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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被 告 信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7年6 月27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第2 辦公大樓第6 法庭為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裁定7 日內具狀表明下列事項,繕本逕寄對造:㈠特定聲明第2 項之「附表1」及「附件1」。㈡原告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及使用合約第8 條約定請求滯納金,性質屬於遲延利息,惟於聲明第1 項合併請求滯納金復請求加付遲延利息,有無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

三、被告就上開滯納金性質為遲延利息是否仍予爭執,就曾主張滯納金性質屬違約金,有無其他證據方法或其他法律意見提出,亦應於收受裁定7日內具狀表明,繕本逕寄對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案由:給付權利金等
裁判日期:2008-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