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號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被 告 信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各項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每日應給付金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一航廈三樓出境大廳南側設置書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第93條約定:「本契約如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場站設備使用合約(下稱系爭使用合約)」第22條約定:「本合約如發生訴訟,雙方同意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此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標得原告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三樓出境大廳南側設置書店案,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經營契約,並因執行前開經營契約,於同年月27日簽訂系爭使用合約,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權利金新台幣(下同)682,483 元及房屋使用費34,020元,復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若未依限繳清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者,逾期2 日以上,自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2 遲延利息至繳款日,最高以欠繳金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又依系爭使用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水電費,每逾1 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1 遲延費用。㈡被告經營滿1 年後,依系爭經營契約第87條約定,於96年3 月23日以信字第960004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經營契約及使用合約,原告於同年月30日以桃站業字第0960005128號函覆同意以同年6 月27日為契約終止日,故兩造契約業經合意終止。㈢被告尚積欠原告權利金及滯納金:⑴96年4 至6 月權利金:依序為716,607 元(682,483 元× (1 +5%營業稅)=716,607元)、716,607 元、644,947 元(682,483 元× (1 +5%營業稅)÷30 日×27日=644,947 元。⑵未依限繳納96年1 至6 月權利金所生滯納金:96年1 、2 、3 、4 、5 、6 月權利金繳款期限分別為同年2 月12日、3 月15日、4 月12日、5 月14日、6 月12日、7 月12日,就96年1 、2 、3 月權利金,被告依序遲至同年3 月12日、4 月14日、5 月11日繳清,此部分滯納金應自繳款期限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2 至繳款日分別為40,130元(716,607 元×0.2%×28日=40,130元)、42,996 元 (716,607 元×0.2%×30日=42,996元)、41,563元(716,607 元×0. 2% ×29日=41,563元);就96年4 、
5 、6 月權利金,被告則未給付,此部分滯納金自繳款期限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2 ,均已逾欠繳金額20% 以上,故以欠繳金額20% 為上限,分別為143,321 元(716,607 元×20% =143,321 元)、143,321 元、128,989 元(644,947 元×20% =128,989 元)。㈣被告尚積欠原告房屋使用費所生滯納金:96年4 至6 月房屋使用費繳款期限為同年4 月12日,被告遲至同年5 月11日繳清,其滯納金應自繳款期限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2 至繳款日為6,215 元(34,020元×3 月× (1 +5%營業稅)×0.2% ×29日=6,215 元)。㈤被告尚積欠原告電費及滯納金:⑴96年
3 、4 、5 、6 月電費各為2,802 元、2,802 元、2,802 元、2,592 元,繳款期限各為同年5 月20日、6 月20日、7 月20日、8 月24日,被告均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前開積欠電費並各自繳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未繳清數額千分之1 給付此部分滯納金如附表所示。㈥以上被告應給付之權利金及其滯納金、房屋使用費滯納金、電費總計2,635,69
4 元(716,607 元+716,607 元+644,947 元+40,130元+42,996元+41,563元+143,321 元+143,321 元+128,989元+6,215 元+2,802 元+2,802 元+2,802 元+2,592 元=2,635,694 元,起訴狀誤載為2,506,705 元),依系爭經營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得逕自扣抵履約保證金並另行請求不足部分,經扣除履約保證金本息1,232,918 元,被告尚應給付1,402,776 元(2,635,694 元-1,232,91 8元=1,402,
776 元)。㈦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之「遲延利息」及系爭使用合約第8 條之「遲延費用」,均係對於被告遲延給付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或電費時,應賠償原告相當於利息損害,性質並非利息,而為預定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即無民法第
