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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訴字第 1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顏碧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59 條之請求權,求為被告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民國97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97年2 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審理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主張依民法92條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請求撤銷,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80萬元,捨棄原主張之其餘請求權,爰依據原告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之損害賠償,核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23日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被告所有「三顧茅廬」(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麻辣滷味(下稱三顧茅廬)之營業權及全部生財器具(包括裝潢設備)讓與原告,總價金為80萬元,原告並已付訖全部讓渡金。惟查,原告向三顧茅廬之盟主即聖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宣公司)查證後,始知三顧茅廬之商標或經營權,各加盟成員均不得私自轉讓他人。雖立約時,雙方約定「上開三顧茅廬於讓渡後仍借用甲方(即被告)名義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於甲方與三顧茅廬總公司之原契約書到其後,再由甲方同意蓋章將營業登記執照變更名義為乙方(即原告)指定之人」(讓渡書第3 條),但事實上,是原告必須另行以自己名義與聖宣公司訂立加盟合約,而非由被告讓與,或以所謂變更名義方式辦理。而被告竟隱瞞其事,故意不告知,顯有惡意。本件兩造間頂讓合意,被告自始即以不實,詐騙手法欺瞞原告投資,被告於簽立系爭讓渡書時,拒不提出或出示三顧茅廬麻辣滷味加盟合約書(下稱加盟合約書),原告至遲於97年10月22日被告提出答辯書始首次看見加盟合約書,原告於簽立系爭讓渡書後,於97年5 月15日接手經營該店,97年6 月初聖宣公司督導訴外人戊○○來店告知該店已超過2 月未向聖宣公司訂購進貨滷包汁,依聖宣公司之規定,加盟店必需每月訂購滷包汁一箱(30包),否則將遭聖宣公司處罰,而被告顯然自97年4 月起即未向聖宣公司訂購滷包汁。聖宣公司並因此開單處罰系爭加盟店。但在97年5 月15日點交之時,竟又存有滷包汁24包移交原告,此有兩造移交清冊為證。這項事實,被告也同樣隱匿不告知,顯示系爭加盟店生意清淡,並非如被告所言大有賺頭,被告以欺罔行為,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與被告訂立系爭讓渡書,故本於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讓渡書業經原告撤銷後,應溯及失其效力,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80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辯稱「口頭約定不可讓聖宣公司知情」之事實,原告否認其事,且由被告之「不可讓聖宣公司知情,以免造成被告違約」的主張,適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轉讓是違反加盟約定。