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嘉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水費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自來水用戶(用水地址:桃園縣○○鄉○○村○○○路○○○ 巷○ 號,水號:2G-00-0000-000號),自97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收費月份為97年5月至6 月),共計積欠原告水費534,055 元。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用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水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7年5 月至6 月水費(含代繳費用)通知及收據、拆表後欠費催繳函、用戶資料維護作業、抄表歷史資料查詢、欠費檔資料維護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前開水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97年11月4 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用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