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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壬○○被 告 辛○○

之6庚○○丙○○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家律師被 告 甲○○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余作清(已歿)負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628,101 元本息,詎其為逃避原告之債務,竟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移轉予被告辛○○、甲○○;並以贈與為原因,將其上337建號建物移轉予被告庚○○、丙○○、乙○○、丁○○、戊○○、己○○,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辛○○、甲○○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⑵被告庚○○、丙○○、乙○○、丁○○、戊○○、己○○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37 建號建物,以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二、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未訴請撤銷債務人余作清與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逕而聲明判命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其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