因此,被告自始即知不得轉讓他人經營,卻刻意隱瞞其事,反以合約尚未到期為由,騙取原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又當初訂約時係由被告至原告所經營之視力保健中心,聲稱頂讓在即,且另有他人屬意頂讓該店,便催促原告簽約,原告遂找代書丙○○簽立系爭讓渡書。簽約當時,被告亦聲稱未帶合約,因此代書乃於系爭讓渡書中註明:「原契約書乃讓渡書之附件」,被告明知兩造要簽訂系爭讓渡書,卻故不攜帶加盟合約書到場,顯見被告確有欺瞞之心。且原告並沒有急迫的理由(因原告當時尚經營其他事業)欲簽約,有時間壓力的應是被告,方才會有臨時簽約之情況發生。證諸原告接手後,始由聖宣公司告知該店兩個月未向該公司訂購滷汁包之事實,益證被告急欲脫手之事實。且97年8 月12日,聖宣公司派訴外人甲○○來店巡視並取得原告交付之轉讓書後,聖宣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庚○○即來電告稱,聖宣公司原本打算提告,但因原告也是受害者,因此作罷,庚○○並同時詢問原告是否看過自願加盟契約書,原告據實答稱沒有,即表示難怪原告會簽,又表示被告已到公司申請解約,公司隨時會停止供貨,請原告要有心理準備,可知被告確有刻意隱瞞「不得私下轉讓」之事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97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之緣由係因被告自96年3 月28日加盟聖宣公司之三顧茅廬之經營,於97年初因店長準備離職,店中人手不足,原告見狀便向被告提議將店頂讓給原告,但被告明知合約書期間至98年3 月才到期,無法頂讓,於是雙方商議,於加盟合約到期前,由原告以店長名義經營,負責人仍為被告,等到加盟合約期滿後,再向聖宣公司報備轉約,雙方簽立系爭讓渡書時並口頭約定不可讓聖宣公司知情,以免造成被告違約。上開事實,店內員工與聖宣公司之督導戊○○皆知之甚詳。但原告經營3 個月後,因業績下滑,竟向被告要求解約並退還80萬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乃私下向聖宣公司檢舉被告違約,致聖宣公司要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萬元。系爭讓渡書於簽訂斯時被告已交付原告加盟合約書影本,故原告稱其不知乙事,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97年初,向被告提議將店頂讓,即向戊○○詢問轉約事宜,戊○○告知新加盟者需2 人以上至公司受訓、考核認證後才可轉約,惟原告推說希望先借用被告名義經營,待被告之加盟合約到期後,屆時再轉約即可,被告乃應允之。戊○○並曾告知原告,若轉約須增收新授權金15萬元,原、被告雙方協議後,已向庚○○報備轉約事宜,詎原告以原物料成本上昇、獲利不佳為由,後悔轉約之事,不願至聖宣公司辦理轉約事宜。且系爭讓渡書係由原告提議至其好友丙○○之代書事務所簽訂,契約內容由丙○○代書擬定,簽約前被告已交付原告加盟合約書影本,原告亦已詳閱該合約書,原告稱其不知加盟合約書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兩造間洽談營業讓渡契約事宜,所有細節原告之先生即訴訟代理人乙○○並未參與,對事實經過皆不清楚,簽約之事顯係原告經過深思熟慮之結果,被告並無詐欺之情事。且系爭讓渡書上亦已載明簽約時無法辦理更名事宜,顯見兩造於簽約之際,被告必定已將聖宣公司之權利義務皆如實告知原告,否則,原告豈有可能同意簽約。另原告稱被告隱匿超過2 月未訂購進貨滷包汁之事實,有違誠信乙節,實係因聖宣公司有獎勵業績優良加盟店規章,若連續3 個月向總公司進貨達到標準,總公司加贈價值3,000 元的原物料。故被告基於獎勵方案,便於第3個月多進了2 箱價值3,360 元的滷包汁做為庫存等語提出抗辯。並聲明以: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曾於97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讓渡書,將原為被告所有三

