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林明成追加 原 告 葉佳盛

朱簡壽美朱幸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奇被 告 黃余金妹黃貴貞之.

黃國勇黃貴貞之承.黃國棟黃貴貞之承.黃國堂黃貴貞之承.黃美華黃貴貞之承.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美穗(黃貴貞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黃瑞其追加 被 告 黃盛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盛來追加 被 告 莊羅四妹

李彭煙李禮銘 (遷出國外,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李榮宏李昱成鄧陳米妹邱李友妹李葉桂枝李采眉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瑞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一0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葉佳盛;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二五八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九四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林明成。

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四二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葉佳盛;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二五八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三點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林明成;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二五八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4部分面積五七點九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朱簡壽美;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二五八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朱幸佑。

被告黃瑞其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內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一七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葉佳盛;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二五八之一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一七點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4部分面積0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林明成;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二五八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一二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朱簡壽美;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二五八之三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三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朱幸佑。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葉佳盛、林明成分別以新台幣參萬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葉佳盛、林明成、朱簡壽美、朱幸佑勝訴部分,於原告葉佳盛、林明成、朱簡壽美、朱幸佑分別以新台幣玖萬元、新台幣壹萬元、新台幣柒萬元、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元、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參拾元、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元、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葉佳盛、林明成、朱簡壽美、朱幸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負擔百分之三十,由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被告黃瑞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貴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2 月17日死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於98年8 月14日具狀聲明由黃貴貞之繼承人即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本院第1 卷第157 至16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明成於起訴時原聲明:

(一)被告黃貴貞、黃瑞其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清華村5 鄰68號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上開地號土地全部返還與全部共有人;

(二)被告黃貴貞、黃瑞其應各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為原告所共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分割為同段1258、1258-1、1258-2、1258-3、1258-4、125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稱系爭1258地號土地、系爭1258-1地號土地、系爭1258-2地號土地、系爭1258-3地號土地、系爭1258-4地號土地、系爭1258-5地號土地),該判決並於98年4 月19日確定,原告葉佳盛分得系爭1258地號土地、原告朱簡壽美分得系爭1258-2地號土地、原告朱幸佑分得系爭1258-3地號土地,遂於98年8 月

3 日具狀追加為原告(至分割後系爭1258-4地號土地、1258-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則未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訴外人黃新井(已於起訴前死亡)所出資興建,黃新井之繼承人為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渠等於本件上開B1、B2部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聲請追加渠等為被告。並於99年5 月12日再將聲明更正為:(一)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應將坐落系爭125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葉佳盛;將坐落系爭1258-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林明成。(二)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應將坐落系爭125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葉佳盛;將坐落系爭1258-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林明成;將坐落系爭1258 -2 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4部分面積57.9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H 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朱簡壽美;將坐落系爭1258-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朱幸佑。(三)被告黃瑞其應將坐落系爭125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葉佳盛;將坐落系爭1258-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4部分面積0.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林明成;將坐落系爭1258-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朱簡壽美;將坐落系爭1258-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朱幸佑。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參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聲明併為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嗣於本院民國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撤回該項聲明之請求,經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黃盛來、黃瑞其對此項訴之一部撤回表示同意,並經本院記明於該日筆錄(本院卷第2 卷第294 頁);另該日未到庭之被告李葉桂枝、李瑞蓮、邱李友妹、李采眉、黃盛金、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榮宏、李昱成、鄧陳米妹則於收受該日之筆錄10日內,亦未為異議,均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

