營業額12% 金額」,或與「每年權利金基價1,050 萬元除以12金額」相較,從其高者,按月繳納為是。

⒉被告稱原契約所訂權利金遲延費用之罰則條件,於原契約到

期之後,即不再適用云云。惟本件原契約於96年5 月31日到期前,原告於95年5 月23日以桃站業字第0960009007號函文通知被告延長合約1 個月,經被告以96年5 月28日信字第96

005 號函覆同意,而於延長期限屆滿(即96年6 月31日)前,原告再於96年6 月25日以桃站業字第0960011044號函文通知被告延長合約2 個月,經被告以96年7 月20日信字第9600

6 號函覆同意等情,有雙方不爭執真正之上開函文可考,而兩造並無就延長期間之履約條件另訂立條款,據上開函文所載「依原經營契約條件延約」以觀,可見兩造合意於延長期間契約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事項,概依原契約條件為據,且被告不爭執於96年6 至8 月權利金繳付金額仍依原契約條件所訂方式計算,雖其否認就同年6 至8 月間權利金所生之遲延費用亦可適用,惟被告顯係截取契約對其有利部分為承認,而就不利部分則予否認,自不足採,故被告稱原告不得請求96年5 至8 月權利金所生滯納金,要無理由,應認原契約所定履行條件於延長期間仍有適用。

㈡遲延費用之性質為何?可否酌減?⒈遲延利息指因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因有遲延情事,債權

人得按遲延期間之長短及利率,請求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之補償。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又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惟對於遲延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且遲延利息係法律擬定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故債務人不得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而減免其賠償責任,除應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外,不得請求法院減免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無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經營契約第5 條:「未依限繳清者,逾期一日免計收遲延費用,逾期二日以上,由欠繳日起算按日加收千分之五遲延費用至繳款日;逾期三十日仍未繳清者,除終止契約外,並追繳其所欠費用。」,而使用合約第5 條:「逾期一日,免計收遲延利息,逾期二日以上,由欠繳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之遲延費用至繳款日,逾期三十日仍未繳清者,除終止契約外,並予斷水電、瓦斯及收回房屋,並追繳其所欠費用及沒收履約保證金。」,第8 條約定:「每逾一日按未繳清額加收千分之一之遲延費用,逾三十日仍未繳清者,除立即終止合約外,並予斷水電、斷瓦斯及收回房屋,並追繳其所欠費用。」,可知經營契約及使用合約所定逾期1 日免計收遲延費用,逾期2 日以上,始應按日加收千分之5 遲延費用至繳款日;另每逾1 日按未繳清額加收千分之1 之遲延費用,與遲延利息係按遲延期間長短及利率為基準計算不同,且依經營契約及使用合約約定意旨,係確保被告應依約就權利金、房屋使用費及水、電、瓦斯費負債務之履行,並非不能使用金錢原本之補償,是探究當事人真意,應認本件經營契約第5 條及使用合約第5條、第8 條,所約定之法律性質為違約金甚明,乃被告稱上開約定為遲延利息云云,自不可採。

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但僅以原告請求之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滯納金,依日息0.5% 計算,年息即為182.5%,而水、電、瓦斯費滯納金依日息0.1% 計算,年息亦達36.5% ,已屬過高為論據,然被告並未舉出如依約繳付逾期違約金,將與原告受損之間有何顯不相當之事證以供審酌,自難認合酌減違約金之要件。再者,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罰款如果確實過高,被告應於96年5 月間與原告協商延長契約時,應予改定,惟被告並未就此有何改定或修正之舉,足認兩造之間就違約金罰款一事,已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態及雙方可能受到之損害作一通盤考量,並加以確認,基上,被告實無於事後再行主張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之理。

㈢履約保證金應在何時優先抵充權利金、遲延費用、水電費用

等債務?被告稱本件履約保證金應於原契約96年5 月31日屆滿時優先抵充權利金等債務云云;然原契約既經兩造合意延長至96年8 月31日,原契約所定履行條件自應延續至契約延期後屆滿時仍予適用,此已敘明如上,而依本件經營契約第

5 條後段約定:「未依限繳清者,逾期一日免計收遲延費用,逾期二日以上,由欠繳日起算按日加收千分之五遲延費用至繳款日;逾期三十日仍未繳清者,除終止契約外,並追繳其所欠費用。」,又契約第6 條第3 項就本件履約保證金得扣抵被告所負債務種類及清償順序已有約定,故應優先扣抵權利金債務,如有餘額再依序抵充房屋使用費、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他費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本件合約既經原告以被告違約而為終止,同時表示以本件履約保證金扣抵被告所欠費用,有原告96年8 月31日桃站業字第0960016028號函在卷可考,故契約於96年8 月31日終止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追繳所欠費用,並已以本件履約保證金扣抵之。而原告稱96年5 至8月權利金所生滯納金,以96年11月9 日為繳清之日云云,並非有據。被告尚積欠96年5 至8 月之權利金合計3,675,000元,96年1 至4 月因權利金所生滯納金合計606,376 元,96年6 至8 月房屋使用費1,758,267 元,96年4 至8 月房屋使用費所生滯納金169,966 元,96年6 至8 月水費共計33,198元,96年5 至8 月電費共計477,192 元,96年6 至8 月瓦斯費共計137,235 元以及96年5 至9 月廢棄物清理費用共計108,532 元,以上總計6,965,766 元及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滯納金,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其中96年5 至8 月權利金計3,675,000 元,經以履約保證金323 萬元按月依序優先抵充(即5 、6 、7 月抵充各月918,750 元,8 月扣抵473,750元)後,被告尚餘8 月部分權利金445,000 元(3,675,000-3,230,000 =445,000) 未付清,原告請求96年5 月至8月權利金所生之滯納金,同年5 月至8 月權利金應繳期限為

