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74號原 告 群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堯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8年5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9 日簽立經營管理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經營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營「華揚醫院」(下稱系爭醫院)委託原告經營併將經營所需不動產(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24、1725、1726、1727、1728、1729、1730、1731地號等8 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系爭醫院建物1 棟,下稱系爭不動產)、動產(簽約時置放於系爭醫院內現存之醫療設備、器材等,下稱系爭動產)出租予原告,租賃及委託經營期間自90年1 月1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約定租賃權及經營管理範圍為:被告應交付系爭不動產、動產予原告使用,另應將包含系爭醫院內之設備、器材、病歷、會計等相關文件資料列冊交與原告,系爭醫院經營及合格地區醫院全民健保門、住診,他項保險特約等之權利,均全權委託原告以自己名義經營管理,原告並得以複委託方式、或以一部或全部轉租予第三人之方式,授權由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經營管理,委託經營期間與前條租賃期間相同等情;原告並於簽約時預先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支票號碼:IH0000000 號、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約定系爭支票乃為違約保證金之用,不能抵繳房租及其他欠款,若租賃合約期滿而雙方未簽訂任何新續合約時,原告應完整將原醫院及系爭動產、不動產歸還被告,被告並應即退回系爭支票予原告,然若原告違約,被告則有權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予以提示作為原告之違約金等情。詎被告竟在原告並未違約之情形下,於系爭經營合約尚未到期前,即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97年8 月12日後予以提示,系爭支票即屬無效票,系爭支票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
㈡、原告雖有於97年8 月26日與訴外人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醫控)簽立醫院經營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買賣契約)1 份,將系爭醫院之經營權及經營所用之系爭動產、不動產轉讓於敏盛醫控,由敏盛醫控繼續經營系爭醫院,然此乃因系爭經營合約第3 條載明「... 全權委託原告以自己名義經營管理,原告並得以複委託方式、或以一部或全部轉租予第三人之方式,授權由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經營管理... 」,且被告堯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堯峯公司)之代理人丁○○有於97年3 月30日函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您們不想再繼續經營華揚醫院,希望有財團來接手華揚醫院。為了兩百位員工的生活,我找了北區首屈一指的敏盛醫院與您們接觸。黃董說:他告訴楊院長,九月一日可和平移轉…」等語,是原告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轉讓敏盛醫控,除已符合系爭經營合約第3 條之規定外,且亦不違反被告堯峯公司之本意,參以被告堯峯公司有於97年5 月26日與敏盛醫控就系爭醫院經營權簽立合作意向書1 份(下稱系爭意向書),亦顯示被告堯峯公司欲將系爭醫院委託敏盛醫控繼續經營,在在顯示,原告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前開動產、不動產轉讓敏盛醫控並未違約,是敏盛醫院至今雖未與被告簽訂委任或租賃契約,亦未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返還被告,均與原告無涉。
㈢、綜上,原告乃是依系爭經營合約之規定及被告之本意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轉讓敏盛醫控,自無任何違約之行為,被告自不得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予以提示,被告擅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自非適法,系爭支票自屬無效票,爰起訴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系爭經營合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③就第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經營合約即將屆期前之97年8 月6日先發現系爭醫院之負責醫師已經變更為敏盛醫院之楊弘仁後,繼而發現原告已於97年8 月26日與敏盛醫控簽立系爭經營買賣契約,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以2 千萬元代價轉賣給敏盛醫控,而斯時距系爭經營管理租賃合約屆滿日僅剩25日,足認原告已不欲返還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於被告已明;且依系爭經營買賣契約所載,原告除將系爭醫院經營權轉讓敏盛醫控外,且另以被告前所交付之儀器、設備經折舊攤提無殘值為由,將之一併轉賣給敏盛醫控,被告顯已無法依約返還該等儀器、設備,原告違約情事明確;且兩造間系爭經營合約已於97年8 