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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653號原 告 中央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宇宙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授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授權契約書,為請求給付授權費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據兩造間之授權契約書第19條約定:「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甲乙雙方特此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既明示就其間因特定技術授權事宜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費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