四、本件被告黃盛金、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榮宏、李昱成、鄧陳米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葉佳盛、林明成、朱簡壽美、朱幸佑分別為系爭1258地號、1258-1地號、1258-2地號及1258-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無權占有上開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無權占有上開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C1、C2、C3、C4、H 部分;被告黃瑞其無權占有上開原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D1、D2、F 、G1、G2、G4部分。(二)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新井雖曾與原告林明成於38年6 月23日簽訂台灣省新竹縣新鄉平字第134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然簽約時僅有黃新井從事田佃作業。至黃新井之弟黃新錦(即被告黃瑞其、黃貴貞之父)於9 年(即大正9 年)即因出養而除戶;其弟黃新山為僧侶,於25年(即昭和11年)分家;其弟黃新達於12年(即大正12年)分家。故38年間黃新井兄弟4 人均已分家,黃新井不可能於38年間,以戶長身分出名代表渠等4 兄弟與原告林明成簽訂系爭三七五租約,故系爭三七五租約自始僅存於原告林明成與訴外人黃新井間。(三)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黃新井所承租土地除桃園縣○○鄉○○段北勢小段222 、223 地號土地(71年農地重劃後編○○○鄉○○段1258、1257地號)外,其餘全數耕地已於42年業經徵收放領。又上開啟文段1258、1257地號土地為免租之甲種建築用地,原為系爭三七五租約附帶使用之土地,其使用權應隨著耕地之租賃關係之消滅而消滅。故黃新井○○○鄉○○段1258、1257地號土地早已無任何使用權源,更遑論被告黃瑞其、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等,更自始即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三)又原告林明成於98年1 月間,即已通知黃新井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等人終止使用借貸,故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則以:如附圖所示C1、C2、C3、C4、H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渠等之被繼承人黃貴貞所興建,然系爭土地為當初系爭三七五租地時,地主提供興建房子使用,後來耕地放領後僅剩重劃前○○○鄉○○段北勢小段222 地號、同段223 地號土地(即分割前○○○鄉○○段○○○○○號、1257地號土地),故系爭房屋的基地並未放領,係原告林明成無條件給被告使用。又系爭三七五租約很早就沒有繳交租谷給地主,目前系爭三七五租約已不存在,於系爭土地附近亦無存在其他向原告承租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渠等對系爭土地應有優先承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盛來則以:系爭土地為當初系爭三七五租地時,地主提供興建房子使用,嗣所承租之耕地均已放領,僅剩下建地即分割前○○○鄉○○段1257、1258地號土地未放領,該土地係原告林明成無條件提供與被告使用。又系爭三七五租約現已不存在,且很久以前即未再繳納租谷與地主,系爭土地附近亦無存在其他向原告承租之系爭三七五租約耕地等語。伊同意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

四、被告李葉桂枝、李瑞蓮、邱李友妹、李采眉則以:系爭土地為當初系爭三七五租地時,地主提供興建房子使用,後來耕地放領後僅剩分割前○○○鄉○○段○○○○○號、1257地號土地。故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其基地並未放領。目前系爭三七五租約已不存在。又被告李葉桂枝、李瑞蓮、邱李友妹、李采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黃英妹(即訴外人黃新井之女)並未繼承黃新井所建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故被告李葉桂枝、李瑞蓮、邱李友妹、李采眉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李彭煙則以書狀表示:伊係繼承訴外人黃新井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併附帶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早於五十餘年前已搬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從不知有使用權利等問題,其亦願意放棄該繼承權利(使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黃瑞其則以:系爭三七五租約現已不存在,伊同意原告之請求,將如附圖所示D1、D2、F 、G1、G2、G4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1 號裁判分割前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原為原告林明成與朱征洋(朱簡壽美之被繼承人)、朱幸佑、吳西瀛、吳終南、葉佳盛所共有。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於97年12月30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1 號判決分割為系爭1258、1258-1、1258-2、1258-3、1258-4、1258-5地號土地。原告葉佳盛分得系爭1258地號土地、原告林明成分得系爭1258-1地號土地、原告朱簡壽美分得系爭1258-2地號土地、原告朱幸佑分得系爭1258-3地號土地。

(二)如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黃新井所出資興建。

(三)如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1、C2、C3、C4、H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之被繼承人黃貴貞所出資興建。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現為此部分建物之所有人。

(四)如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1、D2、F 、G1、G2、G4部分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黃瑞其所出資興建。被告黃瑞其現為此部分建物之所有人。

(五)系爭土地為38年6 月23日林明成以新鄉平字第134 號所出租與黃新井租地中○○○鄉○○段○○○ ○號土地,嗣42年耕地放領時除系爭土地及同段223 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均放領與佃戶。系爭土地於38年出租時,係提供與佃戶附帶使用作為與耕作相關之用,並未收取租谷。

(六)系爭土地於38年出租於其地目即為「建」,嗣42年因耕地放領後地目仍為「建」,但種類為「免租」,即免交租谷。

(七)分割前○○○鄉○○段○○○○○號土地即為71年土地重劃前○○○鄉○○段○○○ ○號土地。

八、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權利使用系爭1258、1258-1、1258-2、1258-3地號土地?

(二)坐落系爭125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及坐落系爭1258-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建物,目前係何人所有?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是否占有坐落系爭125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258-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之土地?