207 條之適用。㈧爰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16條及系爭使用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按日給付電費滯納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2,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各項起算日起,按日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予原告。㈢就聲明第1 項之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4年12月間簽訂系爭經營契約及使用合約,被告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三樓出境大廳設置書店,詎原告於95年7 月起陸續將第一航廈包括日亞航、西北航部分航班移至第二航廈起降,至95年7 月起出境人數較前1 年(即94年)同期減少約1.25% 至8.4%,96年4 月至6 月出境人數較前1 年(即95年)同期減少10.5% ,被告營業額從95年5、6 月高達3,304,294 元,然95年7 月只有1,413,302 元,95年8 月至96年1 月亦遞減,96年2 月因逢年節略有回升至1,428,464 元,惟96年3 、4 、5 、6 月竟僅分別有917,40
1 元、975,032 元、907,268 元、720,658 元,兩造契約成立後,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班機明顯變動,與契約成立當時不同,非被告於訂約時所得預料,故96年4 、5 、6 月權利金,應依被告95年7 月至96年6 月營業額降至一半之比例酌減一半權利金,依序為358,303.5 元、358,303.5 元、322,47
3 元,以被告依約繳納履約保證金本息1,232,918 元扣除上開權利金1,039,080 元及電費10,998元,原告應返還被告182,840 元(1,232,918 元-1,039,080 元-10,998元=182,
84 0元)。㈡原告主張權利金滯納金、電費滯納金依約分別為日息0.2%即年息73% 、日息0.1%即年息36.5% ,均屬過高,況被告係因原告將第一航廈部分航班移至第二航廈起降,致第一航廈出境人數不增反降,造成被告營運困難,縱被告應繳納遲延滯納金,惟滯納金性質屬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0
5 條規定,原告請求滯納金逾年息20% 部分,原告無請求權,且依民法第207 條規定,原告不得加計年息5%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就原告前開請求主張前提事實及列載計算金額均不爭執,而以前揭情詞抗辯,並經兩造確認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㈡滯納金的性質為遲延利息或違約金?㈢可否酌減違約金及數額?(見本院卷第59頁、第76頁)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參照)。經查,依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97年3 月20日桃站業字第0970004920號函暨所附桃園機場94年至96年第一航廈出入境人數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桃園機場第一航廈94年出境人數合計5,672,052 人,95年出境人數合計5,670,317 人,96年出境人數合計5,275,475 人,即94、95年出境人數相當,96年出境人數減少約7%;又95年3 月至12月出境人數合計4,726,348人,與94年同期出境人數4,745,266 人約略相當;再以96年
1 月至6 月出境人數2,627,379 人與95年、94年同期分別為2,915,603 人、2,813,971 人相較,96年1 月至6 月出境人數約較95年、94年同期出境人數減少10% 、7%,本件被告自95年3 月起至96年6 月27日止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三樓出境大廳設置經營書店,95年7 、8 月營業額2,463,648 元、95年9 、10月營業額2,400,008 元、95年11、12月營業額2,447,380 元、96年1 、2 月營業額2, 694,615元、96年3 、4月營業額1,892,433 元、96年5 、6 月營業額1,627,926 元,有被告所提銷售額明細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桃園機場94、95年3 月至12月出境人數相當,且被告95年7 月至12月營業額均相當,自無被告抗辯因原告將第一航廈部分航班移至第二航廈起降,第一航廈出境人數減少,造成被告營運困難之情事變更事實。又桃園機場96年1 月至6 月出境人數約較95年、94年同期出境人數減少10% 、7%,其中96年1 、2 月出境人數826,633 人與95年、94年同期分別為943,969 人、926,
786 人相較,96年1 月至2 月出境人數約較95年、94年同期出境人數減少12% 、11% ,惟被告96年1 、2 月營業額2,694,615 元,超出95年7 月至12月平均營業額2,437,012 元達
10.5% ,足見被告營業額多寡並非全然繫諸航廈出境人數,況被告96年3 、4 月營業額1,892,433 元較諸95年7 月至12月平均營業額2, 437,012元短少22% ,96年5 、6 月營業額1,627,926 元較諸95年7 月至12月平均營業額2,437,012 元短少33% ,而96年3 、4 月出境人數887,317 人約較95年、94年同期出境人數分別為967,388 人、912,044 人減少8%、
2.7%,96年5 、6 月出境人數913,429 人約較95年、94年同期出境人數分別為1,004,246 人、975,141 人減少9%、6.3%,被告96年4 月至6 月營業額減少幅度遠遠超出同期出境人數減少幅度,難認96年1 至6 月出境旅客減少為造成被告營業額短少及營運困難之原因,被告執此抗辯因情事變更請求減少96年4 、5 、6 月應付權利金至半數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遲延利息指因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因有遲延情事,債
