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丙○○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乙○○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94-2、93、92-2、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十一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十三平方公尺、編號
H 面積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陸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94-2、93、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 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十五平方公尺、編號
K 面積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陸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94-2、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Q 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R 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S 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94-2、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W 面積八平方公尺、編號X 面積二十一平方公尺、編號Y 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大金山下小段92-2
、92-3、93、94-2地號(下稱系爭92-2、92-3、93、94-2地號)土地,分別遭:被告庚○○所有坐落於同小段92-19 地號土地上之161 建號即門○○○鎮○○○路○ 段○○○ 號(下稱門牌486 號)建物,無權占用如楊梅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E 、F 、G 、H 之範圍;另被告戊○○○所有坐落於同小段92-18 地號土地上之11建號即門○○○鎮○○○路○ 段○○○ 號(下稱門牌488 號)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I 、J 、K 之範圍;又被告丙○○、乙○○及訴外人丁○○(丁○○原亦為本案被告,惟原告嗣已撤回起訴)等3 人所分別共有坐落於同小段92-14 地號土地上之17建號即門○○○鎮○○○路○ 段496 、500 號(下稱門牌496 、500 號,前者由乙○○分管使用,後者由丙○○分管使用。至門牌為同段498 號部分,因原告對丁○○已撤回起訴,故非本案起訴範圍)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Q 、R 、S (門牌496 號部分)、W 、X 、Y (門牌500號部分)之範圍,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受侵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土地。㈡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參酌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自起訴前5 年即自92年08月14日起至97年08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被告乙○○因於97年06月23日始取得門牌496 號建物之所有權,故對其請求之不當得利自97年06月23日起算),並自起訴時即自97年08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述聲明所示之金額(計算式如本院卷第285 頁之附表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大法官會議第107 號解釋文意旨所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而本件遭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原告所有,自無上開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本件為民事訴訟事件,與被告援引之刑事訴訟法或刑事案件無關。
3.依民法第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另依民法第769 條及772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權利人,惟該不動產依上開第769 條規定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且所謂時效取得,係指於時效完成時,不動產占有人取得請求登記之權利而已,非謂不動產占有人即當然成為該權利人,本件自無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問題;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8 號解釋文意旨謂設定地上權之土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置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請求登記者亦同,而系爭土地地目均為「水」,性質上根本不適於設定或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4.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未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前,自無民法第796 條本文規定之適用。
5.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僅能供作水利設施使用,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又何筆土地須供作水利地使用,其範圍、大小均由水利主管機關依其專業與權責而為規劃設定,在主管機關未依法變更之前,任何機關或個人,自應加以尊重。
6.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 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規定意旨,即認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係基於維護公眾用水利益而設,亦即設置水利地之公共利益,絕對大於某一私人在水利地上搭蓋建物使用之私人利益;況依附圖所示,被告所搭建之建築物,遠逾其等自有之土地範圍,其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和被告自有土地之面積幾近相當,足見被告故意越界建築。
㈣綜上,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179 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被告庚○○應將坐落系爭94-2、93、92-2、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H 面積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7,529元,及自97年08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2元。
3.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94-2、93、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 面積58平方公尺、編號J 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K 面積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4.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8,403元,及自97年08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7 元。
5.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94-2、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 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R 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S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6.被告乙○○應自民國97年06月23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9元。
7.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94-2、9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W 面積8 平方公尺、編號X 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Y 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8.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5,544元,及自97年08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 元。
