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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5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38號原 告 桃藝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告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之謂。原告起訴時原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嗣於97年10月8 日具狀追加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係以丙○○為被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117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前揭期日具狀表明將被告丙○○更正為簡秀米。惟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訴之要素,三者有一變更,即為訴之變更。原告以簡秀米代丙○○為被告,已為當事人之變更,此與訴之要素無變更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並不相同,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被告丙○○不同意,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以承攬石材施工為業,被告丁○○於民國97年6 月間以

被告丙○○、乙○○新建桃園縣桃園市○○街豪宅要鋪設花崗石地板為由,委託原告承作施工。原告即備花崗石材前往施工,被告丙○○、乙○○亦在現場指揮及監工,原告並於97年7 月11日完工。被告丙○○之安慶街119 號豪宅工資及材料費為283,117 元,被告乙○○之安慶街121 、123 號豪宅工資及材料費為662,230 元。詎被告丙○○、乙○○於原告完工迄今仍未給付承攬報酬,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關於原告尚未收取之報酬,與被告丙○○、乙○○負同一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原告與被告丙○○、被告乙○○間無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及被告乙○○返還原告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爰依民法第490 條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聲明請求:①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83,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662,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丙○○部分:

⒈安慶街119 號房屋係被告丙○○之配偶即訴外人簡秀米所有

。係由簡秀米與被告丁○○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丁○○承攬房屋之新建工程。被告丙○○或簡秀米並無委託被告丁○○再僱用原告進行施工,而係由被告丁○○承包本件工程後,再將大理石地板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丙○○或簡秀米與原告間並無僱用或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就大理石地板工程款,簡秀米已支付予被告丁○○,被告丁○○領款後未將款項交付予原告所引發之糾紛,與被告丙○○或簡秀米無關。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兩造間既無契約存在,原告即無向被告丙○○或簡秀米請求承攬報酬之權利。

⒉被告丁○○承攬系爭工程中途因故無法依約完成,由被告丁

○○與簡秀米於97年3 月21日簽立終止契約書,將未完成之工程結清,而未完成之工程中未包含大理石地板工程在內,顯見原告之工程已施作完成,其工程款已包含在結清款項中,足見簡秀米已將此部分之工程款支付予被告丁○○,原告應逕向被告丁○○請求。

⒊被告丁○○所承攬119 號房屋之興建工程,其未完成部分係

由簡秀米另行僱工進行收尾工程,然因有部分收尾工程與原告之前之施工內容須加以連結及追加,故由被告丙○○出面與原告公司之員工或股東即訴外人邱垂明接洽,委請原告派員進行收尾、追加工程,被告丙○○與邱垂明接洽時,邱垂明並未告知被告丁○○尚有未付款項,邱垂明於完工後,亦僅就追加部分進行請款,被告丙○○並已於97年8 月12日將工程款付清,足見原告本即區分簡秀米與被告丁○○終止契約前、後施工之工程款。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及鄰居簡秀米前因自行出資興建住宅,於95年7

月8 日與被告丁○○簽立工程合約書,載明由被告乙○○等人為起造人,被告丁○○為承造人,被告乙○○提供自有土地,由被告丁○○負責承攬建築房屋,本件安慶街121 、12

3 號房屋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被告乙○○與被告丁○○間。被告乙○○從未委託被告丁○○與原告訂立任何施工或採購契約,被告丁○○與原告間之關係,無論係石材之買賣或施工,承攬契約乃存在於渠等之間,本諸債之相對性原則,與被告乙○○無涉。

⒉被告乙○○與被告丁○○簽訂承攬契約後,被告丁○○嚴重

遲延施工進度,且施作部分瑕疵眾多,故被告乙○○已於96年12月中旬以律師函終止與被告丁○○間之承攬契約,其後

121 、123 號房屋之興建及裝潢作業,係被告乙○○另行僱工完成,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丁○○部分:

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丁○○分別與訴外人簡秀米、被告乙○○就坐落桃園

縣桃園市○○段918 、920 、922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119 、121 、123 號訂立工程合約書,由被告丁○○承攬房屋新建工程。

㈡原告曾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19 、121 、123 號房屋施作大理石地板工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施作被告丙○○(訴外人簡秀米)、被告乙○○所有安慶街119 、121 、123 號房屋之花崗石材,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依約應連帶給付承攬報酬分別為283,117 元及662,230 元等語,惟為被告丙○○、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丁○○則認諾原告前開主張。是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

㈠原告與被告丙○○、乙○○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㈡如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至桃園市○○街119 、121

、123 號房屋施作大理石地板工程,有無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丙○○、乙○○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乙○○間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惟此為被告丙○○、乙○○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承攬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惟並未能提出書面契

約以佐其說,已難採信,又原告雖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長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暨其收件回執」等為證,惟前者對帳單明細所記載之客戶名稱為被告丁○○,並經被告丁○○簽名確認,不足證明與被告丙○○、乙○○有關;而後者律師函雖記載被告丁○○、丙○○、乙○○應於「受函後七日內向桃藝公司付清大理石工程款945, 347元,以結清工程款項」等語,然此僅係原告單方之主張,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

⒊原告確有至桃園縣桃園市○○街119 、121 、123 號房屋施

作大理石 (花崗石)地 板工程乙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安慶街119 號、安慶街121 、123 號之房屋新建工程,分別係由訴外人簡秀米、被告乙○○與被告丁○○訂立契約,由被告丁○○負責全部房屋之興建,其中關於大理石地板之工程,則係由被告丁○○請原告前往施作等節,有被告丙○○、被告乙○○所提出之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

20 頁 、第35頁), 並經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有請原告前往施作,因為原告都是做我的工作,做了十幾年了,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工程款我還沒有付給原告,有與原告協商說慢一點給他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49、50頁),顯見訴外人簡秀米、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所成立之契約,與被告丁○○與原告間所成立之契約,係不同之法律關係。

⒋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參照)。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丙○○、乙○○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訴外人簡秀米、被告乙○○與被告丁○○所簽訂之契約,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或繼受人,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被告乙○○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其得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乙○○給付承攬報酬,並無理由。

㈡原告至桃園市○○街119 、121 、123 號房屋施作大理石地板工程,有無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若其與被告丙○○、乙○○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則原告係在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下,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施作大理石地板工程,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有益費用及利息。惟查,被告丙○○、乙○○並未委託原告施作地板,原告係因與被告丁○○間之契約關係,始至上址施作大理石地板工程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施作訴外人簡秀米、被告乙○○所有之安慶街119 、121、123 號房屋之大理石地板工程,係為履行其與被告丁○○間之契約關係,並無為被告丙○○(訴外人簡秀米)、被告乙○○「管理事務之意思」,此與無因管理之要件,顯不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

6 條請求被告丙○○、乙○○返還有益費用及利息,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乙○○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又原告至安慶街119 、121 、123 號施作大理石地板工程,係為履行其與被告丁○○間之契約義務,並無管理意思存在,則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長興法律事務所函暨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為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時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承攬報酬945,347 元(119 號房屋部分:283,117 元+121 、123 號房屋部分:

662,230 元=945,3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起即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係本於被告丁○○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08-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