權人得按遲延期間長短及利率請求因不能使用原本應得之補償。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又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惟對於遲延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且遲延利息係法律擬定債權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故債務人不得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而減免其賠償責任,除應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外,不得請求法院減免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無受民法第205 條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查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若未依限繳清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者,其欠繳部份,逾期1 日免計收遲延費用,逾期2 日以上,自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2 遲延利息至繳款日,最高以欠繳金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逾期30日仍未繳清者,除終止契約外,並追繳其所欠費用。」,系爭使用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應於收到甲方水、電、瓦斯繳費通知單後10日內自行持所附繳款書逕向甲方指定之行庫繳納,以繳款書所蓋戳記日期為準,每逾1 日按未繳清數額加收千分之1 遲延費用,逾30日仍未繳清者,除立即終止合約外,並予斷水電、斷瓦斯及收回房屋,並追繳所欠費用。」。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約定逾期1 日免計收遲延費用,逾期2 日以上,始應按日加收千分之2 遲延利息至繳款日,且約定最高以欠繳金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與遲延利息係按遲延期間長短及利率為基準計算,不同,且觀諸前開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使用合約第
8 條約定意旨,顯重在確保被告就權利金、房屋使用費及電費繳付債務之履行,而非不能使用原本之補償,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應認前開系爭經營契約第16條及使用合約第8 條約定係關於違約金之訂立。被告抗辯上開約定性質係關於遲延利息之約定云云,即非可採。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主張關於滯納金性質屬違約金而請求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後更正主張滯納金性質屬遲延利息應受民法第205 條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及不得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0 頁),基於處分權原則,本院僅就被告抗辯滯納金性質屬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審理為已足,毋庸再予斟酌違約金應否酌減。況被告就前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之抗辯,僅泛言因原告將第一航廈部分航班移至第二航廈起降,致第一航廈出境人數不增反降,造成被告營運困難,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酌減違約金云云,並未主張被告依約逾期繳付權利金、房屋使用費及電費所應加付違約金,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依一般社會經濟情況有如何不相當情事,亦難認合於得予酌減違約金之要件,自不得予以酌減違約金。
㈣兩造已於96年6 月27日為合意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96
年4 至6 月權利金合計2,078,161 元,96年1 至6 月因權利金所生滯納金合計540,320 元,96年4 至6 月因房屋使用費所生滯納金6,215 元,96年3 至6 月電費合計10,998元及各自繳款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未繳清數額千分之1 計算之滯納金如附表所示,被告就此原告主張前提事實及列載計算金額均不爭執,以上被告尚積欠原告權利金及其滯納金、房屋使用費滯納金、電費總計2,635,694 元(2,078,161元+540,320 元+6,215 元+10,998元=2,635,694 元)及如附表所示電費滯納金,扣除履約保證金本息1,232,918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02,776 元(2,635,694 元-1,232,
918 元=1,402,776 元)及如附表所示電費滯納金。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0條、第12條、第16條及系爭使用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2,7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各項起算日起,按日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就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附表 │├────────────┬──────┬────────┤│項目 │起算日 │每日應給付金額 │├────────────┼──────┼────────┤│1.遲繳96年3 月電費滯納金│96年5月21日 │ │├────────────┼──────┤2.8 元(2,802 元││2.遲繳96年4 月電費滯納金│96年6月21日 │×0.1%≒2.8 元)│├────────────┼──────┤ ││3.遲繳96年5 月電費滯納金│96年7月21日 │ │├────────────┼──────┼────────┤│4.遲繳96年6 月電費滯納金│96年8月25日 │2.59元(2,592 元││ │ │×0.1%≒2.5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