二、被告庚○○抗辯略以:㈠被告庚○○居住於門牌486 號建物已經第3 代,土地原為被
告庚○○家的,因當時政府欲開水圳而遭徵收土地,原告40幾年來都未使用土地,現才向被告庚○○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租金太高。
㈡被告之房屋平均為30至50年以上之建物,因拆除占用部分將
造成老舊房屋建築結構重創,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同意以相當之價額買回系爭土地。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戊○○○抗辯略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另原告應將「贈與」或徵收未使用之土地返還。
㈡門牌488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係被告戊○○○,另門牌496 、
498 、500 號建物為被告丙○○、訴外人丁○○、被告乙○○等3 人所分別共有,而丙○○、丁○○、乙○○3 人就上開建物已約定分管方式,即門牌496 號建物由乙○○占有使用,門牌498 號建物由丁○○占用使用,門牌500 號建物則由丙○○占有使用。而上開各建物早於原告未成立及灌溉水圳未興建前即已存在,係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40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且有民法第943 條規定之適用,並非無權占有。況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 章任務及權利,第11條第2 項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期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原因「贈與」,符合前揭第11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未成立前,灌溉水圳未興建,被告之房屋已存在,土地已用40多年亦合乎情理。
㈢被告丙○○之先父許明因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64年度易字
第29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 元在案;另被告丙○○因占用系爭土地,亦經本院77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 千元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第
5 款,應不予起訴。㈣被告之房屋平均為30至50年以上之建物,因拆除占用部分將
造成老舊房屋建築結構重創,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同意以相當之價額買回系爭土地。且被告丙○○、戊○○○、乙○○等人已於98年11月10日正式向原告提出申購土地申請書,請求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在
250 平方公尺以內,讓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以公定價格買回。㈤被告願意繳納使用租金,惟原告應與被告協商租金若干並訂
立租約,另原告請求租金過高且不公平,請求原告比照下列繳款比例繳納:1.門○○○鎮○○○路○ 段○○○ 號建物,訴外人陳黃金應繳17萬元,准予繳交42,000元。2.門牌同上路段508 號建物,訴外人黃哲彥應繳20多萬元,准予繳交5 萬多元。3.門牌同上路段520 號建物,訴外人周祖林減少2 、
3 千元;門牌同上路段494 巷2 弄2 號建物,訴外人范木桂減少2 、3 千元;門牌同上路段3 號建物,訴外人李重富減少2 、3 千元。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抗辯略以:㈠被告還不知道究竟占用若干土地及應繳多少租金,原告即起
訴,且被告同意繳納租金,惟租金數額應公平公正,希望原告能夠降至年息5 %以下,並讓被告分期付款,另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之房屋平均為30至50年以上之建物,因拆除占用部分將
造成老舊房屋建築結構重創,影響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被告同意以相當之價額買回系爭土地。
㈢門牌496 、498 、500 號之建物為丙○○、丁○○、乙○○
等3 人分別共有,惟上開3 人就上開建物已約定分管方式,被告乙○○僅分管占有使用門牌496 號建物。而被告乙○○所分管使用之上開建物旁邊道路部分,已形成公用地役權,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乙○○收費。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92-2、92-3、93、9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等語,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65 頁),足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被告庚○○所有門牌486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G 、H 之範圍(面積各為15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門牌488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I 、J 、K 之範圍(面積各為58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被告乙○○所分管之門牌496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Q 、R 、S 之範圍(面積各為8 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被告丙○○所分管之門牌500 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W 、X 、Y 之範圍(面積各為8 平方公尺、21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等事實,亦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3 份、現場照片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
137 至146 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第
148 頁),故亦足信屬實。㈡原告主張:被告4 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上訴人既承認就系爭土地迄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而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僅係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0年06月04日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抗辯稱:其等建物已存在30至50年以上,被告係善意、和平、公然占有系爭土地40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依被告自陳略以:尚未申辦地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98年0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7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仍未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自不得據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且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及返還之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2.被告丙○○另稱:其先父許明因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64年度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 元在案,而被告丙○○亦因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77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銀元5 千元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款、第5 款,本件應不予起訴等語,並提出前開刑事判決影本2 份為憑(本院卷第38至46頁、第54至60頁),惟觀諸前開刑事判決內容,固可知被告丙○○之父親許明及被告丙○○確實曾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先後遭檢察官以竊佔罪起訴並經本院先後判處罰金在案,惟按本件係屬獨立之民事事件,與前開刑事案件無關,亦不受前開刑事案件之拘束,且被告丙○○等並不會因上述刑事判決後即對系爭土地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