月31日屆滿,原告至今仍未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返還被告,反而任由敏盛醫控強行佔用系爭醫院並將系爭醫院納入「敏盛醫療體系」,嚴重損及被告權益,原告惡意違約已明,被告自有權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並予以提示,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不存在,顯屬無據,被告亦無須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9年10月9 日簽立系爭經營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營「華揚醫院」委託原告經營併將經營所需之系爭動產、不動產出租予原告,租賃及委託經營期間、範圍均如系爭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所載,原告並有於簽約時預先簽發尚未填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1 紙予被告,並約定系爭支票乃為違約保證金之用,不能抵繳房租及其他欠款,若系爭經營合約期滿而雙方未簽訂任何新續合約時,原告應完整將系爭醫院及系爭動產、不動產歸還被告,被告並應退回系爭支票予原告,然若原告違約,被告則有權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予以提示作為原告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系爭經營合約尚未到期前,即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97年8 月12日,並先後於97年8 月12日、97年9 月24日提示、退票。
㈢、原告有於97年8 月26日與敏盛醫控簽立系爭經營買賣契約,將系爭醫院之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轉讓敏盛醫控,由敏盛醫控繼續經營系爭醫院。
㈣、被告堯峯公司之代理人丁○○有於97年3 月30日函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 別人對您好,您應該更要對他好,不是以怨報德。陳文尉院長告訴我,您們不想再繼續經營華揚醫院,希望有財團來援手華揚醫院,為了兩百位員工的生活,我找了北區首屈一指的敏盛醫院與您們接觸,黃董說,他告訴楊院長,九月一日可和平轉移,但洗腎要搬出去。與其破壞,不如相互合作,九月一日起我願回來擔任負責醫師,如果敏盛醫院不嫌棄我的醫院,他們願意幫我的忙才對... 」等語。
㈤、被告堯峯公司有於97年5 月26日與敏盛醫控就系爭醫院經營權簽立系爭合作意向書1 份。
㈥、敏盛醫控至今未就系爭醫院經營權之委託及系爭動產、不動產之租賃與被告另訂委任或租賃契約,亦未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返還被告。
四、原告主張其之所以未於系爭經營合約屆滿後,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返還被告,乃是因其前已依系爭經營合約第3 條之約定及被告之本意,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轉讓予敏盛醫控,是其並未違約,自無需支付違約金,被告自無權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予以提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在於㈠原告於系爭經營合約終止前,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轉讓予敏盛醫控,原告是否違約?㈡原告或敏盛醫控至今未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返還被告,原告是否違約?㈢被告可否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予以提示?經查:
㈠、按轉租或複委託乃係指租賃或委託經營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或受託經營人將租賃物或受託經營之事務轉出租或轉委託予第三人,原租賃或委託經營關係自仍存在於出租人或委託人與原承租人或受委託人之間,亦即同時存在二個不同之租賃或委託經營關係;而承租權或受託經營權之讓與,則係原承租人或受託經營人,得出租人或委託人之同意,將租賃權或受託經營權讓與他人,由受讓人成為承租人或受託經營人,原承租人或原受託經營人則脫離租賃或委託經營關係,兩者尚有不同,合先敘明。原告雖主張其係依系爭經營合約第3條約定,於系爭經營合約終止前,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轉讓敏盛醫控云云,然系爭經營合約第3 條係載明「... 均全權委託原告以自己名義經營管理,原告並得以複委託方式、或以一部或全部轉租予第三人之方式,授權由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經營管理,委託經營期間與前條租賃期間相同」等語,有系爭經營合約1 份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經營合約第3 條所約定者,乃是原告可於系爭經營合約存續期間將系爭醫院經營權轉委託或將系爭動產、不動產轉出租於第三人,顯非可在未經被告另為同意前,即將原告之承租權或受託經營權讓與第三人,原告主張其可依系爭經營合約第3 條約定,於系爭經營合約終止前,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轉讓敏盛醫控云云,僅此即屬無據。
㈡、原告又主張其係依被告之本意而於系爭經營合約終止前,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轉讓敏盛醫控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僅提出系爭意向書及被告堯峯公司函文各1 份為證;細繹系爭意向書之全部條款,除並未有何被告已同意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出讓予敏盛醫控之記載外,且第1 條即載明「雙方以誠信為原則,就坐落中壢市○○段1724、1725、1726、1727、1728、1729、1730、1731地號上第12193 建號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之房屋租賃及華揚醫院經營事宜,簽訂本合作意向書,以為後續雙方合作進行之基礎」;第2 條第5 款亦載明「如有第三人提供優於敏盛醫控提供之條件,被告應以書面通知敏盛醫控,敏盛醫控於文到七日內表示意見,被告得選擇是否與敏盛醫控簽約」;第6 條更明確記載「本意向書自簽約日起至97 年8月15日止,期間屆滿得經雙方同意延長。甲乙雙方如未於上開期間另行簽訂契約者,本意向書自動失效。」