顧茅廬(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麻辣滷味店面之營業權及全部生財器具(包括裝潢設備)讓與原告,總價金為80萬元,原告並已付訖全部讓渡金。

⑵、依據系爭讓渡書第3 條,雙方約定「上開三顧茅廬於讓渡後

仍借用甲方名義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於甲方與三顧茅廬總公司之原契約書到期後,再由甲方同意蓋章將營業登記執照變更名義為乙方指定之人」等文,且被告經營之三顧茅廬店面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尚未辦理變更完畢,而被告與三顧茅廬總公司間簽訂之原契約書(加盟合約書)係於98年3 月29日到期。

⑶、系爭讓渡書係於原告提議之丙○○代書事務所簽訂,且契約

內容由丙○○代書擬定,兩造簽約後,原告隨即展開營業。嗣後,兩造間私下轉讓店面之事,經三顧茅廬總公司之聖宣公司指派之督導戊○○、甲○○到原告經營之店面巡視時,原告自行告知後,聖宣公司始為知悉並停止品牌授權,同時向被告求償違約金10萬元,被告業已同意並給付完畢。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始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受讓被告原所經營之三顧茅廬滷味店面,惟原告並不知悉該三顧茅廬店面之營業權利未經三顧茅廬總公司之聖宣公司之同意,不得私下轉讓營業權利,嗣後兩造間之私下轉讓行為由聖宣公司得知,聖宣公司並即終止品牌授權,爰依據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兩造間之系爭營業讓渡協議,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給付之80萬元讓渡金等語,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乃在於:原告就系爭讓渡書之簽立過程是否受被告之詐欺?原告請求返還8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係出於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主張撤銷等情,雖由原告提出種種情況證據以圖證明其受詐欺之事實,惟原告前述主張已為被告堅決否認,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讓渡書所載內容:「上開三顧茅廬於讓渡後仍借用甲方名義登記為營利事業負責人,於甲方與三顧茅廬總公司之原契約書到期後,再由甲方同意蓋章將營業登記執照變更名義為乙方指定之人。」等文字,互核以證人丙○○到庭證述:「‧‧‧我有幫原告擬一份『營業讓渡契約書』,要簽約時我一直叫被告提出原合約,但是被告說我們是好朋友,都講好了,臨時要簽約,所以沒有帶,當時在簽約的時候,因為講的是頂讓,所以我有提到是不是應該要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但是被告表示要等到她與三顧茅廬總公司原契約書到期以後才能變更,那天簽約過程非常的短暫,所以基本上我不太知道兩造的會談過程和背景,我沒有看過被告的原契約書,我也不知道原告有沒有看過被告的原契約書,‧‧‧。」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90頁),顯然原告就被告與聖宣公司間簽訂之加盟合約書所約定,被告於營業期間未經聖宣公司之同意不得私下轉讓營業權利等內容已有所悉,否則以常理論之,受讓渡營業權之一方理當會要求讓與人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名義人,以保障己身之利益,本件原告卻捨此不為,反於系爭讓渡書中約定俟被告與三顧茅廬總公司之原契約書到期後再行變更營利事業登記名義人,足見原告就被告與聖宣公司間之加盟合約中有限制被告私下轉讓營業權之約定,難謂不知。況為兩造擬定系爭讓渡書之證人丙○○亦為原告所覓得,證人丙○○並已於簽約過程提醒過原告是否應變更營利事業負責人,被告當場答以上情,亦徵原告對於被告與聖宣公司間之加盟合約尚未到期,不得變更營利事業登記人,亦即兩造間之轉讓係屬私下轉讓乙節,當已知曉。又原告於受讓三顧茅廬麻辣滷味店面營業權,並為聖宣公司知悉兩造之私下轉讓行為後,曾以律師函去函聖宣公司告知兩造間業已就營業讓渡轉讓成功,聖宣公司必須被迫授權給原告等情,亦有證人即聖宣公司之業務經理庚○○到院證述甚詳(參見本院卷宗第73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律師事務所函所載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宗第26頁)顯然原告於聖宣公司知悉兩造間之私下轉讓行為後,亦無表達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係受被告詐欺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始為簽訂系爭讓渡書,應與事實不符,難以遽採。

㈡、原告復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原告於97年5 月15日接手經營該店面後,經聖宣公司之告知,始知悉被告業已超過2月未向聖宣公司訂購滷包汁,且被告移交原告之物品中尚存24包滷包汁;由證人甲○○證詞可知,兩造間之營業讓渡行為係屬私下轉讓,未經聖宣公司同意不得對抗該公司乙節顯不知情等情。惟查,原告對於兩造間簽訂系爭讓渡書之過程,被告是否就其營業利潤誇大不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證人己○○到庭證稱:「‧‧‧我在97年4 月初到原告視力保健的店,斷斷續續有聽到兩造間在談論頂讓的事情,我聽到被告跟原告說她的店滿賺錢的,被告說要賣給原告,大概聽到了一、二次的對談,我只知道被告給原告三天的時間考慮,我沒有聽到有關轉讓的細節,不過原告有告訴過我,被告要原告頂她的店,在那幾天被告有密集的來找原告,說也有別人想要頂,價錢出的比較高,因為是朋友所以被告想要頂讓給原告,我大概知道的只是這樣子。」等語(參見本院卷宗第134 頁),顯然兩造間就系爭營業讓渡之談論過程並非短暫,且被告在鼓吹原告受讓其三顧茅廬營業斯時,自會多方說明其營業行為之優點與獲利,就此而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原告主張由被告移交與原告之所餘滷包汁以及被告未向聖宣公司訂購滷包汁,即認定被告以慘澹之獲利詐欺原告讓渡該店面獲利甚鉅乙節,亦屬率斷。再雖根據甲○○之證詞,原告之夫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乙○○與甲○○對談時,曾對甲○○表示其係受被告之欺騙,惟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書面,洽談整個營業讓渡過程之人皆為原告,而非其訴訟代理人乙○○,故亦不足以認定原告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簽訂系爭讓渡書,原告之前述主張均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讓渡書係受被告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故其主張撤銷三顧茅廬之營業讓渡權意思表示,即無所據,難以准許。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讓渡金8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