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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21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被 告 丙○○

戊○○己○○丁○○甲○○○庚○○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戊○○、己○○、丁○○、甲○○○、庚○○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 之利息。

被告丙○○、戊○○、丁○○、甲○○○、庚○○應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在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乙○○為被告,訴訟繫屬中,因發現乙○○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5年5 月14日死亡,遂變更被告為乙○○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經查,其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於82年7 月18日表示代表訴外人林清同之所有繼

承人與訴外人林辰雄、林正彥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第2 號土地等106 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3,096,700元。原告於82年7 月19日給付1,100 萬元,分別由林辰雄取得550 萬元、林正彥取得275 萬元、林清同之所有繼承人取得275 萬元。㈡詎嗣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

係無權代理林清同所有之繼承人,而無處分上開公同共有土地之權利(有授權者僅訴外人林謝寶珠及被告戊○○、己○○),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而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已收之價金275 萬元。該27

5 萬元係經林謝寶珠收取,而林謝寶珠又於92年10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則被告應依繼承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259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並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㈣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確定判決係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給付訴訟事件,依爭點效理論,本訴訟應受前訴訟事實理由欄中之判斷所拘束,即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又被告甲○○○雖未授權被告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其母即林謝寶珠已於9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甲○○○係其法定繼承人之一,依法應負連帶之清償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5 萬元及自82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戊○○、丁○○部分:

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之約定,原告未於2 年內履行契

約,訂金就沒收;當時林謝寶珠有2 分之1 之繼承權可以過戶,原告並沒有主張。

⒉已經過15年,已罹於時效。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未授權或親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價

款,自始即無從履行,且被告甲○○○亦非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判決之當事人,故為當事人不適格。⒉被告之母林謝寶珠長年茹素生活儉樸,並未收受土地買賣

價款,晚年由兄弟姐妹輪流奉養並提供生活資助,其若身邊有錢又何致如此。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庚○○部分:

⒈被告之母即訴外人乙○○並未授權或親自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及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價款。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己○○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2年7 月18日表示代表訴外人林清同

之所有繼承人與訴外人林辰雄、林正彥共同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拔子林小段第2 號土地等106 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並約定總價金為23,096,700元。原告於82年7 月19日給付1,100 萬元,分別由林辰雄取得550 萬元、林正彥取得275萬元、林清同之所有繼承人取得275 萬元,該275 萬元係經林謝寶珠收取等情,為被告丙○○、戊○○、丁○○所不爭執(卷第92頁),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卷第

9 至17頁),堪認屬實。被告甲○○○雖辯稱被告之母林謝寶珠並未收受土地買賣價款等語,惟該不動產買賣當時係由被告丙○○接洽處理,業據被告丙○○陳稱明確(卷第92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憑(卷第9 至17頁),故應以被告丙○○之陳述為可採。

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原告對被告丙○○、戊○○、丁○○、己○○、甲○○○、乙○○(被告庚○○之母)等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並以此為理由駁回原告對本件被告之請求,此有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8至27頁),是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有效,顯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

389 號民事事件之重要爭點,而本件兩造並未就此部分認定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參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應認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無效。至被告甲○○○辯稱其並非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等語,參諸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判決,被告甲○○○於該事件係被告兼乙○○之訴訟代理人,故被告甲○○○所辯,顯非屬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謝寶珠係因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收受275 萬元,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為無效,則林謝寶珠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對林謝寶珠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該請求權於林謝寶珠收受275 萬元之82年7 月19日即已成立。又查,林謝寶珠於92年10月31日死亡,被告丙○○、戊○○、丁○○、己○○、甲○○○、乙○○為其繼承人,而乙○○於95年5 月14日死亡,乙○○之繼承人僅被告庚○○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被告丙○○陳稱明確(卷第73頁),並有林謝寶珠繼承系統表、乙○○戶籍謄本、庚○○戶籍謄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4 月10日北院隆家福95年度繼字第1075號函為據(卷第7 至8 、74、98、104 頁),堪認為真,故被告即繼承林謝寶珠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並應負連帶責任。

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被告丙○○、戊○○、丁○○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原告對林謝寶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82年7 月19日即已成立,業如前述,原告至遲應於97年7 月18日對被告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惟依原告所述,其係於97年8 月25日始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卷第92頁),不僅未提出存證信函回證,即令於當日即已送達被告,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丙○○、戊○○、丁○○辯稱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㈤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3條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復按民法第

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故被告丙○○、戊○○、丁○○所為之時效抗辯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至於民法第276 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係針對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消滅時效完成,而仍有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消滅時效尚未完成之情形,為避免消滅時效未完成之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所制定之規定,並非謂時效抗辯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併此敘明。

㈥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皆為獨立之債權,非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謂之從屬債權,此觀同條第2 項明定,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及同法第126 條就此另有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經查,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並於94年9 月7 日送達被告丙○○、戊○○、丁○○、甲○○○及乙○○,於94年9 月8 日送達被告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民事卷二第168 至172 頁),故被告丙○○、戊○○、丁○○、甲○○○及乙○○自94年9 月7 日起,被告己○○自94年9 月8 日起,自已知悉林謝寶珠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275 萬元,是被告丙○○、戊○○、丁○○、甲○○○及乙○○自94年9 月7 日之翌日起,被告己○○自94年9 月8 日之翌日起,應負利息債務。被告庚○○為乙○○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乙○○繼承自林謝寶珠之債務。又被告於98年3 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時效抗辯(卷第92頁),不當得利之本金債權於98年3 月31日即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之後自無再有利息債權之產生,是被告丙○○、戊○○、丁○○、甲○○○、庚○○、己○○應連帶負擔94年9 月9日起至98年3 月31日之利息,而被告丙○○、戊○○、丁○○、甲○○○、庚○○另應再連帶負擔94年9 月8 日之利息。此段利息債權,距起訴尚未逾5 年,時效並未消滅,原告自得請求。

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丙○○、戊○○、己○○、丁○○、甲○○○、庚○○應連帶負擔附表編號1 之利息,而被告丙○○、戊○○、丁○○、甲○○○、庚○○另應再連帶負擔附表編號2 之利息。

㈧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丙○○、戊○○、己○○、丁○○、甲

○○○、庚○○帶給付附表編號1 之利息,及被告丙○○、戊○○、丁○○、甲○○○、庚○○應另連帶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其勝訴部分為附帶請求之利息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故本院酌量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編號│本金(新台幣)│利息起訖期間 │週年利率 │├──┼───────┼─────────┼─────┤│1 │275萬元 │94年9 月9 日起至98│5% ││ │ │年3 月31日 │ │├──┼───────┼─────────┼─────┤│2 │同上 │94年9 月8 日當日 │5%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