3.被告另辯稱:其等房屋屋齡平均有30至50年以上,且若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將造成被告老舊房屋建築結構重創,依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等願意以相當價額購買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丙○○、戊○○○、乙○○等人並已於98年11月10日正式向原告提出申購土地申請書,請求依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12點規定,在250 平方公尺以內,讓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以公定價格買回等語,經查:
⑴按修正前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此規定嗣於98年01月23日經修正公布為:「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1 項)。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第2 項)。」,又該次民法修正並增定第796 條之1 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1 項)。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2 項)。」(按修正及增定之
796 、796-1 條文,均業於98年07月23日施行,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⑵據上,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依民法第796 條
規定,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要旨);而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要旨)。且依修正後之第796 條第1 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並應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者,始有該規定之適用。依被告所提出之本院64年度易字第2919號、77年度易字第1521號等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於64年、77年間發現土地遭占用後即提出竊佔告訴,足認被告或其祖先、前手在其等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而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時,原告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一節,尚屬無據。
⑶再者,增定之民法第796 條之1 係規定:「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第1 項)。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
2 項)。」。惟查,系爭92-2、92-3、93、94-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水」,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8 至1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可知系爭土地屬於水利用地。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房屋,若拆除該部分固可能害及房屋之整體性,惟衡酌水利用地之設置目的在於灌溉、排水、蓄水、給水等功能,而水為天然資源,其利用、控制及管理等事項,均攸關全民之重大利益,此由近來每遇水災即引發一連串之公共安全、衛生、經濟等恐慌效應可明,是以綜合考量公共利益及原告、被告之利益,本院認為在系爭土地未經相關單位評估明確認定日後已無供作水利用地之必要前,自不宜將系爭土地任由被告私人價購取得或准其免予拆除房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憑採。
4.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溯5 年補償金或所受利益,則被告須返還之利益即為租金,然租金數額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且民法179 條未有追溯5 年補償金之文字及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 條亦規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原告40多年未行使該請求權,該請求權應歸於消滅等語。惟依前開兩造陳述,可知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後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利益數額之認定自無可能由雙方協議定之。又因原告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具有類似租金性質,故有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且該利益返還請求權係依實際占用狀況陸續發生,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亦各自獨立認定,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告所稱:原告40多年未行使利益返還請求權,該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一節,自無可採。
5.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等情,堪信屬實。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4 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E 、F 、G 、H 、I、J 、K 、Q 、R 、S 、W 、X 、Y 等地上物拆除,及分別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至被告乙○○抗辯稱:其分管使用之門牌496 號建物,占用到旁邊道路部分已形成公用地役權,原告不得再向乙○○收費等語,按此部分所述縱認屬實,惟查該部分土地仍屬原告所有,並不因其上有公用地役權而使私人取得占用之合理權源,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㈢如前所述,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復查,系爭92-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01月為每平方公尺2318.4元;系爭92-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01月為每平方公尺1511.2元,系爭9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01月為每平方公尺2587.2元;系爭94-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6年01月為每平方公尺1826元;以上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4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27 至230 頁),是原告依據上開金額為其請求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基礎,並無不可。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鎮○○○道○號楊梅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南向省道旁,對面是台電楊梅倉庫,附近為郊區型態,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32至135 頁)及現場照片多張(同卷第137 至146 頁)可憑,是依現實社會通念,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得相當租金利益以法定地價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以5 %為適當。而被告庚○○、戊○○○、乙○○、丙○○,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各為45平方公尺、81平方公尺、53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請求前開被告4 人分別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前5 年即92年08月14日起至97年08月13日止(按原告於97年08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又其中對被告乙○○請求之不當得利係自97年06月23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765元、39,202元、649 元、10,523元,並自97年08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96 元、656 元、385 元、297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如附表一至四)。
