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寬達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九十年間與原告合夥開設快餐店後又承接原告投資部分,計積欠原告四十四萬元;另原告於合夥期間代償黃寬達在外所欠債務六萬元,以上合計八十萬元。上開借款經黃寬達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一六九—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約定最後清償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未料屆期黃寬達不為清償。(其間黃寬達欲提前清償上開借款,乃交付原告付款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八0五七、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二百萬之支票乙紙,作為清償上開借款與前所積欠多筆借款之用。詎經提示,竟遭發票人以侵占遺失物等提出告訴。)嗣黃寬達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死亡,被告乙○○為其繼承人,依法應繼承黃寬達生前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七年二月九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按起訴狀繕本均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當日起經十日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均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