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 告 乙○○原名許禮兼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焱輝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即監察人 8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焱輝精機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仍以其二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將其二人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8 月13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71035239號函附卷可稽。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焱輝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焱輝公司)之董事長楊嘉華原係朋友關係,民國87年4 月間原告受被告公司僱佣,因原告乙○○具備被告公司所需之專業知識,楊嘉華一再遊說原告加入為被告公司股東,並稱可將其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部分移轉到原告乙○○及原告甲○○名下,並請原告2 人共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楊嘉華稱原告暫不用支付任何對價,俟公司經營上軌道後原告再決定是否入股,所有相關登記作業則由楊嘉華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故原告2 人從未參與或領取公司任何盈餘分配或紅利。惟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原告乙○○遂於89年8 月離職,離職時,楊嘉華告以會依法辦理原告2 人之股東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原告信以為真,未持續追蹤。原告2 人全然不知仍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直到原告97年2 月及8 月,原告甲○○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始悉其仍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茲因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僅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三年,且原告2 人已辭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爰再於98年
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公司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而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且其在被告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登記資料中,仍列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次查,原告於本院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對被告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由本院將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故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因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以上開方式合法終止,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已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