㈧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4 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E 、F 、G 、H、I、J 、K 、Q 、R 、S 、W 、X 、Y 等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97年0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一:被告庚○○┌───────┬─────────────────┬──────────────┐│系爭土地遭占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之面積 │ │ │├───────┼─────────────────┼──────────────┤│(94-2地號) │自民國92年8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3日│15×1826×5%×5=6,848元 ││15平方公尺 │止五年合計 │ ││ ├─────────────────┼──────────────┤│ │自民國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5×1826×5%÷12=114元 ││ │止,按月給付 │ │├───────┼─────────────────┼──────────────┤│(93地號) │自民國92年8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3日│11×2587.2×5 %×5 =7,115 ││11平方公尺 │止五年合計 │元 ││ ├─────────────────┼──────────────┤│ │自民國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1×2587.2×5%÷12=119 元 ││ │止,按月給付 │ │├───────┼─────────────────┼──────────────┤│(92-2地號) │自民國92年8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3日│13×2318.4×5 %×5 =7,535 ││13平方公尺 │止五年合計 │元 ││ ├─────────────────┼──────────────┤│ │自民國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3×2318.4×5 %÷12=126 元││ │止,按月給付 │ │├───────┼─────────────────┼──────────────┤│(92-3地號) │自民國92年8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3日│6×1511.2×5%×5=2,267元 ││6平方公尺 │止五年合計 │ ││ ├─────────────────┼──────────────┤│ │自民國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6×1511.2×5%÷12=38 元 ││ │止,按月給付 │ │├───────┴─────────────────┴──────────────┤│小結:被告庚○○應給付原告關於起訴前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23,765元,及自97年││8月14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396 元。 │└────────────────────────────────────────┘附表二:被告戊○○○┌───────┬─────────────────┬──────────────┐│系爭土地遭占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之面積 │ │ │├───────┼─────────────────┼──────────────┤│(94-2地號) │自民國92年8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3日│58×1826×5%×5 =26,477元 ││58平方公尺 │止五年合計 │ ││ ├─────────────────┼──────────────┤│ │自民國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58×1826×5%÷12=442 元 ││ │止,按月給付 │ │├───────┼─────────────────┼──────────────┤│(93地號) │自民國92年8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3日│15×2587.2×5 %×5 =9,702 ││15平方公尺 │止五年合計 │元 ││ ├─────────────────┼──────────────┤│ │自民國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5×2587.2×5%÷12=162 元 ││ │止,按月給付 │ │├───────┼─────────────────┼──────────────┤│(92-3地號) │自民國92年8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3日│8 ×1511.2×5 %×5 =3,023 ││8平方公尺 │止五年合計 │元 ││ ├─────────────────┼──────────────┤│ │自民國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8×1511.2×5%÷12=51元 ││ │止,按月給付 │ │├───────┴─────────────────┴──────────────┤│結論:被告戊○○○應給付原告關於起訴前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39,202元,及自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656 元。 │└────────────────────────────────────────┘附表三:被告乙○○┌───────┬─────────────────┬──────────────┐│系爭土地遭占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之面積 │ │ │├───────┼─────────────────┼──────────────┤│(94-2地號) │自民國97年06月23日起至97年08月13日│39×1826×5 %÷12× ││39平方公尺 │止(8日+1個月+13日)合計 │ (8/30+1+13/31)=501 ││ ├─────────────────┼──────────────┤│ │自民國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39×1826×5%÷12=297元 ││ │止,按月給付 │ │├───────┼─────────────────┼──────────────┤│(92-3地號) │自民國97年06月23日起至97年08月13日│14×1511.2×5%÷12× ││14平方公尺 │止(8日+1個月+13日)合計 │ (8/30+1+13/31)=148 ││ ├─────────────────┼──────────────┤│ │自民國97年08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4×1511.2×5%÷12=88元 ││ │止,按月給付 │ │├───────┴─────────────────┴──────────────┤│結論: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49 元(自97年06月23日起至97年08月13日止之部分),及自││97年08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385 元。 │└────────────────────────────────────────┘附表四:被告丙○○┌───────┬─────────────────┬──────────────┐│系爭土地遭占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之面積 │ │ │├───────┼─────────────────┼──────────────┤│(94-2地號) │自民國92年8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3日│29×1826×5%×5=5,989元 ││29平方公尺 │止五年合計 │ ││ ├─────────────────┼──────────────┤│ │自民國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29×1826×5%÷12=221元 ││ │止,按月給付 │ │├───────┼─────────────────┼──────────────┤│(92-3地號) │自民國92年8 月14日起至97年8 月13日│12×1511.2×5 %×5 =4,534 ││12平方公尺 │止五年合計 │元 ││ ├─────────────────┼──────────────┤│ │自民國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12×1511.2×5%÷12=76元 ││ │止,按月給付 │ │├───────┴─────────────────┴──────────────┤│結論: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關於起訴前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0,523元,及自97年││8 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297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