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4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具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29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
8 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可稽,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