九、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雖自認渠等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權限(本院第2 卷第363 頁背面),惟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云云。經查:

1.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就坐落系爭125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258-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3.9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258-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4部分面積57.9平方公尺、H 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258-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3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由渠等之被繼承人黃貴貞所出資興建,該建物現為渠等所有一事不爭執,是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占有上開系爭1258、1258-1、1258-2、1258-3地號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況渠等既已自認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權,則難認渠等屬前揭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前段所列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是以,渠等辯稱就系爭土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洵屬無稽。原告主張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無權占有前揭C1、C2、C3、C4、H 部分之土地,堪認可採。是原告請求渠等將C1、C2、C3、C4、H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

(二)被告李瑞蓮、邱李友妹、李葉桂枝、李采眉雖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黃英妹雖為訴外人黃新井之女兒,然李黃英妹並未繼承黃新井之財產,故渠等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被告李彭煙亦辯稱其已於50餘年前搬離系爭土地,故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然查:

1.兩造對於坐落系爭125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258-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係訴外人即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等人之被繼承人黃新井所出資興建一事不爭執,並有被告黃盛來於未經追加為被告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上開房屋為其父黃新井所建等語(本院第1 卷第57、64、65頁),以及99年1 月20日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第2 卷第61頁)。是堪認上開B1、B2部分確係黃新井所建。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查黃新井於50年8 月5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羅等妹(已於79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及訴外人李黃英妹(係黃新井之女,已於85年2 月22日死亡)等人;訴外人李黃英妹於85年2 月22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彭煙、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及訴外人李雲標(係李黃英妹之配偶,已於90年7 月28日死亡)、李木生(係李黃英妹之子,已於92年6 月7日死亡)、李坤勇(係李黃英妹之子,已於95年2 月27日死亡);又訴外人李木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禮銘;訴外人李坤勇於95年2 月2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被告李葉桂枝、李榮宏、李瑞蓮等事實,有黃新井之繼承系統表及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本院第1 卷第105 至131 頁)。又被告李瑞蓮、邱李友妹、李葉桂枝、李采眉等人並未提出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黃英妹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據,是難認渠等辯稱李黃英妹未繼承黃新井之財產一事為可採。故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等人均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前揭B1、B2部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等人既共有之前揭B1、B2部分土地上建物,渠等即占有系爭1258地號、系爭1258-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之土地。則被告李瑞蓮、邱李友妹、李葉桂枝、李采眉、李彭煙等辯稱渠等未占有系爭土地,自亦難認可採。

4.按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依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固仍應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惟此項農舍使用權既係附屬於耕地之租賃關係而發生,則耕地之租賃關係消滅時亦即隨之喪失,承租人自應負返還其農舍於出租人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新鄉平字第13

4 號三七五租約於38年6 月23日簽訂時,租賃之標的○○○鄉○○段○○○號土地、同段31-1土地外13筆、同段5-5 地號外1 筆內、同段3 地號土地、同段222 地號、同段223 地號土地內,此有新鄉平字第134 號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稽(本院第1 卷第70頁)。然上開租賃標的範圍內之土地,○○○鄉○○段○○○ ○號、同段223 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外,已於42年間因實施耕者有其田之徵收放領,而不再於該三七五租約之租賃範圍內,該三七五租約亦因放領而註銷,此有42年6 月1 日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及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更正通知書可稽(本院第1 卷第43、73頁)。又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等人就系爭租約已不存在一事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原告林明成與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等人就分割前○○○鄉○○段○○○○○號土地無租賃關係一事為可採。又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等人復未舉證證明渠等有何占有坐落系爭125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10.6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258-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94.2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等人無權占有上開B1、B2部分土地為可採。故原告請求渠等將上開B1、B2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

(三)原告與被告黃瑞其就坐落系爭125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258-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G4部分面積0.7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258-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258-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黃瑞其所出資興建,為黃瑞其所有一事不爭執。又被告黃瑞其並未主張其有何正當權利占用上開D1、D2、F 、G1、G2、G4部分土地。且被告黃瑞其就原告請求其將坐落系爭1258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1部分面積17.7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258-1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2部分面積17.9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G4部分面積0.7 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258-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1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坐落系爭1258-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G2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土地上,黃瑞其所有之建物拆除為認諾(本院第2 卷第362 頁背面)。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瑞其將上開D1、D2、F 、G1、G2、G4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C1、C2、C3、C4、H 部分土地;被告黃盛金、黃盛來、莊羅四妹、李彭煙、李禮銘、李葉桂枝、李瑞蓮、李榮宏、李昱成、邱李友妹、李采眉、鄧陳米妹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土地;被告黃瑞其係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D1、D2、F 、G1、G2、G4部分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分別返還於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與被告黃余金妹、黃國勇、黃國棟、黃國堂、黃美華、黃美穗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黃瑞其拆屋還地部分,係本於被告黃瑞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周玉羣法 官 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