,是系爭意向書顯然僅是約定被告與敏盛醫控願就系爭醫院之經營權或租賃關係進行商議,至多僅能認由敏盛醫控就系爭醫院之經營或租賃取得某段時間對被告之獨家議約權而已,除敏盛醫控與被告間顯然尚未就系爭醫院之委託經營或動產、不動產之出租有所合意外,更無被告必須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委託或系爭動產、不動產出租於敏盛醫控之效力,甚且,系爭意向書已載明被告與敏盛醫控若未於97年8 月15日前另行簽訂契約,系爭意向書即自動失效等語,更明白顯示被告雖與敏盛醫控簽有系爭意向書,然仍須於97年8 月15日前另行簽訂契約,否則該意向書即因此失效,自無任何可得拘束被告之效力,在在顯示,被告是否會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委託及將系爭動產、不動產出租予敏盛醫控,均屬未定,遑論被告所稱其可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轉讓敏盛醫院,原告此部分所陳,顯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而被告與敏盛醫院簽立系爭意向書後,並未於97年8 月15日前簽立任何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亦未經雙方同意延長系爭意向書之效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意向書顯已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原告以此已失效之意向書,主張被告業已同意其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前述動產、不動產轉讓敏盛醫控云云,顯屬無據。至於原告所提出由被告被告堯峯公司所發函文中,與本件有關者,僅是記載「... 別人對您好,您應該更要對他好,不是以怨報德。陳文尉院長告訴我,您們不想再繼續經營華揚醫院,希望有財團來援手華揚醫院,為了兩百位員工的生活,我找了北區首屈一指的敏盛醫院與您們接觸,黃董說,他告訴楊院長,九月一日可和平轉移,但洗腎要搬出去。與其破壞,不如相互合作,九月一日起我願回來擔任負責醫師,如果敏盛醫院不嫌棄我的醫院,他們願意幫我的忙才對...」等語,有該函文1 紙在卷,是該函文至多僅是被告通知原告其已與敏盛醫控就系爭醫院經營權有所接洽,且推測敏盛醫控可能願意接手而已,不但未有任何被告已就系爭醫院之經營權之委託或動產、不動產之出租,已與敏盛醫控達成合意之記載外,更未有何被告同意原告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轉讓敏盛醫院之意,原告以此函文指稱被告業已同意其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前述動產、不動產轉讓敏盛醫控云云,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即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轉讓與敏盛醫控,依上說明,此一讓與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即對被告而言,敏盛醫控不會因與原告簽立系爭經營買賣契約,而成為系爭動產、不動產之承租人或系爭醫院之受託經營人,原告亦不會因該契約而脫離其與被告間之租賃或委託經營關係;且縱認原告與敏盛醫院間之契約有轉租或複委託之性質,然同前所述,系爭經營合約關係仍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亦不得以其與敏盛醫控間之契約關係對抗被告;甚至,系爭經營合約第3 條僅約定原告可於受託期間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動產、不動產為轉租或複委託,委託經營期間與前條租賃期間相同等情,是原告至多僅能據此而為轉租或複委託,除不得擅就被告前所移交經營所需之系爭動產、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行為外,且其所為轉租或複委託期間,亦不得逾越系爭經營合約之期限,然依原告與敏盛醫控所簽立之系爭經營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除已將系爭醫院經營權以賣斷之方式轉讓敏盛醫控外,甚至已將被告前所移交之儀器、設備之所有權,以歷經12年業以完全攤提折舊完畢無殘值為由,完全讓與敏盛醫控{如系爭經營買賣契約第1 條第1 項:原告將華揚醫院之經營權移轉與敏盛醫控,敏盛醫控應給付原告1,175 萬元整作為取得華揚醫院經營權之對價;第4 項:原告所有之儀器設備(含原堯峯公司及丁○○所移交之設備,由於歷經12年,業以完全攤提折舊完畢,無殘值)完全由甲方概括承受;第2 條第2項:本件經營權含華揚醫院現有點交之設備、儀器及合格地區醫院全民健保門診、住院等各項保險特約之權利,乙方應於簽約日提出就現有儀器、設備、耗材等造具財產清冊等},在在顯示,原告所為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之轉讓行為,顯已違反系爭經營合約之約定甚明。
㈣、系爭經營合約第7 條明定:保證金不能抵繳房租及其他欠款,若租賃合約期滿而雙方未簽訂任何新續合約時,原告應完整將原醫院及系爭動產、不動產歸還被告,被告並應即退回系爭支票予原告,若原告違約,被告則有權填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後予以提示作為原告之違約金等情,有系爭經營合約1 份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今系爭經營合約已於97年
8 月31日屆滿,原告除已違約將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轉讓敏盛醫控外,且至今原告或敏盛醫控均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新、續合約,被告亦始終未受系爭醫院經營權及系爭動產、不動產之返還,均如前述,是依系爭經營合約第
7 條之約定,被告自有權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據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無誤,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系爭支票屬無效票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尹 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