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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乙○○

7號4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並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未到期部分,原告於每月屆期後各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自民國91年間起以生意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貸

多筆款項,原告並以現金交付之。嗣兩造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款項,已達新臺幣(下同)912,000 元,爰於97年2月29日簽立借據1 紙以為憑,並約定自97年4 月20日起,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返還原告20,000元,直至債務清償為止。詎被告迄至97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止,積欠5 期合計10萬元之借款未依約返還;而原告所請求之借款固屬定期之給付,然觀諸被告已有多期未依約償還原告借款,是被告仍有屆期不履行之虞。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請求被告應自97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並於101 年1 月20日(最後一期)前給付原告12,00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本院審理時,到場陳述略以:其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不清楚原告所稱之借款金額為何高達912,000 元,雖然其於97年2 月29日之借據上簽名捺印,但原告承諾會提出相關帳冊,然原告迄未提出帳冊,其不願付款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經兩造結算後,於97年2 月29日

簽立借據,並載明被告尚欠有912,000 元未為清償,並約定自97年4 月20日起,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返還原告20,000 元 ,直至債務清償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借據1 紙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上開金額如何計算得出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被告泛稱:不知金額如何算出云云,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㈡原告以其於97年9 月3 日(於97年9 月4 日提出於本院)

提出之起訴狀之時點為依據,認被告自97年4 月20日至同年8 月20日,均未依約按月給付2 萬元,合計10萬元未為清償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被告於97年4 月、5 月,均依約償還2 萬元,而同年6 月,僅清償5 千元後,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

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第2 頁),是應認原告僅能請求被告未清償之7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

求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著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分期給付之債務,就97年6 月至同年8 月已屆履行期之部分,經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不履行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亦對於原告請求之內容及借據金額有所爭執,是依被告之態度表現,亦無從期待其將來有自動履行之可能,因此就未屆履行期之各期給付,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未到期部分之請求,亦符規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

9 7 年9 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0,000元予原告,並於101 年1 月20日(最後一期)前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