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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23號抗 告 人 甲 ○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等2 人間因97年度訴字第1523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9 月8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古秋梅

裁判日期:2008-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