6 月13日、7 月13日、8 月13日、9 月13日,於96年8 月31日以履約保證金抵充償清後,此部分滯納金(僅計算5 月至

7 月,因8 月滯納金尚未逾繳款期限日,不計算遲延費用),自繳款期限次日起按日依未繳金額加收千分之5 至繳款日止,各為362,906 元(918,750 ×0.5%×79日=362,906)、147,000 元(918,750 ×0.5%×32日=147,000) 、82,688元(918,750 ×0.5%×18日=82,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向被告請求96年5 至7 月權利金所生滯納金共計592,594 元,及如編號1 所示滯納金,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尚欠應給付之權利金、房屋使用費、水電及瓦斯

費,及其滯納金與廢棄物清理費用,共計為4,328,360 元{即權利金3,675,000 、權利金所生之滯納費606,376 元【96年1 月至4 月】、使用費1,758,267 元、使用費滯納費169,

966 元、水費33,198元、電費477,192 元、瓦斯費137,235元、廢棄物清理費108,532 元,共計6,965,766 元,減除履約保證金3,230,000) +592,594 【96年5 月至8 月】=4,328,360 }及附表所示之滯納金。

六、從而,原告依本件經營契約及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8,360 元,其中3,735,76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 月30日起,其餘592,594 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依附表所示各項起算日起,按日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金額予原告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進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附表 │├──┬────────────┬──────┬────────┤│ 編 │ 項 目 │ 起 算 日 │ 每日應給付金額 ││ 號 │ │ │ (元/新台幣) │├──┼────────────┼──────┼────────┤│ │遲繳96年8月權利金所生遲 │96年9月13日 │2,225元(445,000││ 1 │延費用 │ │元×0.5%=2,225 ││ │ │ │) │├──┼────────────┼──────┼────────┤│ │遲繳96年6-8月房屋使用費 │96年8月21日 │8,791.33元(1,75││ 2 │所生遲延費用 │ │8,267 元×0.5%=││ │ │ │8,791.33) │├──┼────────────┼──────┼────────┤│ 3 │遲繳96年6月水費所生遲延 │96年8月22日 │10.8元(10,807元││ │費用 │ │×0.1%=10.8) │├──┼────────────┼──────┼────────┤│ │遲繳96年7月水費所生遲延 │96年9月22日 │11.35元(11,359 ││ 4 │費用 │ │元×0.1%=11.35 ││ │ │ │) │├──┼────────────┼──────┼────────┤│ │遲繳96年8月水費所生遲延 │96年10月20日│11.03元(11,032 ││ 5 │費用 │ │元×0.1%=11.03 ││ │ │ │) │├──┼────────────┼──────┼────────┤│ │遲繳96年5月電費所生遲延 │96年7月21日 │115.67元(115,67││ 6 │費用 │ │3 元×0.1%= ││ │ │ │115.67) │├──┼────────────┼──────┼────────┤│ │遲繳96年6月電費所生遲延 │96年8月25日 │129.68元(129,68││ 7 │費用 │ │8 元×0.1% =129││ │ │ │.68) │├──┼────────────┼──────┼────────┤│ │遲繳96年7月電費所生遲延 │96年9月21日 │109.37元(109,37││ 8 │費用 │ │0 元×0.1%=109.││ │ │ │37) │├──┼────────────┼──────┼────────┤│ │遲繳96年8月電費所生遲延 │96年10月25日│122.46元(122,46││ 9 │費用 │ │1 元×0.1%=122.││ │ │ │46) │├──┼────────────┼──────┼────────┤│ │遲繳96年6月瓦斯費所生遲 │96年8月2日 │43.83元(43,829 ││  │延費用 │ │元×0.1%=43.83 ││ │ │ │) │├──┼────────────┼──────┼────────┤│ │遲繳96年7月瓦斯費所生遲 │96年9月1日 │47.06元(47,063 ││  │延費用 │ │元×0.1%=47.06 ││ │ │ │) │├──┼────────────┼──────┼────────┤│ │遲繳96年8月瓦斯費所生遲 │96年12月20日│46.34元(46,343 ││  │延費用 │ │元×0.1%=46.34 ││ │ │ │) │└──┴────────────┴──────┴────────┘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